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601號
上 訴 人 全聚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正新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煥基
黃桂枝
黃煥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9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
各為2分之1),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該土地如第一
審判決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合計66平方公尺)。審酌系爭土
地位在商業精華區,交通便利,附近商家林立,生活機能良好,
及被上訴人將該地上物出租予他人營業之租金收入,暨近年租金
行情無大幅波動等一切情狀,認以按系爭地上物每日租金為新台
幣1,706.96元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適當等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誤,或違背證據、
經驗法則,
而非
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