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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 上 訴 人 大聲娛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克蕙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唯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與伊簽訂之合約書及補充協議(下合 稱系爭合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本件 訴訟,先位求為㈠命被上訴人至民國117年4月30日以前,不得自 行或為第三人灌錄依系爭合約所製作專輯之任何單一、部分或所 有歌曲;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錄製任何有聲出版品,亦不得拍攝 任何平面、媒體廣告、代言或在網站、電子媒體、大眾傳播工具 提供自身資料、自為宣傳或代言或為廣告或參與任何公開演出或 活動;不得與第三人簽署任何形式之演藝合約或進行任何有酬性 質之表演活動(包括個人演出、擔任主持人及發行任何形式之著 作);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之判決。如法院認被上訴人得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則備位求為命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812,622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並加付 法定利息之判決。桃園地院認被上訴人未居住在起訴狀所載桃園 市○○區○○路○○○號19樓之1,而係住在戶籍登記之宜蘭縣○○ 鄉○○路○段○○○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 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於106年1月18 日按系爭戶籍地址送達同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 狀繕本(下稱系爭訴訟文書),並寄存於該址之當地警察機關即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下稱枕山派出所);嗣 以被上訴人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到場,准依 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並為其先位請求勝訴之判決。被上訴 人以其未住在系爭戶籍地址,長期不在國內,宜蘭地院送達不合 法,其未受合法通知,該院不應為一造辯論判決為由,對該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廢棄宜蘭地院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發回該院更為審理 ,無非以:系爭戶籍地址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 蘭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結果,被上訴人已在中國大陸居住,未實 際居住該址。依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顯示,其於 106 年1月3日出境、同年月23日入境,再於同年2月6日出境,可 知其於同年 1月18日系爭訴訟文書寄存於枕山派出所時確實不在 國內。被上訴人雖設籍系爭戶籍地址,但已陳明其住所現為臺北 市○○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臺北地址),即已遷 移未再實際居住系爭戶籍地址,該址已非其住居所,則宜蘭地院 將同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存於枕山派出所,被上訴 人亦未前往領取,該院之寄存送達即非合法,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乃竟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謂住居,乃應受送達人 安息休養之所,不問其一時的與繼續的也,故家屋旅舍船舶皆是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民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 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 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 項均屬之。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 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 、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 止其住所。查系爭訴訟文書寄存送達之地址,確為被上訴人之戶 籍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卷附資料所示,經宜蘭分局派員 實地查訪結果,該址為被上訴人之叔吳傳政所居住,據吳傳政表 示被上訴人「目前」已在中國大陸居住,居住何處不知道,有微 信在聯絡等語(原審卷98-100頁),可見吳傳政同意被上訴人設 籍在其住所。而上訴人向桃園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該院因認被 上訴人之住所係在系爭戶籍地址,乃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宜蘭 地院,宜蘭地院嗣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該判決於10 6年3月15日寄存枕山派出所(一審宜蘭地院卷18頁),被上訴人 旋於同年月20日提起上訴,並稱其戶籍地經常無人收信,其與家 人「目前」皆未居住在系爭戶籍地,長期出國不在國內,錯失一 審開庭答辯時間等語(原審卷 15、17頁),並記載住所「詳卷」 ,亦未陳報其他住居所,顯然對於桃園地院前開裁定所認其住所 為系爭戶籍地址,及宜蘭地院判決記載其住所為系爭戶籍地址等 情,均未否認。參諸當時卷內有關被上訴人住所之資料僅系爭戶 籍地址,並無其他住居所資料;而在此之前,其於100年2月14日 曾遭桃園市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於該所,於103年1月15 日始由其為系爭戶籍地址之遷入登記(一審桃園地院卷 111頁) ;又其頻繁出入國境,在臺停留期間,短則數日,多則5、6月, 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可憑(原審卷89-90 頁);且 依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訴訟文書於106年1月18日寄存送達後之 同月23日,被上訴人即已回臺,迄2月6日出境。綜合上揭情形, 能否謂被上訴人與系爭戶籍地址未保持密切關連,該址不得資為 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或其已廢止系爭戶籍地址為住所,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而無歸返之意思各等情,即不無詳加研求之 餘地。況得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住居所」,其範圍大於「住所 」,能否僅以系爭戶籍地址非為被上訴人之「住所」,即謂亦非 其「居所」,尚待釐清。是上訴人主張:吳傳政既同意被上訴人 將其住所設於系爭戶籍地址,且宜蘭地院向該址送達第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立即知悉並提起上訴,顯然被上訴人從未廢止該址為 住所之意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其次,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 在原審固稱其大多時間在大陸,目前住在系爭臺北地址等語(原 審卷169 頁反面),然未提出任何關於其以大陸地區某處或系爭 臺北地址為住居所之證據,原審逕予採信,不無可議。原審既未 釐清被上訴人設籍居住之詳情如何,徒以被上訴人大部分時間不 在國內,即認被上訴人已遷移,系爭戶籍地址非其住居所,宜蘭 地院不得向該址寄存送達系爭訴訟文書,並不得准為一造辯論判 決等詞,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自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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