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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5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 上 訴 人 黃湘羚(原名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上訴 人 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怡萍 被 上訴 人 鄭彙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 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明知伊係外籍人士不諳中文, 竟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詐騙伊簽立股東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 作契約),約定2 人合作開設餐廳【原名蝦嚇叫活蝦之家有限公 司,後更名為被上訴人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下稱四兩千 金公司】,伊應出資之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由甲○○先行 墊付,伊另積欠訴外人王小虹之債務280 萬元,亦由甲○○協調 處理。雙方復於102年1月23日簽立變更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 充協議),約定伊之出資增為130 萬元。總計伊積欠甲○○之出 資墊付款130萬元,及現金欠款49萬元,共179萬元,由四兩千金 公司自伊每月之薪資9萬元中扣減3萬元,並由伊簽發面額179 萬 元、票號CH000000、受款人為甲○○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甲○○。然伊並不了解上開合作契約、補充協議之內容及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義,與甲○○間未達成合意,各該契約、協議 及簽發本票均為無效。又伊自101 年10月間起受僱於四兩千金公 司擔任廚房烤蝦員工,竟遭廚房主管陳羿凱多次以言詞、行為騷 擾,103年1月10日又無故毆打成傷。另該公司每月苛扣伊之薪資 ,致每月實領僅2萬餘元;且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3年1月止積欠 伊超時加班費共17萬7,555元、例假日工資25萬8,000元、法定假 日工資13萬2,000元,及特休假未休工資2萬1,000 元,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2、5、6款之規定,伊 已於103年1月21日終止與四兩千金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得請求 該公司給付資遣費5萬3,137元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合作契約、系 爭補充協議及系爭本票均為無效,四兩千金公司應給付伊64萬 1,692 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四兩千金公司發給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即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具有中文聽說寫之基本能力。系爭合作契約、系爭補充協議均經 公證人當場確認上訴人之真意及說明契約內容,作成公證,上訴 人依約簽交系爭本票,絕無受詐騙之情事,各該法律關係均為有 效。倘認上訴人請求四兩千金公司之給付為有理由,四兩千金公 司以自甲○○處受讓對黃麗華之債權146 萬元,以上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此抵銷,上訴人不得請求四兩千金 公司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甲○○於 101年7月19日、102年1月23日分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系爭補充 協議,均經公證人楊士弘作成公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 主張伊不諳中文,不了解契約、協議及系爭本票之內容,各該契 約等均屬無效云云查系爭合作契約及補充協議之內容,經公 證人楊士弘唸給上訴人聽,上訴人中文流利,楊士弘於確認上訴 人及甲○○之真意及修改部分文字後,始辦理公證。事後上訴人 有打2 次電話,稱履行有問題,對談流暢,上訴人未提公證內容 不符其真意,只說對方不履行契約等情,業據證人楊士弘證述 詳。其與上訴人、甲○○間無任何情誼或怨隙,證詞應可採信。 證人黃柏源就公證人有無說明契約內容部分,證詞前後不一,且 與證人張宏騰之證述不符。再參以該2 人既因上訴人不懂契約內 容而陪同,到場後竟未看契約內容,與陪同目的不合,所為證述 ,尚難憑採,而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審諸上訴人簽署系爭 合作契約、補充協議及公證之過程,顯係於了解內容後,本於真 意簽署上開文件,並因此簽交甲○○系爭本票,各該法律關係均 有效成立。上訴人訴請確認均為無效,為無所據,不應准許。稽 諸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4款、第2條第3款之約定,及四兩千金公 司自上訴人任職廚房大廚後有月給付薪資,暨上訴人每日上下 班須打卡,若請假曠職須遭公司註記或扣薪等情,足認上訴人與 四兩千金公司間勞務給付契約,具有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屬勞 動契約,有勞基法之用。上訴人每月薪資為9 萬元,不包含未 休之例假日、法定假日、特別休假之薪資及加班費,然其每日於 下午4時上班,凌晨1時以後始下班,有打卡紀錄可憑,四兩千金 公司自應給付超出正常工時、自101年10月間起算至103年1 月止 之加班費17萬7,555 元。另上訴人從未於例假日、法定假日休假 ,亦未特別休假,該公司應給付例假日工資25萬8,000 元、法定 假日工資13萬2,00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1,000 元(共計 58萬8,555 元)。四兩千金公司卻未依勞動契約為給付,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03年1 月21日終止勞 動契約,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 費5萬3,137元,屬有據。依上,四兩千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總 計為64萬1,692 元,該公司以其受讓甲○○對於上訴人之債權 146 萬元,與上開債務主張抵銷,業於第二審以上訴狀載明通知 上訴人,提出上訴狀及讓渡契約書為證。依系爭補充協議記載, 上訴人積欠甲○○共計179萬元,扣除已清償之36萬9,000元後, 尚欠142萬1,000元,四兩千金公司以該範圍內之受讓債權據為抵 銷,上訴人已無金額可得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作 契約、系爭補充協議及系爭本票,均為無效,暨請求四兩千金公 司給付64萬1,692 元本息,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 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四兩千金公司給付64萬1,692 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 作契約、補充協議暨簽發本票均屬無效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 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任意否 認或撤銷。本件原審綜據調查證據之所得,以系爭合作契約及補 充協議之內容,均經公證人楊士弘唸給上訴人聽,上訴人中文流 利,楊士弘於確認上訴人及甲○○之真意及修改部分文字後,始 辦理公證。事後上訴人有打2 次電話,只說對方不履行契約等情 ,業據楊士弘證述綦詳等一切情狀,認定上訴人本於真意簽署上 開文件,並因此簽交系爭本票與甲○○,無受誆騙,因以上開理 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 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之理 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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