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559號
上 訴 人 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靜源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河輝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沈俊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5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上訴人為
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股份之股
東,其提名訴外人蘇慈玲、呂豐真(下稱蘇慈玲等2 人)為被上
訴人105年股東常會
獨立董事候選人,因未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項規定,檢附足資證明蘇慈玲具備5年以上工作經驗之相關證
明文件,檢附呂豐真之經歷證明文件又不足以證明具備5 年以上
工作經驗,是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6 日召開第16屆第13次董
事會審查時,認蘇慈玲等2 人不符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決議不
將之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繼之於105年6月24日召開105 年
度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含2 名獨立董事)及
監察人,決議選任
另2 名候選人即訴外人林銘龍、吳欣亮為獨立董事,於法均無不
合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