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2600號
上 訴 人 嵩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 啟 德
訴訟代理人 陳 國 華
律師
廖 喬 樂律師
被
上訴人 孫 秋 貴
陳 國 飛
古李秋香
李 讚 治
許陳茶妹
葉 麗 華
邱 麗 秀
張 沛 圓
廖辛蘭清
洪 麗 雅
吳 雨 函
陳 玉 貞
林 榮 豪
林 于 棋
劉 素 珍
葉 雲 輝
葉 步 松
李 偉 華
張 燕 娥
陳 意 順
于 秀 環
周 友 雲
徐 淑 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
聲請,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條
第5 項規定甚明。又第二審法院將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誤為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無提出
異議之機會,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
責問權並未喪
失,當事人自得以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件上訴人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下稱中壢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其
與被上訴人間土地界址事件,經該庭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法院裁
准移送
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駁回其上訴後,復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審以其上訴不應許可,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業經本院裁定廢
棄)。查上訴人經中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法院裁定移送
民事庭,經
司法事務官簽請庭長准許後,通知
兩造改依通常訴訟
程序(見一審卷第112、117、121、124頁),並由該院民事庭行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則本件是否未經第一審法院依當事人聲
請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尚非無疑,自待釐清。原審未先究明
第一審行通常訴訟程序之適法
與否,即謂本件第一審誤行通常訴
訟程序,已見疏略。復倘原審改行簡易訴訟程序,自應於審理前
諭知兩造,然通觀全卷,未見任何諭知之筆錄或通知。上訴人尚
無提出異議之機會,自不喪失責問權。原審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
瑕疵,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