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2640號
上 訴 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
代理人 陳其南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許正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宗邁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 邁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陸詩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5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其南,有任命令
可證,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12月與Antoine Predock
Architect (下稱APA 公司或MA)簽訂「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
院院區新建工程建築顧問契約」(下稱顧問契約),委請該公司
擔任建築顧問,負責博物館館區整體規劃,
嗣於96年4 月16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博物館及附屬設施新建
工程委託細部設計及監造服務案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委由被上訴人協助APA 公司進行博物館館區整體規劃與景觀及公
共設施設計。因APA 公司履約
期間屢有違約情事,經行政院裁示
將本工程案改委內政部營建署辦理,伊遂於97年11月28日及 100
年1 月21日依序終止顧問契約及系爭契約。
兩造對系爭契約終止
後之
損害賠償無共識,
乃合意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
該會於103年1月8日作成101年度仲聲仁字第58號仲裁判斷書,命
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82萬2,236元,及自101年9月
12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惟上開仲裁
判斷未敘明被上訴人
請求權基礎,認定伊給付系爭契約SD(方案
設計)階段、DD(設計發展)階段、BP05博物館基礎基樁工程㈠
規劃設計、BP03南側入口堤道下部設計結構規劃費用,未附理由
,與認定伊給付MA辦公室費用部分,均係命伊為
法律上所不許之
行為,有仲裁法第38條第2、3款規定之情形,且仲裁庭未經兩造
明示合意,逕以衡平原則為判斷,另隻字未提248 萬元罰款抵銷
之爭議,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
等情。
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
第1款、第4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求為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中命伊給付逾248 萬元本息部分判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命上訴人給付之理由,且主
文係命上訴人給付金錢,無命其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亦無摒
除法律上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改
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
形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按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
對他方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8條第2 款
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
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
但書約定
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
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
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
不完備,僅屬其判斷理由未盡,與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
有間,不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查系爭仲裁判斷關於SD階段,認定兩造對於新增工作
非屬原契約
範圍已有共識,被上訴人僅能依原約條件請求,扣除上訴人已給
付之160萬元,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約定計算此
部分
報酬。關於DD階段,認定此階段工程造價估算降低之工作,
非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且為上訴人指示施作,其報酬應援引
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款約定計算。關於BP05博物館基礎基樁工程
㈠規劃設計,認定屬新增工項,其報酬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設
計費率為計算基礎。關於提前辦理BP05標試樁及基樁工程招標文
件及變更設計等,認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所提BP05基樁設計未
經APA 公司核可,要求被上訴人免費工作,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
分報酬,惟應扣除省卻實際施工修正工作之報酬。關於被上訴人
無償提供MA辦公室及設備費用,應以MA契約設計時間為限,上訴
人就增加額外之8.03個月,仍應支付租金,均非未附具理由,縱
其理由不完備,亦屬判斷理由未盡,與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
有間。至系爭仲裁判斷固未交代BP03南側入口堤道下部設計結構
規劃費用之理由,惟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命上訴人給付,其據此請
求撤銷,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次按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仲裁判
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
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
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
權,
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
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
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亦不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 1
項第1 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命上訴人為
給付,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上訴人指所命給付為額外工作項目或非屬契約範圍
云云,
僅涉及被上訴人實體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等
問題,與上開規定有間。再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
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
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係指仲裁庭如
遇
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
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
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是否為衡平仲裁需就仲裁判斷有無
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
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
仲裁庭僅依
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
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
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系爭仲
裁判斷係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範圍、被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MA
辦公室空間及設備費用之期間,依民法第1條、第148 條及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
、解釋,認定上訴人就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仍應依系爭
契約原約定條件給付報酬、就因審查設計所增加使用MA辦公室空
間及設備之額外時間仍應給付租金,仍屬法律仲裁,上訴人主張
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明示合意,逕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云云,
即難憑採。另被上訴人聲請仲裁時已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㈥
款、第㈧款約定,及民法第511條、第505條、第549條第2項、第
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已表明其
訴訟標的,未違反仲裁法第1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應表明訴訟標的之規定。仲裁庭就上訴
人所為248 萬元罰款抵銷部分未予判斷,亦與仲裁程序違反仲裁
協議
無涉。綜上,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
第1款、第4款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逾248 萬
元本息部分之判斷,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
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