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佣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 上  訴  人 張興華 訴 訟代 理人 王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銘任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437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給付 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捌仟零柒拾柒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翰澤公司) 對於第一審命其與被上訴人陳銘任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上訴效力及於陳 銘任。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 101年6月5日居間媒介翰澤公司,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53萬6,380元承攬訴外人WESTON SOLU- TIONS,INC. (下稱 WESTON公司)就美國在台協會( 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 )台北市內湖區之新綜合辦公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中之外牆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翰澤 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陳銘任於WESTON公司 101年6月5日價格備忘 錄上手寫承諾於每次領得 WESTON公司給付之款項後,支付20%佣 金(下稱系爭約定),翰澤公司並於領得材料費611萬4,411元後 ,於同年8月16日給付122萬2,882元佣金,翰澤公司迄已領得2,2 67萬7,206 元工程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訂購單、備 忘錄、存摺等可稽。查上開備忘錄記載:「PO(訂單):000000 0 CO1(CHANGE ORDER 1,即第1次變更訂單):NTD 21,185,370 」,含停車場(PKG BUILDING)石材80萬4,000元(項次1)、材 料(PROCUREMENT)2,038萬1,370元(項次2、3)、加工(FABRI- CATION )1,146萬0,100元(項次4、5)、安裝( INSTALLATION )1,869萬4,960 元(項次6、7),其中項次 4至7為選作項目( OPTION),如施作將依估價單之價格給付等語,足見翰澤公司與 WESTON公司第 1次變更訂單係因上訴人為訂約媒介而成立,其居 間報酬應以翰澤公司就該訂單實際取得承攬報酬為計算標準。又 系爭工程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歷經6次契約變 更,訂單價格變更為4,523萬5,860元,除項次1至7不變外,新增 項次12材料費、項次8、9、13加工費、項次10、11安裝費及項次 15至21服務費,而項次4至7加工及安裝仍標示為選作項目,迄未 確定由翰澤公司承作,且系爭大樓外牆尚未安裝完成,有WESTON 公司信函暨訂單、估價單、相片可佐。上訴人未舉證翰澤公司取 得第1次變更訂單之對價為其實際領得之2,267萬7,206 元,自應 以翰澤公司已取得項次1至3之價款2,118萬5,370元作為計算佣金 之依據,上訴人主張應以總價5,053萬6,380元計算佣金,自無足 取。再者,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 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 572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提出之備標合作備忘錄、備標顧問合 約、電子郵件等所示,其就系爭工程僅收受翰澤公司之完工證明 及收受電子郵件副本,協助翰澤公司提出第2次報價,如按20%計 算報酬,確有為數過鉅而失公平之情事。審酌我國不動產買賣價 格高昂,不動產仲介業經紀業者履行居間業務須辦理事項甚多, 依內政部所訂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 1條規定收 取報酬不得超過實際成交金額6%。系爭工程價格同樣甚為高昂, 上訴人所為居間媒介工作未較繁重等情,爰將其報酬酌減至6%。 則以翰澤公司已取得項次1至3之價款2,118萬5,370元,按此比例 算出上訴人得請求之佣金為127萬1,122元,扣除該公司已給付之 122萬2,882元,僅欠4萬8,240元。又陳銘任固在WESTON公司 101 年 6月5日寄送第1次變更訂單之信函上,書立「每次領到款項兌 現支付張興華20% 」字樣,惟其係代表翰澤公司與上訴人所為居 間報酬之約定,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經上訴人媒介締約者為翰澤 公司,非陳銘任,其與翰澤公司為不同人格,未自WESTON公司領 得任何款項,亦未明示與翰澤公司各負全部給付居間報酬之責, 上訴人請求陳銘任負連帶給付責任,難認有據。綜上,上訴人依 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88萬4,394元及其利息,於請 求翰澤公司給付4萬8,240元本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命陳銘任連帶 給付,及命翰澤公司給付超過4萬8,240元本息之判決予以廢棄, 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翰澤公司其餘上訴。上訴人 僅就敗訴部分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3萬6,154元本息(即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441萬8,077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 廢棄發回部分: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 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 388條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其得 請求依全部工程款5,053萬6,380元為準計算之佣金等語(見原審 卷第 157頁、一審卷第10頁)。而翰澤公司僅抗辯:兩造約定翰 澤公司每次自 WESTON公司取得報酬後,將其中20%作為佣金給付 上訴人,翰澤公司目前僅自WESTON公司取得2,267萬7,206元,依 約僅須給付佣金453萬5,441元,扣除已給付之122萬2,882元,僅 欠331萬2,589元;對331萬2,589元佣金不爭執;系爭工程雖報價 5,053萬6,380元,但工程款總價需待完工後始能確定,翰澤公司 未領得之工程款依約自無法給付上訴人佣金;WESTON公司業經追 減 1,260萬元,目前工程金額為4,523萬5,860元,翰澤公司絕無 可能已經取得全部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61、80頁背 面、119、163、169、251頁背面),並未爭執以工程款總價計算 上訴人之佣金。乃原審竟認應以翰澤公司實際取得第 1次變更訂 單中項次1至3之工程款2,118萬5,370元,作為計算上訴人佣金之 基準,已有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之違法。次查 ,翰澤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銘任於原審自承該公司已領得 3,000多 萬元工程款(見原審卷 246頁背面)。又上訴人就其主張翰澤公 司已領得全部工程款乙節,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該公 司就系爭工程相關請款發票(見原審卷第47-48、76、268頁), 攸關翰澤公司究應給付上訴人若干佣金。原審就此恝置不論,並 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翰澤公司給 付441萬8,077元本息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上訴人請求陳銘任給付441萬8,077元本息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 ,廢棄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末查陳銘任未於第二審上訴狀內簽章,其上訴固非合 法,惟翰澤公司對第一審命其與陳銘任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 訴,並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上訴效力自及於 陳銘任。上訴意旨謂陳銘任第二審上訴不合法,第一審判決命其 給付部分已告確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