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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5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 上 訴 人 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靜源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河輝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沈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5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上訴人為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股份之股 東,其提名訴外人蘇慈玲、呂豐真(下稱蘇慈玲等2 人)為被上 訴人105年股東常會獨立董事候選人,因未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項規定,檢附足資證明蘇慈玲具備5年以上工作經驗之相關證 明文件,檢附呂豐真之經歷證明文件又不足以證明具備5 年以上 工作經驗,是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6 日召開第16屆第13次董 事會審查時,認蘇慈玲等2 人不符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決議不 將之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繼之於105年6月24日召開105 年 度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含2 名獨立董事)及監察人,決議選任 另2 名候選人即訴外人林銘龍、吳欣亮為獨立董事,於法均無不 合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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