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5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 上 訴 人 京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峰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上訴 人 吳燕璜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 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8月25日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360 萬元,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前開借款金額,故系爭抵押債權自始不 存在,因被上訴人一再爭執,致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陷於不明 之狀態,故有提起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又兩造間系爭抵押 債權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向地 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陳清溪借款300 萬元,陳清溪 於100年8月15日將該300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伊,上訴人為擔保該 借款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因該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故系 爭債權係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改判駁回其訴,無 以:陳清溪於100年8 月15日將對上訴人3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並簽立債權讓渡同意書。依該讓渡同意書已載明上訴人 同意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意旨,可證該債權讓與業已 通知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於100年8月25日登記完竣,上訴人於 翌日即同年月26日與借款連帶保證人張嘉瀧、張景皓另簽署借用 300 萬元款項之借用證交被上訴人收執;再參以張嘉瀧、張景皓 於102年4月1日與陳茂林(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協商清償該300 萬元借款事宜,達成自102年10月5日起分20次清償該借款協議, 並約定於清償後,被上訴人需提供文件供其二人辦理塗銷抵押權 事宜等情,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300 萬元借款債 權。準此,系爭抵押權所登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人於100年8月23日所立金錢借貸」等內容,應係張嘉 瀧隨意或因不知法律所寫,惟就其真意係在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上 開之300 萬元債務,並非有新借款而設定,否則豈有可能於被上 訴人尚未交付借款之情形下,設定抵押權閒置,與社會經驗法則 有違。從而,兩造間既係先有債權存在而後設立系爭抵押權,則 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 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 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抵押權 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義務 人為上訴人,債權人則為被上訴人,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復記載:「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指上訴人)對抵押權人(指被上訴 人)於100年8月23日所立金錢借貸。」等語(見一審卷第9 頁、 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似見系 爭抵押權僅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所生之金錢借 貸債務,而不及於其他。果爾,則能否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即被上訴人於100年8 月15日受讓自陳清溪對上訴人之300萬元 借款債權?已滋疑問。又系爭抵押權係於100年8月25日登記完竣 ,上訴人與連帶保證人張嘉瀧、張景皓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簽署 款項300萬元之借用證(見原審卷第131頁),且張嘉瀧、張景皓 與陳茂林(即被上訴人代理人)另於102年4月1日達成自102年10 月5 日分20次清償(每月15萬元),並約定清償後,被上訴人須 提供文件供其二人塗銷抵押權(見一審卷第29頁)。然參以該合 約書附件即被上訴人親書之清償計算表(見一審卷第28頁答辯狀 ㈡第4 行、第30頁)內載有「張嘉瀧房屋設定吳燕璜新台幣叁佰 萬元正」等字樣,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係屬上訴人所有, 二者顯屬不同,則上訴人抗辯前開300 萬元借款債權,與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為100年8 月23日成立之360萬元借款不同,是否全 然不足採?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深究,逕以前開 借用證及合約書,即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被上訴人受讓自 陳清溪之300 萬元借款債權,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