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2615號
上 訴 人 莊 雪 玉(原名莊友芃,兼莊陳瑞蘭之
承受訴訟人
莊 采 綾(原名莊雪琴,兼莊陳瑞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 樹 村
律師
何 志 恆律師
陳 水 聰律師
上 訴 人 莊藍淑貞(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 樹 村律師
何 志 恆律師
上 訴 人 莊 月 梅(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莊 育 如(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莊 育 昀(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莊 育 翔(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莊 坤 燦(兼莊陳瑞蘭之承受訴訟人)
莊 國 佑(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莊 坤 明
莊 雪 珍
莊 雪 卿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美 麗律師
蔡 麗 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 坤 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2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依
繼承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莊雪玉、莊藍淑貞
、莊采綾、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燦、莊國佑
、莊坤明、莊雪珍、莊雪卿分割被
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其
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莊雪玉、莊藍淑貞、莊采綾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效
力及於同造之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燦、莊國
佑、莊坤明、莊雪珍、莊雪卿,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
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於民國81年8 月21日死亡
,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莊陳瑞蘭
為莊榮枝之配偶,莊坤和、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
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為莊榮枝之子女,並為莊榮枝之全體繼
承人,
應繼分各9分之1。莊陳瑞蘭於96年 9月28日死亡,因莊坤
明、莊雪珍、莊雪卿
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莊坤和、莊坤成、莊
坤燦、莊采綾、莊雪玉。莊坤和於96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莊藍淑貞、莊月梅、莊國佑、莊侑銓,因莊侑銓於莊坤和死亡
前之93年4月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
代位
繼承。莊榮枝並未以
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
等情。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將莊榮枝所遺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財產,
按如附表一「兩造及原審分割方法」欄、
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㈠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
(下稱莊雪玉等6 人)則以:莊榮枝之遺產如附表一、三所示,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兩造及原審分割方法」欄、附表三「莊雪玉
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莊坤明、莊雪珍、莊雪卿(下稱莊坤明等
3 人)則以:其他繼承人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其他費
用如不再爭執,莊坤明等3 人同意莊榮枝所遺之財產按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㈢莊坤燦則以:莊榮枝之遺產如附表一
、四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兩造及原審分割方法」欄、附表
四「莊坤燦分割方法」欄所示。㈣莊采綾則以:莊榮枝之遺產如
附表一、三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兩造及原審分割方法」欄
、附表三「莊雪玉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之判決,改判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莊榮枝之遺產,莊榮枝死亡時固
遺有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已由里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下稱新生公司)股份2200股、竹山製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竹山公司)股份1 萬8500股、新東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東公司)股份3250股、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
司)股份4000股,
惟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之前,
非不得就遺產全部
或一部先行達成分割之協議。莊榮枝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莊陳瑞
蘭、莊坤和、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采綾、莊雪
玉、莊雪珍,除莊坤成、莊坤燦外,其餘7 人就莊榮枝所遺新生
公司股份2196股(每名繼承人各244股)、竹山公司1萬8495股(
每名繼承人各2055股)、新東公司3249股(每名繼承人各361 股
)、嘉新公司股份2997股(每名繼承人各 333股),協議按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即各9分之1先行分割,分割後莊榮枝所遺股份,
新生公司為4股,竹山公司為5股,新東公司為1股,嘉新公司為3
股,有新東公司等函及申請書
可證。向
上揭公司申請為股份分割
之申請書雖未包括莊坤成、莊坤燦 2人,惟
渠等已陳稱依照應繼
分分割股份,
渠等沒有表示意見,也按應繼份領取股息等語,莊
坤成已將其所繼承之新東公司股份361 股讓與其子女莊詔毓、莊
陳晏,足見渠等就股份先行分割乙事已予承認,先行分割之股份
,自不再列入遺產範圍。莊坤成、莊雪玉等6 人、莊坤燦、莊采
綾復主張莊陳瑞蘭名下股份新生公司1800股、竹山公司 1萬2000
股(莊雪玉等6人、莊采綾主張應為1萬7500股)、新東公司1750
股(莊雪玉等 6人、莊采綾主張應為3250股)、嘉新公司2500股
(莊雪玉等6人、莊采綾主張應為4000股),為莊陳瑞蘭於74年6
月5 日前取得,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屬莊榮枝所有,應
列入莊榮枝之遺產等語。
惟查莊陳瑞蘭於74年6月5日前取得之新
東公司股份已移轉於莊雪卿名下,於74年6月5日前取得之新生公
司、竹山公司、嘉新公司股份已分別於82年2月23日、同年8月13
日、同年 2月23日處分,莊陳瑞蘭死亡時已未
持有上揭股份,該
非莊陳瑞蘭名下之財產,無從將之列為莊榮枝之遺產。又新竹市
○○路 ○段○○○號、385號房地(下稱383號、385號房地)為莊榮
枝之遺產,莊榮枝生前將383號、385號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杜俊賢
,每月租金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莊榮枝81年8月21日死亡後
,租金由莊陳瑞蘭收取,上揭租約之出租人自81年6月1日起即記
載為莊陳瑞蘭,惟
租賃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且依證人杜俊賢之
證詞,應認租賃關係存在於莊榮枝與杜俊賢間。則自莊榮枝死亡
時起,該房地及其上之租賃關係均由全體繼承人繼受,自繼承開
始時起之租金收入,應計入莊榮枝之遺產範圍。另莊陳瑞蘭
自認
其自莊榮枝死亡時起,即向承租人杜俊賢收取383號、385號房地
租金。惟383號房地於92年2月26日經法院拍定,自該日起,莊陳
瑞蘭已無收取租金之權利。則莊陳瑞蘭已收取之租金1537萬5354
元,及385號房地自96年9月28日起之租金
債權,均應列入莊榮枝
之遺產。又莊陳瑞蘭於96年9月28日死亡後,385號房地仍繼續出
租,但依證人周本錡、黃梅英之證詞無法證明於莊陳瑞蘭死亡後
,該租金由莊雪玉收取,則附表四編號3 所示部分,不得列為莊
榮枝遺產。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500萬元屬莊榮枝個人借貸,其本
金、利息、
違約金、相關費用不應由莊雪玉返還。又莊陳瑞蘭以
383號房地為
擔保借貸500萬元,清償莊榮枝上揭 500萬元借款債
務,與莊雪玉
無涉,不得因莊陳瑞蘭事後未能繳納本息,致 383
號房地遭
拍賣,即謂莊陳瑞蘭、莊雪玉對遺產負有如附表四編號
6 所示之差價損失債務。復依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興
公司)函文說明,該公司可領取道路徵收補償費4381萬8382元之
時點為83年12月底以前,各繼承人對德興公司之道路徵收補償費
債權於83年12月間始發生,於莊榮枝死亡時既不存在,自不屬於
遺產分割之標的。至莊雪玉主張其代墊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383號
房地81年8月21日至89年2月20日之利息318萬6275元(或516萬92
61元),固據提出莊雪玉繳交莊榮枝貸款明細等為證。惟
上開繳
納貸款明細為莊雪玉自行製作,莊坤成等人否認為真正,自不足
以證明莊雪玉繳納 383號房地貸款利息。而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函文僅能證明莊陳瑞蘭向該行借款500萬元及81年9月29日至90
年2月28日所繳納之利息金額為516萬9261元,其未提及莊雪玉,
無從推論莊雪玉繳納上揭貸款利息。莊雪玉主張遺產應返還其所
代墊之貸款利息,
難謂可採。又莊雪玉主張其代墊如附表三編號
7所示 385號房地租賃所得扣繳稅額110萬4000元,固據提出各類
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下稱繳款書)為證。惟上開繳款書僅能證
明有繳納租賃所得扣繳稅額之事實,至繳納之人是否為莊雪玉及
其是否以自有資金繳納,均有未明,不足以證明該稅款由莊雪玉
繳納,其主張遺產應予返還代墊稅款,核不足採。再莊雪玉主張
其代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383號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下稱地
價稅等)58萬2072元,固據其提出莊雪玉繳交地價稅等明細為證
。惟上揭明細為莊雪玉自行製作,莊坤成等人否認為真正,自不
足以證明莊雪玉代繳地價稅等,莊雪玉主張遺產應返還其所代墊
之地價稅等,
尚難憑採。另莊雪玉主張其代墊如附表三編號9 所
示新生公司增資款52萬元,未據其提出任何繳納上揭款項之證明
文件,其主張遺產應返還其所代墊之增資款52萬元,自非可採。
莊雪玉雖
聲請訊問證人鄭文鼎、黃寶雲以證明上揭事實,亦無傳
訊之必要。綜上,莊坤成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莊榮枝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分割,應予准許,並按如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繼承人得就遺產為
協議分割,但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此觀
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有關嘉新公司、新東
公司、新生公司部分之申請書,並無蓋用莊陳瑞蘭之印文(見原
審家上卷㈡第80、161、166頁)。上訴人莊雪玉、莊藍淑貞抗辯
其未授權任何人簽立嘉新公司部分之申請書,其上「莊雪玉」、
「莊坤和」之印文與印鑑章不符(見原審家上卷㈡第80、102 頁
);上訴人莊采綾亦抗辯新生公司、竹山公司、新東公司、嘉新
公司部分之申請書,係屬偽造等語(見原審家上卷㈡第80頁、14
4頁背面、161頁、166頁、卷㈢100頁),攸關各繼承人有無就上
開股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審就該重要之
防禦方法,竟
恝置不論
,悉未調查審認,
遽認各繼承人已達成分割協議,將上揭股份排
除在遺產之外,未免速斷。次查夫妻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
名義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依當時
適用之民法第1016條
、1017條規定,屬於聯合財產者,為夫所有。則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以莊陳瑞蘭名義取得之新生公司、竹山公司、新東公司、嘉
新公司等股份,倘為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聯合財產,各該股
份即屬莊榮枝所有。莊榮枝於81年 8月21日死亡時,尚存之股份
,應列入遺產分配。原審未查明莊榮枝死亡時,莊陳瑞蘭持有之
股份若干屬於聯合財產,逕以莊陳瑞蘭死亡時,已無各該股份,
而將之自遺產剔除,
不無可議。復查原審認定嘉新公司股份為40
00股,9 名繼承人每人先行分配333股,而以剩餘3股列入遺產分
配。惟查9名繼承人每人分配333股,總數為2997股,則剩餘之股
數應為1003股,原審有關遺產股數之計算,似有錯誤之情形。再
者,莊榮枝持有德興公司股份180股(見原審家上卷㈢第129頁)
,倘其死亡時,該股份仍舊存在,則應列入遺產分配。德興公司
之土地雖於莊榮枝死亡後之83年12月間始被徵收,但莊雪珍等 6
人以德興公司股東身分,於85年間具領徵收補償款4381萬8382元
,渠等出具之收據記載「退還股金」等語(見一審家訴更卷㈧第
165至167頁),則該徵收補償款似與德興公司股份180 股之存否
有關。原審未察,徒以莊榮枝死亡時,該補償費尚未存在,將之
剔除,未免速斷。末查,莊雪玉主張其代墊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
383號、385號房地租賃所得扣繳稅額110萬4000 元,並提出各類
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莊雪玉未管理
莊榮枝之遺產,又無其他繼承人主張該稅款由渠等支出,能否謂
該稅款非由莊雪玉代繳,
洵非無疑。又莊雪玉、莊藍淑貞已提出
新生公司增資款52萬元之繳款書(見一審家訴卷㈢第91至92頁、
原審家上卷㈠第129、134頁),原審認渠等未提出繳款之證明文
件,而未列為遺產管理費用,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