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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5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 上 訴 人 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森垣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熊治璿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原名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欽堂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南投區營業處 於民國105年2月4 日更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8月1日由沈釗立變更為蔡欽堂,有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同年2月16日函、同年7月29日函及其專業部專案 小組105年第2次會議紀錄可稽,蔡欽堂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 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電桿附掛電信纜線 ,約定以電桿附架1 條電信纜線為1附架點,每1附架點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20 元,偏遠地區按8折即16元計收。上訴人抗 辯兩造協議以一定總額作為上訴人附架被上訴人全區電桿之租金 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未租用而實際附架之點數,自96年5 月 1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為市區4831點、偏遠地區2萬8184點;自 96年7月1日起市區為2986點;偏遠地區自96年7月1日起至97 年6 月30日止為2萬7492點,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為2 萬 8186點,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為2萬8880點,自99年 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為2萬9572點,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 1年6月30日止為2萬9572 點,均屬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 之電桿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之電桿依其設置情形, 屬定著物,被上訴人將其設置之電桿出租予上訴人附掛電信纜線 ,係不動產之租賃,其對上訴人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消 滅時效期間為5 年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將其設置之 電桿出租予上訴人附掛電信纜線,係屬不動產租賃,並說明其餘 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是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未予論述,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 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法院亦不得斟 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發生或未主張之事實,或調查新證據 。查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製作之「台中區處各線巡部門清查 纜線附掛電桿點數一覽表」,對照訴外人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費明細及收據,足證被上 訴人確有以協商方式決定租金。又被上訴人自96年7月1日起,不 論普查結果如何,均按伊於同年8月13 日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 包燈電信線附架用電登記單」及附架明細所載申請內容,每2 個 月開立收據供伊繳納租金,期間逾5 年,已足使伊信賴被上訴人 就超出原租用附架點數部分不行使權利,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等語,並提出上開「台中區處各線巡部門清查纜線附掛電桿點數 一覽表」、收費明細、收據等證據,乃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 之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再原審 係認定上訴人就未租用而實際附架之點數,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則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增減租金部分未予調 查審認,並不違背法令,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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