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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俊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久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蘇怡文律師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4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約 定由伊承作上訴人之「臺鐵捷運化計畫竹南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 程(土建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2億0,300萬元(含稅,以下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均含稅),履約 期限55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5年2月13日開工,履約過程因配合 上訴人營運需要及4 次變更設計、天候影響等非可歸責伊之因素 ,影響進度,經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至99年8月30 日,超出原契 約預定工期(下稱超工天數)1,109.5 日,扣除不應計入日數後 ,為949 日,此非伊投標簽約時所得預料。伊因而增加:工地管 理費之人員薪資(下稱人員薪資)1,206萬7,791元、工地管理費 之工務所雜支(下稱工務所雜支)156萬0,763元、總公司管理費 1,225萬9,182元、夜間施工增加費用446萬6,980 元,共計3,035 萬4,716 元之支出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展延係為配合伊業務,依工程說明書四、 第17點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倘認得請求,依工程採 購契約條款第17.4.2條第4 款規定,工程停工期間必要現場待命 人員最多以5人為限,而系爭工程約定須駐場之人員為4人,平均 每月薪資21萬6,284元,超工天數中有535.5日屬不可歸責於雙方 當事人之停工,應由兩造各負一半責任,加計展延工期574 日,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之人員薪資應為598萬5,437元。工務所雜 支依工程契約約定係採一式計價,金額為44萬4,468.47元,按比 例計算,伊須補償之金額應為68萬0,239 元。另總公司管理費非 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給付項目,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縱得請求,亦 應認包商利潤項目中3%為管理費,管理費中之一半為總公司管理 費,而應以466萬0,234元為合理。又依工程說明書六、㈡保安措 施第4 點約定,有關施工為配合鐵路營運及其他施工影響及夜間 施工所增加之一切費用,皆包含於相關單價內;工程說明書六、 ㈢、乙、㈠其他補充說明第1 點約定,本工程吊樑施工必須在夜 間(0時至5時)作業,及其他配合夜間作業時,立約商不得要求 加價,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夜間施工增加之費用。縱得請求,應 按契約施工費512萬2,708元,以日夜工作量之比重1.56計算,得 請求之增加費用應為286萬8,716元。且伊應給付之費用須待判決 確定,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時,再附加5%營業稅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以:系爭工程履約過程,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總 計超工天數1,109.5日,其中停工期間535.5日、展延期間574 日 ,為兩造所不爭。兩造約定履約期限為550 日曆天,超工天數竟 達原定工期之2 倍多,已非一般工程實務界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 ,與被上訴人投標及訂約當時,所得認知之工程計價基礎,有相 當大之差距,超逾被上訴人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 ,顯非當時所得預料之遽變,如依原有契約效果履行契約給付服 務報酬,顯失公平,應許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工程 契約之給付,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公平理念及契約正 義。至工程說明書四、第17點,係就一般工程須與其他工程配合 時,因配合上訴人業務,須停工或延期之施工品保事項,不得要 求補償所為約定;並非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因非可預料之事 由,經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請求 ,被上訴人亦均拋棄。又一般承攬政府機關營建工程,本有因天 候影響或民眾需求變更設計等為一般可容忍範圍之展延工期情形 ,另依一般工程習慣,承攬廠商亦須負擔部分之停工風險,經扣 除160.5 日後,被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合 理日數應為949 日。其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細項為:㈠人員薪 資部分:依被上訴人陳報予上訴人之施工計劃書,系爭工程被上 訴人事實上編制有專任工程人員等8 人以上,衡情該人員之薪資 及其相關工地管理工作所衍生之成本費用,均須隨工期延長而增 加支出。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經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無 訛之相關支出證明,參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 會)之鑑定意見,被上訴人就上開合理日數增加之人員薪資請求 補償1,206萬7,791元,尚稱允當。且不受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17 .4 條、第17.4.2條第4款約定之限制。㈡工務所雜支部分:審酌 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上開事務所查核無訛之相關支出證明,參佐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被上訴人因停工、展延工期所增加工 務所雜支費以實際支出之156萬0,763元核算,並無不妥。至工程 詳細表之單價分析表所示細項,未含蓋被上訴人所有請求項目, 不足為憑。㈢總公司管理費部分:工程實務上,立約商承攬工程 ,除於工地執行工作之直接費用、工地管理費外,為備標、得標 、保固須繳交各種保證金、工程執行過程之監督、週轉金等皆為 總公司辦理之事項,其管理費亦為承攬工程之成本,應認該編列 之包商利潤,包含總公司管理費。經比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 所採各種計算方法,認應「按比例法計算」,且包商利潤項目, 其中3%為利潤,7%為管理費,並以管理費之50% 作為總公司管理 費;再以前述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合理日數949 日核算,則被上 訴人得請求補償之總公司管理費用應為1,225萬9,182元。至同業 利潤標準並非具體核實之真實利潤,尚難為憑。㈣夜間施工增加 費用部分:系爭工程為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於工程說明書六、 ㈠其他補充說明第1 點載明僅吊樑施工必須於夜間作業,且原為 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期限展延案協調會」當時所不爭執;另依上 訴人96年9月8日核准工期期限變更報告,記載原因及契約依據、 責任歸屬檢討等內容,可知「跨站站房北段1-3Line位於第3及第 2 月台基礎部分」,依約本無須在夜間施作,因配合上訴人維持 營運條件變更,方改為夜間施工,並同意展延工期,堪認吊樑以 外之工程於夜間施工,並非原契約所約定。審酌工程實務,於日 間正常工時施作之勞工工資及機具資金成本,較夜間少,且夜間 施工時數較短,效率較差,是上訴人上開夜間施工之要求,確造 成被上訴人施作成本增加,此非其於投標簽約時可得合理預料之 計價基礎變更及風險,應許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 付。至上開㈠其他補充說明第1點及工程說明書第59之9頁㈡保安 措施4.有關不得要求加價之約定,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得任意要 求被上訴人配合夜間作業之依據,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系爭 工程除吊樑外,被上訴人為配合營運需求,須於夜間施工者計有 ⑴跨站站房土方開挖、回填、棄土及鋼軌樁擋土板工程。⑵跨站 站房及跨站走廊鋼構吊裝(不含鋼樑)及鋼承鈑舖設工程。⑶月 台原有雨棚、地坪拆(敲)除工程及新作月台、樓梯雨棚工程, 此部分依原契約約定之施工費用為512萬2,708元,經比較月台單 元如於日間施工工期需77天,而實際施工工期為120 天,計算比 重為1.56,並參考「100 年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各工程處 辦理夜間施工作業規定」之計算標準,系爭工程因夜間施工增加 之費用,合計為446萬6,980元。又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 繳納營業稅(5%),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 明定,被上訴人請求增加之給付既屬其銷售貨物及勞務營業所得 ,其請求之金額均併計5%營業稅,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3,035萬4,716元,並依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 條規定,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他防禦方法 及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 付上開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 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 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 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 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 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 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 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本件原審本於認事、採證 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工程之超工天 數,非一般工程實務界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已與被上訴人投標 及訂約當時,所得認知之工程計價基礎,有相當差距,顯非其當 時所得預料之遽變,並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擔風險之日數後,認被 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並斟酌其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35萬4,716元本息,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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