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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 上 訴 人 荷蘭商Logistic Holding B.V. 法定代理人 Rudolf van Eijl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姜威宇律師       陸詩薇律師 上 訴 人 白 強       郭明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許惠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5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郭明珍、白強之其餘上訴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Logistic Holding B.V.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Logistic Holding B.V.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Logistic Holding B.V. (下稱L.H.公司)主張:第 一審共同被告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史懷哲公司,該公司應 給付L.H.公司美金(下同)23萬0,019 元,及自民國91年6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已經本 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該公司敗訴確定〕邀同對造上訴 人郭明珍、白強(下稱郭明珍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自85年7月 間起至86年1月1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計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史懷哲公司至 95年7月10 日始償還1萬9,981元,尚欠 23萬0,019元未清償等情,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郭明珍等 2人與史懷哲公司連 帶如數給付,及加計自 91年6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 算利息之判決(L.H.公司逾上開利息請求之訴,第一審為其敗訴 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郭明珍等2 人則以: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V.(下 稱Richard 公司)已經宣告破產,與L.H.公司同一法人人格, L.H.公司法定代理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L.H.公司遲至100 年12 月14日始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依連帶保證關係,對伊之請 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Richard 公司為依荷蘭國法設立,未經我國認許之公司 ,於92年3月4日更名為L.H.公司,其法人人格不變,且L.H.公司 於101年5月2日依該國法院准進行清算且指定Rudolf van Eijl為 清算人。Rudolf van Eijl 委任黃柏夫律師等為訴訟代理人,提 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成立在 涉外民事法律用法100年5月26日施行前,依該法第62條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6條規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郭明珍等2 人應史懷哲公司邀請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該公司於85年7月2日 、同年8月15日向 L.H.公司借款各10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八 .五計算利息,清償期依序同年11月30日、 86年3月31日。史懷 哲公司與郭明珍等 2人於86年1月1日共同具名發函(下稱系爭函 ),與L.H.公司結算,截至斯時止共積欠系爭借款及自86年1 月 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認郭明珍等2人就系爭 借款已承認之意思表示,是L.H.公司基於連帶保證關係,對郭明 珍等 2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均自斯日重行起算。又史懷哲 公司固於91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通知L.H . 公司,將自92年1月起分次清償系爭借款,並分別於95年7月10 日、96年6月21日各匯款19,981元、19,982 元以清償部分本金及 利息,觀諸系爭電子郵件係由史懷哲公司所寄送,無郭明珍等 2 人於系爭電子郵件上同時具名,且匯款水單、匯款紀錄上之匯 款人為史懷哲公司,史懷哲公司上開承認系爭借款本息債權而中 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不及於郭明珍等2人。L.H.公司於100年12月 14日,始聲請對郭明珍等2人核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 字第28607 號支付命令,關於本金部分之連帶保證請求權未罹於 15 年消滅時效。至利息請求權部分,因郭明珍等2人為消滅時效 抗辯,自聲請該支付命令之日起回溯5 年,即自95年12月15日起 算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5 年消滅時效,逾前開範圍之利息債權則 已罹於時效。從而L.H.公司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郭明珍等2人與史懷哲公司連帶給付23萬0,019元,及加計自 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等詞,因而廢 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命郭明珍等2人連帶給付91年6月22日至95年12 月14日之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L.H.公司之訴,並維 持第一審命郭明珍等2人給付23萬0,019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駁回郭明 珍等2人其餘上訴。 按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 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 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查郭明珍等 2人因史懷哲公司邀請 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史懷哲公司以系爭函承認系爭借款 本息,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惟郭明珍等 2人抗辯其未曾以連 帶保證人身分承認系爭借款等語(見原審更㈠審卷13頁,民事準 備書狀),且系爭函末發文者之具名為 「 Cargocare (Taiwan) Ltd.(史懷哲公司)」、「Kuo Ming Chen Presidnet(郭明珍/ 董事長)」、「Michel Blanc Managing Director (白強/總經 理)」、 「Eric Ko Sales Director(柯朝文/銷售經理)」等 語(見支付命令聲請卷14頁),具名人均記載各於史懷哲公司之 職稱,則郭明珍等 2人出具系爭函究係以史懷哲公司董事長或總 經理身分為該公司發函,抑或以連帶保證人個人身分為之,非 無疑。乃原審未詳查審認,並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遽以郭明珍 等 2人於系爭函之上開具名,即謂其係共同具名發系爭函,承認 系爭借款本息,認其所提之消滅時效之抗辯為不可採,進而為其 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郭明珍等 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L.H.公司之上訴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郭明珍等 2人未於系爭電子 郵件具名,不因該郵件而生其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效力,而論斷 L.H.公司請求郭明珍等2人連帶給付91年6月22日至95年12月14日 之利息部分,已罹於 5年消滅時效,不應准許,乃廢棄第一審命 郭明珍等2人連帶給付該部分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 L.H.公司該 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L.H.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郭明珍等2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L.H.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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