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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陳秋華律師 上 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3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子汽車公司)於民國95年間,向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額度共新臺幣(下同)7 億元之授 信,尚積欠5億9,474萬1,466元未為清償;另於96年2月27日向上 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申請,經 該銀行於同日簽發不可撤銷信用狀,並於同年5月22日墊付共9,8 07萬6,936元(日幣1億3,625萬5,816元2筆),仍有8,641萬5,28 9 元未為清償。太子汽車公司及被上訴人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子投資公司,合稱太子汽車公司等2人)於96年9月19日 ,共同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 ),及 太子汽車公司提供所有該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予 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基商銀)設定19億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該不動產經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2066 號受理(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於101年9 月間拍定,凱基商銀經分配受償17億8,631 萬8,356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凱基商銀雖於84年5月12日向太 子汽車公司承租台北市○○○路○段○○號地下1、2 樓、地上1至7 樓及9、10 樓(下稱系爭敦化南路建物),交付押租金8億1,300 萬元及8億0,370 萬元(共16億1,670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 依其等於89年5 月間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下 稱系爭增補條款約定書)之約定,該押租金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且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未記載抵押權係從屬於某 一特定範圍之法律關係,所擔保之債權即無從特定。96年間太子 汽車公司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無任何對價設定系爭抵押 權,顯有害於伊等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伊等得請 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伊等雖太子投資公司之債權人 ,然太子汽車公司等2 人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伊等得類推用 民法第111 條規定,一併請求太子投資公司撤銷該抵押權設定行 為。太子汽車公司等2 人、訴外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美汽車公司)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 ,於97年1月15 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 太子汽車公司等2 人、永美汽車公司為委託人及受益人,合眾公 司則為受託人,須基於維護受益人及銀行團權益管理信託財產, 伊等為太子汽車公司等2 人之融資銀行成員,合眾公司在法律上 之定性為伊等之債務人。系爭抵押權經撤銷後,凱基商銀就系爭 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即無優先受償權,系爭分配款即應返還合眾 公司,惟該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伊等得代位合眾公司請求凱基商 銀交付系爭分配款與合眾公司等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 2條、第11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4條規定, 求為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登記行為,及命凱基商銀將於系爭 執行事件領取之系爭分配款交付合眾公司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於97年2 月因信託移轉為合眾公司所 有,未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前,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及登記行為。系爭押租金債權雖曾於89年5 月間變更為以太 子汽車公司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等11筆土地, ○○○區○○○路○號、1之2 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土城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億5,000 萬元作擔保,惟因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投資人要求凱基商銀補足與太 子集團間之債務擔保,於96年9 月間將系爭土城不動產之抵押 權最高限額增至30億元,另增設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範圍為太子 汽車公司等2 人與凱基商銀間「各個債務契約」,包括設定當時 已存在之押租金、週轉金融資債權,及抵押權存續期間依據各個 契約陸續發生之債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有償行為。縱認屬 無償行為,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又非太子 投資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請求撤銷該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凱基商 銀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系爭分配款,業經另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獲 勝訴判決確定(案列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下稱另件判 決),合眾公司對於凱基商銀並無權利可資行使,上訴人對於合 眾公司亦無債權,不得代位合眾公司請求凱基商銀交付系爭分配 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等在第一審 之訴,無非以:太子汽車公司等2 人共同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凱基 商銀設定系爭抵押權,於96年9月19日完成登記。另於97年1月15 日與合眾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合眾公 司。嗣合庫銀行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於101年9月間拍定 ,凱基商銀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101年11月5日之分配表 ,經另件臺北地院確定判決認定凱基商銀次序10之優先債權應更 正為押租金本金7億9,602萬8,612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101年 10月2日止,週年利率11.98 %計算之利息,自98年5月12 日 至101年10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2.396%計算之違約金;次序11之 押租金本金優先債權為8億1,300萬5,000元。凱基商銀於84年3、 5 月間向太子汽車公司承租系爭敦化南路建物(含基地及附屬建 物等),並交付系爭押租金,太子汽車公司原提供坐落苗栗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三義土地)設定合計13 億 5,000萬元之抵押權,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億7,000 萬元之抵押 權予凱基商銀作為擔保。嗣太子汽車公司於87年間將該押租金債 權之擔保品變更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為16億3,270 萬元 之抵押權,塗銷三義土地之抵押權,復於89年5 月間簽訂系爭增 補條款約定書,將押租金債權擔保品中之系爭不動產變更為系爭 土城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9億5,000 萬元。訴 外人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克思公司)、盛 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合稱愛克思公司等2 人) 於96年9月13日分別簽發面額15億1,900萬元、17億3,225 萬元之 本票各乙紙,經太子汽車公司背書後交付凱基商銀。太子汽車公 司於96年9 月間將系爭土城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金額,由19億5,000萬元增至30 億元,擔保債務人增加愛克思公 司等2 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 2 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規定,上開項次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 適用。參諸土地登記實務,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 範圍為「債務全部」,而未提供各個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登 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仍應承認其效力 ,僅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 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 人所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若當 事人於設定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 權債務,而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 圍之債權法律關係,均屬該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系爭抵押權係民 法第881條之1第2 項增訂施行前所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就 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未為約定,惟依上說明,不得逕謂其 不生效力。凱基商銀95年6月間核准太子汽車公司授信15億8,700 萬元,當時系爭土城不動產最高擔保放款值為10億3,700 萬元, 三義土地最高擔保放款值為12億8,000 萬元,扣除其中提供永美 汽車公司4億元及萬榮投資公司3億3,000 萬元,仍足供擔保,故 未要求太子汽車公司另行提供擔保。惟該土城不動產當時已為凱 基商銀依序設定第1、2順位,12億5,000萬元、19億5,000萬元抵 押權,其中第二順位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押租金債權,為兩造所 不爭,此項債權已超過系爭土城不動產、三義土地可供太子汽車 公司之最高擔保放款值之金額,金管會96年4月3日函文指出:凱 基商銀對於太子集團戶及其關聯戶授信風險偏高,對該集團關聯 戶之徵信作業有不當,凱基商銀應就利害關係人及太子集團關係 企業戶之授信餘額適度調降,並應檢視擔保品,如有價值不足應 補足擔保品等語,非無所本。再參酌凱基商銀於系爭土城不動產 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陳報系爭押租金債權作為該案債權,足認 凱基商銀未將系爭押租金債權列入系爭土城不動產之擔保範圍。 愛克思公司等2人之債務8億9,117萬3,445元、10億0,605萬8,009 元,太子汽車公司債務15億6,140萬4,577元,均為96年9月19 日 系爭土城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增列債務人愛克思公司等2 人, 及提高權利價值後始得受擔保,被上訴人辯稱因前揭金管會函文 指示,故凱基商銀與太子汽車公司於96年9月16 日,將系爭土城 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增加登記債務人愛克思公司等2 人,提高 權利價值為30億元,以擔保凱基商銀與債務人間各借款債權,並 於系爭不動產另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押租金債權, 屬有據。上訴人不爭執愛克思公司等2人於96、97 年間,陸續向 凱基商銀借款3億6,000餘萬元、3億4,000餘萬元,足見太子汽車 公司與凱基商銀間確有此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於系爭抵押 權存續期間所發生,其原因關係並屬長期或繼續性之融資,而非 偶然發生或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復無事證足認該債權債務關 係已有其他擔保存在,自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太子汽車公 司為愛克思公司等2人背書之本票,係於102年7月31 日到期,凱 基商銀於系爭執行事件自無從陳報該票據債權。又凱基商銀本有 行使權利與否之決定權,自不得以其未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該票 據債權,即認該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從而,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非屬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登記行為,為無理由。凱基商銀於系 爭執行事件領取系爭分配款,既無不合,上訴人代位合眾公司請 求凱基商銀交付系爭分配款與合眾公司,均不能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 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 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 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 凱基商銀與太子汽車公司依系爭增補條款約定書之約定,將系爭 押租金債權擔保品中之系爭不動產變更為系爭土城不動產,故自 89年5 月間起,系爭押租金債權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況96年9月19 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被上訴人又未將系爭押租金 債權列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自不及於系爭押租金債權等語,並提出系爭增補條款約定書、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一審卷㈠第16至19頁、第110 頁 ,原審卷㈠第192至200頁),倘非虛妄,則系爭押租金債權是否 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屬於無償行 為?有否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登記行為,所關頗切,自屬重 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執票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為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愛 克思公司、盛富公司於96年9月13日分別簽發到期日102 年7月31 日、101年7月31日,面額15億1,900萬元、17億3,225萬元之本票 各乙紙,並均指定凱基商銀為受款人(見原審卷㈠第94、95頁) ,即應先由凱基商銀背書後轉讓於被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 受讓本票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惟上開本票於愛克 思公司等2 人簽發後,即由太子汽車公司背書後交付凱基商銀, 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9頁)。果爾,凱基商銀持 有愛克思公司等2 人簽發之上開本票,其背書是否連續?得否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認太子汽 車公司與凱基商銀間確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於系爭抵押 權存續期間所發生,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見原判決第 9、 10頁),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 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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