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2628號
上 訴 人 荷蘭商Logistic Holding B.V.
法定
代理人 Rudolf van Eijl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
律師
姜威宇律師
陸詩薇律師
上 訴 人 白 強
郭明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許惠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5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郭明珍、白強之其餘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Logistic Holding B.V.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Logistic Holding
B.V.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Logistic Holding B.V. (下稱L.H.公司)主張:第
一審共同
被告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史懷哲公司,該公司應
給付L.H.公司美金(下同)23萬0,019 元,及自民國91年6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已經本
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該公司敗訴確定〕邀同
對造上訴
人郭明珍、白強(下稱郭明珍等2人)為連帶
保證人,自85年7月
間起至86年1月1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計25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
,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史懷哲公司至 95年7月10
日始償還1萬9,981元,尚欠 23萬0,019元未清償
等情,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郭明珍等 2人與史懷哲公司連
帶如數給付,及加計自 91年6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
算利息之判決(L.H.公司逾
上開利息請求之訴,第一審為其敗訴
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郭明珍等2 人則以: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V.(下
稱Richard 公司)已經宣告破產,與L.H.公司
非同一法人人格,
L.H.公司
法定代理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L.H.公司遲至100 年12
月14日始對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其依連帶保證關係,對伊之
請
求權均已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Richard 公司為依荷蘭國法設立,未經我國認許之公司
,於92年3月4日更名為L.H.公司,其法人人格不變,且L.H.公司
於101年5月2日依該國法院准進行清算且指定Rudolf van Eijl為
清算人。Rudolf van Eijl 委任黃柏夫律師等為訴訟代理人,提
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成立在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100年5月26日施行前,依該法第62條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6條規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郭明珍等2
人應史懷哲公司邀請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該公司於85年7月2日
、同年8月15日向 L.H.公司借款各10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八
.五計算利息,清償期依序同年11月30日、 86年3月31日。史懷
哲公司與郭明珍等 2人於86年1月1日共同具名發函(下稱系爭函
),與L.H.公司結算,截至
斯時止共積欠系爭借款及自86年1 月
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
堪認郭明珍等2人就系爭
借款已承認之意思表示,是L.H.公司基於連帶保證關係,對郭明
珍等 2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均自斯日重行起算。又史懷哲
公司固於91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通知L.H
. 公司,將自92年1月起分次清償系爭借款,並分別於95年7月10
日、96年6月21日各匯款19,981元、19,982 元以清償部分本金及
利息,
惟觀諸系爭電子郵件係由史懷哲公司所寄送,無郭明珍等
2 人於系爭電子郵件上同時具名,且匯款水單、匯款紀錄上之匯
款人為史懷哲公司,史懷哲公司上開承認系爭借款本息
債權而中
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不及於郭明珍等2人。L.H.公司於100年12月
14日,始聲請對郭明珍等2人核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
字第28607 號支付命令,關於本金部分之連帶保證請求權未罹於
15 年消滅時效。至利息請求權部分,因郭明珍等2人為消滅時效
抗辯,自聲請該支付命令之日起回溯5 年,即自95年12月15日起
算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5 年消滅時效,逾前開範圍之利息債權則
已
罹於時效。從而L.H.公司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郭明珍等2人與史懷哲公司
連帶給付23萬0,019元,及加計自
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等詞,因而廢
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命郭明珍等2人連帶給付91年6月22日至95年12
月14日之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L.H.公司之訴,並維
持第一審命郭明珍等2人給付23萬0,019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駁回郭明
珍等2人其餘上訴。
按
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
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
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
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查郭明珍等 2人因史懷哲公司邀請
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史懷哲公司以系爭函承認系爭借款
本息,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惟郭明珍等 2人抗辯其未曾以連
帶保證人身分承認系爭借款等語(見原審更㈠審卷13頁,民事
準
備書狀),且系爭函末發文者之具名為 「 Cargocare (Taiwan)
Ltd.(史懷哲公司)」、「Kuo Ming Chen Presidnet(郭明珍/
董事長)」、「Michel Blanc Managing Director (白強/總經
理)」、 「Eric Ko Sales Director(柯朝文/銷售經理)」等
語(見支付命令聲請卷14頁),具名人均記載各於史懷哲公司之
職稱,則郭明珍等 2人出具系爭函究係以史懷哲公司董事長或總
經理身分為該公司發函,抑或以連帶保證人個人身分為之,
洵非
無疑。乃原審未詳查審認,並說明其
心證之所由得,遽以郭明珍
等 2人於系爭函之上開具名,即謂其係共同具名發系爭函,承認
系爭借款本息,認其所提之消滅時效之抗辯為不可採,進而為其
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郭明珍等 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L.H.公司之上訴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郭明珍等 2人未於系爭電子
郵件具名,不因該郵件而生其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效力,而論斷
L.H.公司請求郭明珍等2人連帶給付91年6月22日至95年12月14日
之利息部分,已罹於 5年消滅時效,不應准許,乃廢棄第一審命
郭明珍等2人連帶給付該部分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 L.H.公司該
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L.H.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郭明珍等2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L.H.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