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2534號
上 訴 人 黃湘羚(原名黃麗華)
訴訟
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怡萍
被 上訴 人 鄭彙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
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明知伊係外籍人士不諳中文,
竟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詐騙伊簽立股東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
作契約),約定2 人合作開設餐廳【原名蝦嚇叫活蝦之家有限公
司,後更名為被上訴人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下稱四兩千
金公司】,伊應出資之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由甲○○先行
墊付,伊另積欠訴外人王小虹之債務280 萬元,亦由甲○○協調
處理。雙方
復於102年1月23日簽立變更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
充協議),約定伊之出資增為130 萬元。總計伊積欠甲○○之出
資墊付款130萬元,及現金欠款49萬元,共179萬元,由四兩千金
公司自伊每月之薪資9萬元中扣減3萬元,並由伊簽發面額179 萬
元、票號CH000000、受款人為甲○○之
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甲○○。然伊並不了解
上開合作契約、補充協議之內容及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義,與甲○○間未達成
合意,各該契約、協議
及簽發本票均為無效。又伊自101 年10月間起受僱於四兩千金公
司擔任廚房烤蝦員工,竟遭廚房主管陳羿凱多次以言詞、行為
騷
擾,103年1月10日又無故毆打成傷。另該公司每月苛扣伊之薪資
,致每月實領僅2萬餘元;且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3年1月止積欠
伊超時加班費共17萬7,555元、例假日工資25萬8,000元、法定假
日工資13萬2,000元,及特休假未休工資2萬1,000 元,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2、5、6款之規定,伊
已於103年1月21日終止與四兩千金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得請求
該公司給付
資遣費5萬3,137元
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合作契約、系
爭補充協議及系爭本票均為無效,
暨四兩千金公司應給付伊64萬
1,692 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四兩千金公司發給
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即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具有中文聽說寫之基本能力。系爭合作契約、系爭補充協議均經
公證人當場確認上訴人之真意及說明契約內容,作成公證,上訴
人依約簽交系爭本票,絕無受詐騙之情事,各該
法律關係均為有
效。倘認上訴人請求四兩千金公司之給付為有理由,四兩千金公
司
爰以自甲○○處受讓對黃麗華之
債權146 萬元,以上訴狀
繕本
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此抵銷,上訴人不得請求四兩千金
公司再為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甲○○於
101年7月19日、102年1月23日分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系爭補充
協議,均經
公證人楊士弘作成公證,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
主張伊不諳中文,不了解契約、協議及系爭本票之內容,各該契
約等均屬無效
云云。
惟查系爭合作契約及補充協議之內容,經公
證人楊士弘唸給上訴人聽,上訴人中文流利,楊士弘於確認上訴
人及甲○○之真意及修改部分文字後,始辦理公證。事後上訴人
有打2 次電話,稱履行有問題,對談流暢,上訴人未提公證內容
不符其真意,只說對方不履行契約等情,
業據證人楊士弘證述
綦
詳。其與上訴人、甲○○間無任何情誼或怨隙,證詞應可採信。
證人黃柏源就公證人有無說明契約內容部分,證詞前後不一,且
與證人張宏騰之證述不符。再參以該2 人既因上訴人不懂契約內
容而陪同,到場後竟未看契約內容,與陪同目的不合,所為證述
,
尚難憑採,而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審諸上訴人簽署系爭
合作契約、補充協議及公證之過程,顯係於了解內容後,本於真
意簽署上開文件,並因此簽交甲○○系爭本票,各該
法律關係均
有效成立。上訴人訴請確認均為無效,為無所據,不應准許。稽
諸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4款、第2條第3款之約定,及四兩千金公
司自上訴人任職廚房大廚後有
按月給付薪資,暨上訴人每日上下
班須打卡,若請假曠職須遭公司註記或扣薪等情,足認上訴人與
四兩千金公司間勞務給付契約,具有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屬勞
動契約,有勞基法之
適用。上訴人每月薪資為9 萬元,不包含未
休之例假日、法定假日、特別休假之薪資及加班費,然其每日於
下午4時上班,凌晨1時以後始下班,有打卡紀錄
可憑,四兩千金
公司自應給付超出正常工時、自101年10月間起算至103年1 月止
之加班費17萬7,555 元。另上訴人從未於例假日、法定假日休假
,亦未特別休假,該公司應給付例假日工資25萬8,000 元、法定
假日工資13萬2,00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1,000 元(共計
58萬8,555 元)。
詎四兩千金公司卻未依勞動契約為給付,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03年1 月21日終止勞
動契約,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
費5萬3,137元,
洵屬有據。依上,四兩千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總
計為64萬1,692 元,該公司
嗣以其受讓甲○○對於上訴人之債權
146 萬元,與上開債務主張抵銷,業於第二審以上訴狀載明通知
上訴人,提出上訴狀及讓渡契約書為證。依系爭補充協議記載,
上訴人積欠甲○○共計179萬元,扣除已清償之36萬9,000元後,
尚欠142萬1,000元,四兩千金公司以該範圍內之受讓債權據為抵
銷,上訴人已無金額可得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作
契約、系爭補充協議及系爭本票,均為無效,暨請求四兩千金公
司給付64萬1,692 元本息,為無理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
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四兩千金公司給付64萬1,692 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
作契約、補充協議暨簽發本票均屬無效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
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
拘束,不能任意否
認或撤銷。本件原審綜據調查證據之所得,以系爭合作契約及補
充協議之內容,均經公證人楊士弘唸給上訴人聽,上訴人中文流
利,楊士弘於確認上訴人及甲○○之真意及修改部分文字後,始
辦理公證。事後上訴人有打2 次電話,只說對方不履行契約等情
,業據楊士弘證述
綦詳等一切情狀,認定上訴人本於真意簽署上
開文件,並因此簽交系爭本票與甲○○,無受誆騙,因以上開理
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
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
無涉之理
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