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528號
上 訴 人 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森垣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
熊治璿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原名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欽堂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南投區營業處
於民國105年2月4 日更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8月1日由沈釗立變更為蔡欽堂,有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同年2月16日函、同年7月29日函及其專業部專案
小組105年第2次會議紀錄
可稽,蔡欽堂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
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電桿附掛電信纜線
,約定以電桿附架1 條電信纜線為1附架點,每1附架點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20 元,偏遠地區按8折即16元計收。上訴人
抗
辯兩造協議以一定總額作為上訴人附架被上訴人全區電桿之租金
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未租用而實際附架之點數,自96年5 月
1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為市區4831點、偏遠地區2萬8184點;自
96年7月1日起市區為2986點;偏遠地區自96年7月1日起至97 年6
月30日止為2萬7492點,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為2 萬
8186點,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為2萬8880點,自99年
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為2萬9572點,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
1年6月30日止為2萬9572 點,均屬上訴人
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
之電桿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之電桿依其設置情形,
屬定著物,被上訴人將其設置之電桿出租予上訴人附掛電信纜線
,係
不動產之租賃,其對上訴人上開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其
消
滅時效期間為5 年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將其設置之
電桿出租予上訴人附掛電信纜線,係屬不動產租賃,並說明其餘
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是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
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未予論述,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
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法院亦不得斟
酌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發生或未主張之事實,或調查新證據
。查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製作之「台中區處各線巡部門清查
纜線附掛電桿點數一覽表」,對照訴外人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費明細及收據,
足證被上
訴人確有以協商方式決定租金。又被上訴人自96年7月1日起,不
論普查結果如何,均按伊於同年8月13 日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
包燈電信線附架用電登記單」及附架明細所載申請內容,每2 個
月開立收據供伊繳納租金,期間逾5 年,已足使伊信賴被上訴人
就超出原租用附架點數部分不行使權利,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等語,並提出上開「台中區處各線巡部門清查纜線附掛電桿點數
一覽表」、收費明細、收據等證據,
乃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
之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
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再原審
係認定上訴人就未租用而實際附架之點數,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則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增減租金部分未予調
查審認,並不違背法令,均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