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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 上 訴 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陳其南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許正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宗邁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 邁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陸詩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5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其南,有任命令可證,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12月與Antoine Predock Architect (下稱APA 公司或MA)簽訂「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 院院區新建工程建築顧問契約」(下稱顧問契約),委請該公司 擔任建築顧問,負責博物館館區整體規劃,於96年4 月16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博物館及附屬設施新建 工程委託細部設計及監造服務案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委由被上訴人協助APA 公司進行博物館館區整體規劃與景觀及公 共設施設計。因APA 公司履約期間屢有違約情事,經行政院裁示 將本工程案改委內政部營建署辦理,伊遂於97年11月28日及 100 年1 月21日依序終止顧問契約及系爭契約。兩造對系爭契約終止 後之損害賠償無共識,合意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 該會於103年1月8日作成101年度仲聲仁字第58號仲裁判斷書,命 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82萬2,236元,及自101年9月 12日起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上開仲裁 判斷未敘明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認定伊給付系爭契約SD(方案 設計)階段、DD(設計發展)階段、BP05博物館基礎基樁工程㈠ 規劃設計、BP03南側入口堤道下部設計結構規劃費用,未附理由 ,與認定伊給付MA辦公室費用部分,均係命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 行為,有仲裁法第38條第2、3款規定之情形,且仲裁庭未經兩造 明示合意,逕以衡平原則為判斷,另隻字未提248 萬元罰款抵銷 之爭議,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等情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 第1款、第4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求為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中命伊給付逾248 萬元本息部分判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命上訴人給付之理由,且主 文係命上訴人給付金錢,無命其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亦無摒 除法律上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改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 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 對他方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 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 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 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 不完備,僅屬其判斷理由未盡,與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 有間,不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查系爭仲裁判斷關於SD階段,認定兩造對於新增工作屬原契約 範圍已有共識,被上訴人僅能依原約條件請求,扣除上訴人已給 付之160萬元,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約定計算此 部分報酬。關於DD階段,認定此階段工程造價估算降低之工作, 非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且為上訴人指示施作,其報酬應援引 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款約定計算。關於BP05博物館基礎基樁工程 ㈠規劃設計,認定屬新增工項,其報酬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設 計費率為計算基礎。關於提前辦理BP05標試樁及基樁工程招標文 件及變更設計等,認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所提BP05基樁設計未 經APA 公司核可,要求被上訴人免費工作,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 分報酬,惟應扣除省卻實際施工修正工作之報酬。關於被上訴人 無償提供MA辦公室及設備費用,應以MA契約設計時間為限,上訴 人就增加額外之8.03個月,仍應支付租金,均非未附具理由,縱 其理由不完備,亦屬判斷理由未盡,與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 有間。至系爭仲裁判斷固未交代BP03南側入口堤道下部設計結構 規劃費用之理由,惟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命上訴人給付,其據此請 求撤銷,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次按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仲裁判 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 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 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 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 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亦不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 1 項第1 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命上訴人為 給付,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上訴人指所命給付為額外工作項目或非屬契約範圍云云, 僅涉及被上訴人實體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等 問題,與上開規定有間。再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 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 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係指仲裁庭如 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 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 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是否為衡平仲裁需就仲裁判斷有無 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 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 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 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 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系爭仲 裁判斷係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範圍、被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MA 辦公室空間及設備費用之期間,依民法第1條、第148 條及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 、解釋,認定上訴人就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仍應依系爭 契約原約定條件給付報酬、就因審查設計所增加使用MA辦公室空 間及設備之額外時間仍應給付租金,仍屬法律仲裁,上訴人主張 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明示合意,逕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云云, 即難憑採。另被上訴人聲請仲裁時已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㈥ 款、第㈧款約定,及民法第511條、第505條、第549條第2項、第 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已表明其訴訟標的,未違反仲裁法第1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應表明訴訟標的之規定。仲裁庭就上訴 人所為248 萬元罰款抵銷部分未予判斷,亦與仲裁程序違反仲裁 協議無涉。綜上,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 第1款、第4款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逾248 萬 元本息部分之判斷,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 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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