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2638號
上 訴 人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萬富
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
律師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1日
合意,由伊
承攬被上
訴人之「S1機電/空調統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即於同年3
月4 日就系爭工程之設備、勞務部分,分別簽立書面契約,約定
總價(未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920萬元、680萬元,契約
其餘內容除交貨期限外,均相同(合稱系爭契約)。因伊總經理
王永池與被上訴人採購主管孫斯美、副理董思浩(下稱孫斯美等
2 人)於100年12月間達成合意,由伊另降價以1,800萬元(原為
2,000萬元)承攬被上訴人之「S1 廠二次配(水電氣)工程」(
下稱二次配工程),被上訴人則同意不以驗收完成為要件,先行
撥付系爭工程總價15% 之驗收款(下稱系爭協議),而變更系爭
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伊於 101年1月17日據以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該驗收款1,354萬5,000元(含稅),繼於同年 4月30日發
函催告,均未獲置理。倘認該協議不存在,因系爭工程已於 100
年6月1日至8月17日、9月1日至10月17 日經初驗、複驗完成,伊
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驗收款
等情。
爰
依系爭協議、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民法第505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1年5月
5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驗收完成為給付工程總
價20% 驗收款之停止條件,因上訴人
迄未提出竣工圖,系爭工程
尚未辦理驗收流程,且未驗收通過,上訴人亦未出具同額保固票
,與該約定不合,伊無付款義務。另系爭契約涉及付款事項,應
經伊總經理謝明凱核准,孫斯美等2 人無權代理伊同意先行付款
,兩造間無系爭協議存在;即令有之,仍無變更系爭契約第6 條
之約定。又縱如上訴人
所稱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25日完成驗收,
惟其遲於 103年9月30日始追加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為主張,其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上訴人自100年3月15日約定交
貨期限起至 103年12月5日,逾期完工達1,392日,伊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1項約定,對其罰款3億3,073萬9,200元,爰以之與其
報
酬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本息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性質為
承攬契約,
其第6條約定之20%驗收款,
乃兩造將系爭工程完工時已發生之工
程款,暫約定依一定比例先不為給付,待工程驗收合格時結算,
顯係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驗收款之清償期,並
非停
止條件,要無民法第 101條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成立
時點,前後主張不一。而101年2月12日召集主題「S1廠工進與請
款至95% 會議」之會議紀錄,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無須驗收即
願先給付部分驗收款,且由證人廖偉驊、尤金堆(分別為被上訴
人之監造人員、上訴人之經理)之證述,兩造未於該會議中達成
系爭協議。上訴人101年1月17日請款單及發票、101年4月17日電
子郵件,均屬單方行為;王永池自行於101年2月27日二次配工程
訂購單加註「S1-15%貨款需於2012.3.9前開立支票予我司(上訴
人),票期 2012.4.31」等字,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能認有此
合意。況上訴人101年7月16日函文,未提及系爭協議,反
自承二
次配工程報酬之變更乃經兩造重新檢討價格及核對數量後所為之
合意,
益徵此降價與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無關。上訴人所指洽談
系爭協議之孫斯美等2人,應無變更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
代理權
限,復據上訴人表明不傳訊為證,
難認兩造因二次配工程報酬之
降價,乃合意被上訴人同意先支付系爭工程總價15% 之驗收款,
而變更系爭契約第6 條驗收款應經驗收完成之清償期約定。再觀
之上訴人所提驗收缺失改善表,系爭工程雖於100 年間經初驗、
複驗,但部分項目未驗收通過,自非最終驗收文件。又101年2月
12日會議紀錄附件「未完工工項統計表」項次1至4部分,即為系
爭工程之工項,且依上訴人同月23日公開說明書
所載廠內機器設
備「目前尚於試車階段,因該計畫尚未完成」等字,即明S1廠當
時並未完全開始運轉生產;另同年4月25日會議紀錄第1點尚記載
,系爭工程有8項(下稱系爭8項)未完工之爭議,並於同年7 月
25日會議紀錄復記載系爭8項,上訴人預估工程款50 萬元,訴求
先從工程尾款扣除,及允諾配合施作等情,
足證斯時仍有部分工
項未驗收完成。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均未證明系爭工程已驗收
完成。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民法第
505條、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354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當事人所簽訂之契約性質不明,將影響
法律適用時,審判長應
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或聲明證據,
並
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
或陳述之
拘束。查系爭契約實為產品名稱「S1 二廠機電/空調統
包工程」、「S1 二廠機電/空調統包工程設備」(訂購單分別稱
之勞務、設備部分)之二份買賣合約,未稅總價依序為 680萬元
、7,920 萬元,交貨期限各為「依業主機台進場時間配合工進」
、「一百年三月十五日前全部完成」(一審促字卷 9-12、13-15
頁),二者顯然有別。倘其性質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
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
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
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此項契約定性攸
關其第6條所定驗收完成及第15 條所定產品驗收之認定標準。乃
原審未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系爭工程何以區分勞務、設
備二部分買賣合約簽訂及其各自驗收之標準,並提出各該合約應
交貨產品或施工項目及詳細價目表等證據,以為契約定性之判斷
依據,徒憑兩造於受命法官前
自認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原
審卷一187 頁),即遽採信,已有未合。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提出其遲延交付系爭工程設備部分事證等語(原審卷二 362頁
),自屬該設備部分是否無驗收爭議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
恝置
未論,且未說明系爭8 項未完工之爭議,究屬何部分(勞務、設
備)合約之工項,即認系爭工程全未驗收完成,尚嫌速斷,並有
理由不備之違誤。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
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 101條
第1 項所明定。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
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本院
87年台上字第1205 號判例
參照)。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以完
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驗收款之清償期,為原審確定之事
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倘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款之清償期
屆至,仍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則上訴人主張
縱
有系爭8 項未完工之爭議,亦僅屬瑕疵修補、減價收受之問題,
被上訴人卻拒絕全部工程之驗收及請款流程簽核,顯係故意阻止
或拒絕驗收等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予
斟酌,並查明自101年7月25日兩造會議後,被上訴人之S1二廠是
否仍因系爭8項未完工之爭議而迄無生產效益,逕以系爭契約第6
條之驗收完成,並非給付驗收款之停止條件,認無民法第 101條
第1 項規定之(類推)適用,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
而難昭折服。又果上訴人得請求驗收款,被上訴人所為之
抵銷抗
辯,即應一併加以斟酌。本件事實既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
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