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2635號
上 訴 人 大聲娛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左克蕙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陳建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唯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與伊簽訂之合約書及補充協議(下合
稱
系爭合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本件
訴訟,先位求為㈠命被上訴人至民國117年4月30日以前,不得自
行或為
第三人灌錄依系爭合約所製作專輯之任何單一、部分或所
有歌曲;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錄製任何有聲出版品,亦不得拍攝
任何平面、媒體廣告、代言或在網站、電子媒體、大眾傳播工具
提供自身資料、自為宣傳或代言或為廣告或參與任何公開演出或
活動;不得與第三人簽署任何形式之演藝合約或進行任何有酬性
質之表演活動(包括個人演出、擔任主持人及發行任何形式之著
作);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之判決。如法院認被上訴人得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則備位求為命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812,622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200萬元,並加付
法定利息之判決。桃園地院認被上訴人未居住在
起訴狀所載桃園
市○○區○○路○○○號19樓之1,而係住在戶籍登記之宜蘭縣○○
鄉○○路○段○○○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
依職權將本件
裁定移
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於106年1月18
日
按系爭戶籍地址送達同年 2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
狀
繕本(下稱系爭訴訟文書),並寄存於該址之當地警察機關即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下稱枕山派出所);
嗣
以被上訴人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到場,准依
上訴人之
聲請為
一造辯論,並為其先位請求勝訴之判決。被上訴
人以其未住在系爭戶籍地址,長期不在國內,宜蘭地院送達不合
法,其未受
合法通知,該院不應為一造辯論判決為由,對該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廢棄宜蘭地院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發回該院更為審理
,無
非以:系爭戶籍地址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
蘭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結果,被上訴人已在中國大陸居住,未實
際居住該址。依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顯示,其於
106 年1月3日出境、同年月23日入境,再於同年2月6日出境,可
知其於同年 1月18日系爭訴訟文書寄存於枕山派出所時確實不在
國內。被上訴人雖設籍系爭戶籍地址,但已陳明其
住所現為臺北
市○○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臺北地址),即已遷
移未再實際居住系爭戶籍地址,該址已非其
住居所,則宜蘭地院
將同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存於枕山派出所,被上訴
人亦未前往領取,該院之寄存送達即非合法,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
乃竟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謂住居,乃應受送達人
安息休養之所,不問其一時的與繼續的也,故家屋旅舍船舶皆是
。」(該條立法理由
參照)次按
民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
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
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
項均屬之。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
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
、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
遽認廢
止其住所。查系爭訴訟文書寄存送達之地址,確為被上訴人之戶
籍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卷附資料所示,經宜蘭分局派員
實地查訪結果,該址為被上訴人之叔吳傳政所居住,據吳傳政表
示被上訴人「目前」已在中國大陸居住,居住何處不知道,有微
信在聯絡等語(原審卷98-100頁),可見吳傳政同意被上訴人設
籍在其住所。而上訴人向桃園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該院因認被
上訴人之住所係在系爭戶籍地址,乃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宜蘭
地院,宜蘭地院嗣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該判決於10
6年3月15日寄存枕山派出所(一審宜蘭地院卷18頁),被上訴人
旋於同年月20日提起上訴,並稱其戶籍地經常無人收信,其與家
人「目前」皆未居住在系爭戶籍地,長期出國不在國內,錯失一
審
開庭答辯時間等語(原審卷 15、17頁),並記載住所「詳卷」
,亦未陳報其他住居所,顯然對於桃園地院前開裁定所認其住所
為系爭戶籍地址,及宜蘭地院判決記載其住所為系爭戶籍地址
等
情,均未否認。
參諸當時卷內有關被上訴人住所之資料僅系爭戶
籍地址,並無其他住居所資料;而在此之前,其於100年2月14日
曾遭桃園市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於該所,於103年1月15
日始由其為系爭戶籍地址之遷入登記(一審桃園地院卷 111頁)
;又其頻繁出入國境,在臺停留
期間,短則數日,多則5、6月,
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
可憑(原審卷89-90 頁);且
依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訴訟文書於106年1月18日寄存送達後之
同月23日,被上訴人即已回臺,
迄2月6日出境。綜合
上揭情形,
能否謂被上訴人與系爭戶籍地址未保持密切關連,該址不得資為
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或其已廢止系爭戶籍地址為住所,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而無歸返之意思各等情,即不無詳加研求之
餘地。況得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住居所」,其範圍大於「住所
」,能否僅以系爭戶籍地址非為被上訴人之「住所」,即謂亦非
其「居所」,尚待釐清。是上訴人主張:吳傳政既同意被上訴人
將其住所設於系爭戶籍地址,且宜蘭地院向該址送達第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立即知悉並提起上訴,顯然被上訴人從未廢止該址為
住所之意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其次,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
在原審固稱其大多時間在大陸,目前住在系爭臺北地址等語(原
審卷169 頁反面),然未提出任何關於其以大陸地區某處或系爭
臺北地址為住居所之證據,原審逕予採信,
不無可議。原審既未
釐清被上訴人設籍居住之詳情如何,徒以被上訴人大部分時間不
在國內,即認被上訴人已遷移,系爭戶籍地址非其住居所,宜蘭
地院不得向該址寄存送達系爭訴訟文書,並不得准為一造辯論判
決等詞,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自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