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2537號
上 訴 人 京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碩峰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燕璜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
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8月25日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360 萬元,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不
動產)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前開借款金額,故系爭抵押
債權自始不
存在,因被上訴人一再爭執,致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陷於不明
之狀態,故有提起
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又
兩造間系爭抵押
債權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等情。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向地
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陳清溪借款300 萬元,陳清溪
於100年8月15日將該300 萬元借款
債權讓與伊,上訴人為擔保該
借款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因該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故系
爭債權係屬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改判
駁回其訴,無
非
以:陳清溪於100年8 月15日將對上訴人3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並簽立債權讓渡同意書。依該讓渡同意書已載明上訴人
同意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意旨,
可證該債權讓與業已
通知上訴人。
嗣系爭抵押權於100年8月25日登記完竣,上訴人於
翌日即同年月26日與借款連帶
保證人張嘉瀧、張景皓另簽署借用
300 萬元款項之借用證交被上訴人收執;再參以張嘉瀧、張景皓
於102年4月1日與陳茂林(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協商清償該300
萬元借款事宜,達成自102年10月5日起分20次清償該借款協議,
並約定於清償後,被上訴人需提供文件供其二人辦理塗銷抵押權
事宜等情,
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300 萬元借款債
權。準此,系爭抵押權所登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
債
務人對抵押人於100年8月23日所立金錢借貸」等內容,應係張嘉
瀧隨意或因不知
法律所寫,惟就其真意係在以系爭抵押權擔保
上
開之300 萬元債務,並非有新借款而設定,否則豈有可能於被上
訴人尚未交付借款之情形下,設定抵押權閒置,與社會
經驗法則
有違。從而,兩造間既係先有債權存在而後設立系爭抵押權,則
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
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
從物權,
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
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
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
乃抵押權
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義務
人為上訴人,
債權人則為被上訴人,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
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復記載:「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指上訴人)對抵押權人(指被上訴
人)於100年8月23日所立金錢借貸。」等語(見一審卷第9 頁、
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似見系
爭抵押權僅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所生之金錢借
貸債務,而不及於其他。果爾,則能否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即被上訴人於100年8 月15日受讓自陳清溪對上訴人之300萬元
借款債權?已滋疑問。又系爭抵押權係於100年8月25日登記完竣
,上訴人與連帶保證人張嘉瀧、張景皓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簽署
款項300萬元之借用證(見原審卷第131頁),且張嘉瀧、張景皓
與陳茂林(即被上訴人代理人)另於102年4月1日達成自102年10
月5 日分20次清償(每月15萬元),並約定清償後,被上訴人須
提供文件供其二人塗銷抵押權(見一審卷第29頁)。然參以該合
約書附件即被上訴人親書之清償計算表(見一審卷第28頁
答辯狀
㈡第4 行、第30頁)內載有「張嘉瀧房屋設定吳燕璜新台幣叁佰
萬元正」等字樣,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係屬上訴人所有,
二者顯屬不同,則上訴人抗辯前開300 萬元借款債權,與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為100年8 月23日成立之360萬元借款不同,是否全
然不足採?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
未遑深究,逕以前開
借用證及合約書,即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被上訴人受讓自
陳清溪之300 萬元借款債權,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