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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大興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嘉燕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訴 人 王星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建 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 玖萬肆仟零肆拾玖元本息及其反訴請求給付營業稅新台幣肆拾陸 萬捌仟零捌元本息之上訴,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與上訴人簽訂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伊位於台 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新建工程及附屬之土水、機電、防水、裝修及裝潢等相關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於一○一年四月下旬完工後,有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此附表為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三至之六修復數量計算式,第一審判 決漏載五之四)項次一至四所示瑕疵,且均可歸責於上訴人。經 伊於同年八月六日催告修補,未獲置理,伊雇工修復,計支出 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並受有一百二十一萬零八 百五十九元之損害等情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四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 百五十九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金額之請 求,業受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縱認有瑕疵,被上訴 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伊修補,不得請求修補費用或給付損害賠償 。且被上訴人所稱鋁窗、門弓器及頂樓採光罩、鐵捲門之瑕疵, 不需全部拆除換新。又門弓器及採光罩之瑕疵,被上訴人未曾催 告修補,於鑑定後始具狀追加請求,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第一審主張:系爭合約未包括裝潢部分之水電工程 及鐵件工程,被上訴人尚積欠追加水電工程之尾款九萬四千二百 零三元。又兩造約定工程款營業稅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尚 未付伊營業稅四十六萬八千零八元等情。爰提起反訴,依承攬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十一元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反訴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 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由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合意由上訴人施作一至四 樓鋁門窗工程、水電工程、無機房電梯工程及鐵件工程。系爭工 程已於一○一年四月中旬完工,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中旬入住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附表項次 一至四所示瑕疵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送社團法人台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附表項次一 至三,包括系爭房屋一樓至四樓鋁門窗、四樓神明廳三合一通風 門、天井採光罩之漏水問題,附表項次四一樓鐵捲門有厚度不足 之問題,均屬上訴人施工瑕疵。衡之該公會為專業土木建築機構 ,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且係以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台中市建 築工程建築物安全鑑定所制訂之鑑定手冊附錄五B「修復工程單 價參考表」鑑定瑕疵修復之單價,並憑空制價,且兩造亦於會 勘時均派員到場,可見該鑑定意見,應可採為瑕疵存在及其原因 之認定基礎。附表項次一關於一至四樓鋁門窗嚴重漏水,依鑑定 報告及土木技師公會一○四年六月十七日函所示,因鋁門窗周遭 防水係由鋁擠型、門窗嵌縫、外牆窗框防水、結構體施工時牆壁 開口補強等工項合併施作,缺少其中一項,即可能造成鋁門窗滲 漏水,依漏水及積水情狀顯示,非單一門窗嵌縫施作不完善所致 ,應係鋁擠型防水路設計無法達到應有效果及其他工項施作不完 善造成,故需全部重新拆除重作。上訴人抗辯得修繕瑕疵,無須 全部換新云云即無可採。再依上訴人之次承攬人長明企業社負 責人即證人陳美寶及羅志偉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房 屋後之數月間,先後發現附表項次一至三所示鋁門窗、三合一通 風門、採光罩漏水之瑕疵,其於一○一年四月間及委由受任人羅 志偉於同年七、八月間,先後以對話方式催告上訴人修補,嗣於 同年八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其再於同年十 一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時 效。鑑定報告就附表項次一鋁門窗漏水修復,針對鋁窗、窗框嵌 縫、外窗框六○公分防水部分,以市價為其單價計算標準,施工 架則以公會價格為計算標準,計算其拆除重作之數量後,複算合 理修復費用為八十萬零七百三十二元(含鋁窗玻璃費用四十八萬 九千八百十元)。又進行鋁門窗打除重做工程,需拆除重作鋁門 窗所連結或發生漏水問題之外牆板岩、洗石子、內牆批土油漆、 貼磁磚、天花板拆裝、更換地磚、木地板、拆裝窗簾、拆換壁紙 、大圖輸出壁紙等部分,鑑定報告計算其重作數量後,複算合理 修復費用為三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至項次二關於四樓神明 廳三合一通風門漏水,鑑定報告認需以更換門扇及門弓器之方式 修補,並比照上訴人施作該項門弓器之價格,計算其合理修復費 用為一萬二千五百元。再項次三天井採光罩漏水,鑑定報告亦認 需拆除重作採光罩方式修補,比照上訴人施作該採光罩之價格, 計算合理修復費用為三萬三千五百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漏水瑕疵給付之損害,合計為一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九元 。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時,即在訴狀內提出照片, 已就附表項次二、三漏水瑕疵有所請求,其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書狀僅將此部分應予拆除更換之金額具體化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未罹於一年之時效,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云云,尚無足採。再附 表項次四鐵捲門於一○一年八月三日遭風吹起變形,證人羅志偉 已證稱當時即為被上訴人聯絡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蔡子偉派人修理 鐵捲門等語。鑑定報告雖認此部分須以拆除重作方式修復,重做 費用為十二萬元,然該費用顯超過兩造原約定之工程款九萬零四 百九十三元,而被上訴人已自行委請訴外人名家捲門工業有限公 司維修並加裝中柱補強,足見此瑕疵可以上開方式修復,無需重 作。上訴人就該部分維修費用於一萬九千元之範圍內表示不爭執 。足認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八月三日鐵捲門遭風吹起變形,已定 相當期限通知上訴人修復瑕疵,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補,被上訴 人得自行修補,並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一萬九千元。再 者,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三月份之「水電工程(裝潢)及本工程 」請款單,就裝潢部分水電及本工程水電共請款三十三萬二千一 百七十九元;與上訴人所提之「請款單(3 月份)水電工程(裝 潢)及本工程」,除本工程部分增列尾款九萬四千二百零三元, 其餘內容均相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請款單為真正,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追加工程款尾款九萬四 千二百零三元云云,自無可採。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二條第一款雖規定,營業人係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同法第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該稅額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則屬營業人與 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故營業人於銷售行為時,或將稅額計入銷 售額內,或另向進貨人收取,端視營業人與買受人間合意定之。 而承攬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定作人只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不 負繳納營業稅或給付營業稅額之義務。系爭合約第四條記載「承 包金額:新台幣四百十九萬六千五百十二元整(未含稅)」,另 追加工程合約除記載複價金額外,亦在備註欄註明「未稅」字樣 ,均未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或給付營業稅,上訴人請求工程款 之請款單備註欄亦均註明「未稅」,除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請 款單上有發票稅金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之記載外,其餘均屬 工程款。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所謂承攬金額為二百七十一萬七千五 百元之契約,其主張兩造約定以較低之承攬金額向稅捐機關申報 ,難信為真實;又縱有此約定,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負擔之營業稅額為二百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之 百分之五,即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 其餘未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承攬金額,已預期不必繳納此部分營業 稅,自不可能有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 欠營業稅四十六萬八千零八元云云,自無可取。綜上,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及其利息,為 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十一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土木技師公會一○四年六月十七日函略謂鋁窗(含玻璃)之估 價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十元係以該區風力較大,鋁窗等級需較其他 區域高,故以每才五百元估算,一般鋁窗約為每才三百五十元至 四百元等語(原審卷第七三頁背面),上訴人抗辯損害應以兩造 約定之鋁窗品質為據,而非依市價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七二頁背 面、原審卷第四二頁)。原審就兩造原約定鋁窗品質、價格為何 ,並未調查審認,遽依上開公會之估價認定上訴人應賠償鋁窗施 作瑕疵之損害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十元,已嫌速斷。次查為一部請 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 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僅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並不 當然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查被上訴人一○一年十一月十二 日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本息(見一審卷 ㈠第五、六頁),嗣於一○三年五月十二日擴張聲明為請求給付 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本息(見一審卷㈡第三一頁)。 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附表項次二關於四樓神明廳三合一通風門 、項次三天井採光罩漏水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一萬二千五百元及三 萬三千五百元,係於該次擴張時始為具體化請求。果爾,被上訴 人該部分請求似不在原起訴範圍內,則上訴人所為已罹一年之時 效抗辯,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 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不可採,亦有可議。末查,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後段分別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 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 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 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 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 發票。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然 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 稅之負擔者,且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營業稅 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查系 爭合約及追加工程合約承包金額均記載未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契約金額未包含上訴人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倘兩造間無 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之約定,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 稅額云云,似非無據。原審就此亦未詳加研究,徒以被上訴人僅 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即謂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營業稅四十六萬八 千零八元本息,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及損害賠償總計六十九萬四千零四十 九元(即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扣除上開廢棄部分之四 十八萬九千八百十元、一萬二千五百元、三萬三千五百元之差額 )本息部分,及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九萬四千二百零三元本息 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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