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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5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 上 訴 人 一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 支 暢 訴訟代理人 謝 佳 伯律師 受 告知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呂 學 修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11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 97年8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約 承攬「桃園縣觀塘工業區海岸應急工程」(下稱系爭契約),並 於 98年5月27日申報竣工。惟依締約及履約過程觀之,該工程之 土坡及石籠部分,經兩造約定為單一整體工程,不能分段驗收。 被上訴人於同年 6月22日初驗時,發現土坡部分有「工區範圍內 後坡填方各椿號之地形與竣工圖未符」之瑕疵,於98年7月9日 發函要求於10日內改善,則石籠部分縱無瑕疵,該工程初驗程序 仍未完成。上訴人於同年9 月28日函覆改善完成,被上訴人於 同年10月2 日派員往驗,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業經兩造之另案 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該判斷並無違背法令 ,上訴人於本件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應受該案爭 點效拘束。則石籠部分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前之98年8月8日莫 拉克颱風中損壞,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修復 ,不另給價。至於系爭石籠次內卵石重量雖不足抵抗波浪力量, 惟系爭工程採用1:20極緩坡護岸之設計,施作之護岸雖經莫拉克 颱風侵襲,僅造成局部損壞,未發生潰堤嚴重災損,尚難認系爭 工程有設計不當之情事。從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要求進場修復 而未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7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後,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未修復石籠部分之預付工程 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工程物價調整款及未依圖說施工之罰 款,共計新臺幣4,628,793 元本息(已扣除工程保證金及保留款 ),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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