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560號
上 訴 人 陳福義
訴訟
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宇皓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46 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
被上訴人與原審視同上訴人簡○○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本息之訴及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之妻簡○○(二人
嗣已
離婚)間,雖無法證明有上訴
人所指之
通姦行為,惟其等要約做愛及相互撫摸性器官,已逾越
成年男女正常往來之分際,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
,情節重大。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簡○○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
金以30萬元本息為適當,超過部分,
難謂允當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背論理、經驗及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