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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5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 上 訴 人 陳福義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上訴 人 劉宇皓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46 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 被上訴人與原審視同上訴人簡○○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本息之訴及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之妻簡○○(二人離婚)間,雖無法證明有上訴 人所指之通姦行為,惟其等要約做愛及相互撫摸性器官,已逾越 成年男女正常往來之分際,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簡○○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30萬元本息為適當,超過部分,難謂允當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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