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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5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 上 訴 人 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立峯 上 訴 人 蔡玉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美企業家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理全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就被上訴人占 用之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 ,和興公司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蔡玉花明知上情,仍 向和興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其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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