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565號
上 訴 人 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立峯
上 訴 人 蔡玉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美企業家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理全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就被上訴人占
用之
系爭土地有
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
,和興公司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蔡玉花明知上情,仍
向和興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其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違反
誠信原則而屬
權利濫用。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
不當得利
,均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