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大興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嘉燕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星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建
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
玖萬肆仟零肆拾玖元本息及其
反訴請求給付
營業稅新台幣肆拾陸
萬捌仟零捌元本息之上訴,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與上訴人簽訂
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
承攬施作伊位於台
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新建工程及附屬之土水、機電、防水、裝修及裝潢等相關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於一○一年四月下旬完工後,有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此附表為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三至之六修復數量計算式,第一審判
決漏載五之四)項次一至四所示瑕疵,且均可歸責於上訴人。經
伊於同年八月六日催告修補,未獲置理,伊
乃雇工修復,計支出
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並受有一百二十一萬零八
百五十九元之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四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
百五十九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金額之請
求,業受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縱認有瑕疵,被上訴
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伊修補,不得請求修補費用或給付損害賠償
。且被上訴人
所稱鋁窗、門弓器及頂樓採光罩、鐵捲門之瑕疵,
不需全部拆除換新。又門弓器及採光罩之瑕疵,被上訴人未曾催
告修補,於鑑定後始具狀追加請求,已逾一年除斥
期間等語,資
為
抗辯。並於第一審主張:系爭合約未包括裝潢部分之水電工程
及鐵件工程,被上訴人尚積欠追加水電工程之尾款九萬四千二百
零三元。又
兩造約定工程款營業稅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尚
未付伊營業稅四十六萬八千零八元等情。爰提起反訴,依承攬
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十一元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反訴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
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由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新建工程;
嗣另
合意由上訴人施作一至四
樓鋁門窗工程、水電工程、無機房電梯工程及鐵件工程。系爭工
程已於一○一年四月中旬完工,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中旬入住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附表項次
一至四所示瑕疵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送社團法人台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附表項次一
至三,包括系爭房屋一樓至四樓鋁門窗、四樓神明廳三合一通風
門、天井採光罩之漏水問題,附表項次四一樓鐵捲門有厚度不足
之問題,均屬上訴人施工瑕疵。衡之該公會為專業土木建築機構
,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且係以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台中市建
築工程建築物安全鑑定所制訂之鑑定手冊附錄五B「修復工程單
價參考表」鑑定瑕疵修復之單價,並
非憑空制價,且兩造亦於會
勘時均派員到場,可見該鑑定意見,應可採為瑕疵存在及其原因
之認定基礎。附表項次一關於一至四樓鋁門窗嚴重漏水,依鑑定
報告及土木技師公會一○四年六月十七日函所示,因鋁門窗周遭
防水係由鋁擠型、門窗嵌縫、外牆窗框防水、結構體施工時牆壁
開口補強等工項合併施作,缺少其中一項,即可能造成鋁門窗滲
漏水,依漏水及積水情狀顯示,非單一門窗嵌縫施作不完善所致
,應係鋁擠型防水路設計無法達到應有效果及其他工項施作不完
善造成,故需全部重新拆除重作。上訴人抗辯得修繕瑕疵,無須
全部換新
云云,
即無可採。再依上訴人之次
承攬人長明企業社負
責人即證人陳美寶及羅志偉之
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房
屋後之數月間,先後發現附表項次一至三所示鋁門窗、三合一通
風門、採光罩漏水之瑕疵,其於一○一年四月間及委由
受任人羅
志偉於同年七、八月間,先後以對話方式催告上訴人修補,嗣於
同年八月六日以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其再於同年十
一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時
效。鑑定報告就附表項次一鋁門窗漏水修復,針對鋁窗、窗框嵌
縫、外窗框六○公分防水部分,以市價為其單價計算標準,施工
架則以公會價格為計算標準,計算其拆除重作之數量後,複算合
理修復費用為八十萬零七百三十二元(含鋁窗玻璃費用四十八萬
九千八百十元)。又進行鋁門窗打除重做工程,需拆除重作鋁門
窗所連結或發生漏水問題之外牆板岩、洗石子、內牆批土油漆、
貼磁磚、天花板拆裝、更換地磚、木地板、拆裝窗簾、拆換壁紙
、大圖輸出壁紙等部分,鑑定報告計算其重作數量後,複算合理
修復費用為三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至項次二關於四樓神明
廳三合一通風門漏水,鑑定報告認需以更換門扇及門弓器之方式
修補,並
比照上訴人施作該項門弓器之價格,計算其合理修復費
用為一萬二千五百元。再項次三天井採光罩漏水,鑑定報告亦認
需拆除重作採光罩方式修補,比照上訴人施作該採光罩之價格,
計算合理修復費用為三萬三千五百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漏水瑕疵給付之損害,合計為一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九元
。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時,即在訴狀內提出照片,
已就附表項次二、三漏水瑕疵有所請求,其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書狀僅將此部分應予拆除更換之金額具體化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未罹於一年之時效,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云云,尚無足採。再附
表項次四鐵捲門於一○一年八月三日遭風吹起變形,證人羅志偉
已證稱當時即為被上訴人聯絡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蔡子偉派人修理
鐵捲門等語。鑑定報告雖認此部分須以拆除重作方式修復,重做
費用為十二萬元,然該費用顯超過兩造原約定之工程款九萬零四
百九十三元,而被上訴人已自行委請訴外人名家捲門工業有限公
司維修並加裝中柱補強,足見此瑕疵可以
上開方式修復,無需重
作。上訴人就該部分維修費用於一萬九千元之範圍內表示不爭執
。足認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八月三日鐵捲門遭風吹起變形,已定
相當期限通知上訴人修復瑕疵,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補,被上訴
人得自行修補,並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一萬九千元。再
者,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三月份之「水電工程(裝潢)及本工程
」請款單,就裝潢部分水電及本工程水電共請款三十三萬二千一
百七十九元;與上訴人所提之「請款單(3 月份)水電工程(裝
潢)及本工程」,除本工程部分增列尾款九萬四千二百零三元,
其餘內容均相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請款單為真正,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追加工程款尾款九萬四
千二百零三元云云,自無可採。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二條第一款雖規定,營業人係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
惟同法第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該稅額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則屬營業人與
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故營業人於銷售行為時,或將稅額計入銷
售額內,或另向進貨人收取,端視營業人與買受人間合意定之。
而
承攬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定作人只負給付
報酬之義務,不
負繳納營業稅或給付營業稅額之義務。系爭合約第四條記載「承
包金額:新台幣四百十九萬六千五百十二元整(未含稅)」,另
追加工程合約除記載複價金額外,亦在備註欄註明「未稅」字樣
,均未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或給付營業稅,上訴人請求工程款
之請款單備註欄亦均註明「未稅」,除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請
款單上有發票稅金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之記載外,其餘均屬
工程款。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所謂承攬金額為二百七十一萬七千五
百元之契約,其主張兩造約定以較低之承攬金額向稅捐機關申報
,難信為真實;又
縱有此約定,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負擔之營業稅額為二百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之
百分之五,即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
其餘未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承攬金額,已預期不必繳納此部分營業
稅,自不可能有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
欠營業稅四十六萬八千零八元云云,自無可取。綜上,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及其利息,
洵為
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承攬
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十一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土木技師公會一○四年六月十七日函略謂鋁窗(含玻璃)之估
價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十元係以該區風力較大,鋁窗等級需較其他
區域高,故以每才五百元估算,一般鋁窗約為每才三百五十元至
四百元等語(原審卷第七三頁背面),上訴人抗辯損害應以兩造
約定之鋁窗品質為據,
而非依市價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七二頁背
面、原審卷第四二頁)。原審就兩造原約定鋁窗品質、價格為何
,並未調查審認,遽依上開公會之估價認定上訴人應賠償鋁窗施
作瑕疵之損害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十元,已嫌速斷。次查為
一部請
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
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
為可分之
訴訟標的,僅就該已起訴部分有
中斷時效之效果,並不
當然及於
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查被上訴人一○一年十一月十二
日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本息(見一審卷
㈠第五、六頁),嗣於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擴張聲明為請求給付
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本息(見一審卷㈡第三一頁)。
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附表項次二關於四樓神明廳三合一通風門
、項次三天井採光罩漏水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一萬二千五百元及三
萬三千五百元,係於該次擴張時始為具體化請求。果爾,被上訴
人該部分請求似不在原起訴範圍內,則上訴人所為已罹一年之時
效抗辯,是否毫無足取,
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
遽認
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不可採,亦有可議。末查,
按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後段分別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
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
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
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
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
發票。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然
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
稅之負擔者,且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營業稅
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查系
爭合約及追加工程合約承包金額均記載未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契約金額未包含上訴人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倘兩造間無
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之約定,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
稅額云云,似非無據。原審就此亦未詳加研究,徒以被上訴人僅
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即謂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營業稅四十六萬八
千零八元本息,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及損害賠償總計六十九萬四千零四十
九元(即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扣除上開廢棄部分之四
十八萬九千八百十元、一萬二千五百元、三萬三千五百元之差額
)本息部分,及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九萬四千二百零三元本息
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