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2643號
上 訴 人 張興華
訴 訟
代 理人 王子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銘任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437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給付
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捌仟零柒拾柒元本息之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翰澤公司)
對於第一審命其與被上訴人陳銘任
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提出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為有理由,其上訴效力及於陳
銘任。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 101年6月5日居間媒介翰澤公司,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53萬6,380元
承攬訴外人WESTON SOLU-
TIONS,INC. (下稱 WESTON公司)就美國在台協會( 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 )台北市內湖區之新綜合辦公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中之外牆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翰澤
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陳銘任於WESTON公司 101年6月5日價格備忘
錄上手寫承諾於每次領得 WESTON公司給付之款項後,支付20%佣
金(下稱系爭約定),翰澤公司並於領得材料費611萬4,411元後
,於同年8月16日給付122萬2,882元佣金,翰澤公司
迄已領得2,2
67萬7,206 元工程款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訂購單、備
忘錄、存摺等
可稽。查
上開備忘錄記載:「PO(訂單):000000
0 CO1(CHANGE ORDER 1,即第1次變更訂單):NTD 21,185,370
」,含停車場(PKG BUILDING)石材80萬4,000元(項次1)、材
料(PROCUREMENT)2,038萬1,370元(項次2、3)、加工(FABRI-
CATION )1,146萬0,100元(項次4、5)、安裝( INSTALLATION
)1,869萬4,960 元(項次6、7),其中項次 4至7為選作項目(
OPTION),如施作將依估價單之價格給付等語,足見翰澤公司與
WESTON公司第 1次變更訂單係因上訴人為訂約媒介而成立,其居
間
報酬應以翰澤公司就該訂單實際取得承攬報酬為計算標準。又
系爭工程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歷經6次契約變
更,訂單價格變更為4,523萬5,860元,除項次1至7不變外,新增
項次12材料費、項次8、9、13加工費、項次10、11安裝費及項次
15至21服務費,而項次4至7加工及安裝仍標示為選作項目,迄未
確定由翰澤公司承作,且系爭大樓外牆尚未安裝完成,有WESTON
公司信函暨訂單、估價單、相片
可佐。上訴人未舉證翰澤公司取
得第1次變更訂單之
對價為其實際領得之2,267萬7,206 元,自應
以翰澤公司已取得項次1至3之價款2,118萬5,370元作為計算佣金
之依據,上訴人主張應以總價5,053萬6,380元計算佣金,自無足
取。再者,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
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
民法第 572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提出之備標合作備忘錄、備標顧問合
約、電子郵件等所示,其就系爭工程僅收受翰澤公司之完工證明
及收受電子郵件副本,協助翰澤公司提出第2次報價,如
按20%計
算報酬,確有為數過鉅而失公平之情事。審酌我國
不動產買賣價
格高昂,不動產仲介業經紀業者履行居間業務須辦理事項甚多,
依內政部所訂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 1條規定收
取報酬不得超過實際成交金額6%。系爭工程價格同樣甚為高昂,
上訴人所為居間媒介工作未較繁重等情,
爰將其報酬酌減至6%。
則以翰澤公司已取得項次1至3之價款2,118萬5,370元,按此比例
算出上訴人得請求之佣金為127萬1,122元,扣除該公司已給付之
122萬2,882元,僅欠4萬8,240元。又陳銘任固在WESTON公司 101
年 6月5日寄送第1次變更訂單之信函上,書立「每次領到款項兌
現支付張興華20% 」字樣,
惟其係代表翰澤公司與上訴人所為居
間報酬之約定,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經上訴人媒介締約者為翰澤
公司,非陳銘任,其與翰澤公司為不同人格,未自WESTON公司領
得任何款項,亦未明示與翰澤公司各負全部給付居間報酬之責,
上訴人請求陳銘任負連帶給付責任,
難認有據。綜上,上訴人依
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88萬4,394元及其利息,於請
求翰澤公司給付4萬8,240元本息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命陳銘任連帶
給付,及命翰澤公司給付超過4萬8,240元本息之判決
予以廢棄,
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翰澤公司其餘上訴。上訴人
僅就敗訴部分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3萬6,154元本息(即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441萬8,077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
廢棄發回部分: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
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 388條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其得
請求依全部工程款5,053萬6,380元為準計算之佣金等語(見原審
卷第 157頁、一審卷第10頁)。而翰澤公司僅抗辯:
兩造約定翰
澤公司每次自 WESTON公司取得報酬後,將其中20%作為佣金給付
上訴人,翰澤公司目前僅自WESTON公司取得2,267萬7,206元,依
約僅須給付佣金453萬5,441元,扣除已給付之122萬2,882元,僅
欠331萬2,589元;對331萬2,589元佣金不爭執;系爭工程雖報價
5,053萬6,380元,但工程款總價需待完工後始能確定,翰澤公司
未領得之工程款依約自無法給付上訴人佣金;WESTON公司業經追
減 1,260萬元,目前工程金額為4,523萬5,860元,翰澤公司絕無
可能已經取得全部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61、80頁背
面、119、163、169、251頁背面),並未爭執以工程款總價計算
上訴人之佣金。
乃原審竟認應以翰澤公司實際取得第 1次變更訂
單中項次1至3之工程款2,118萬5,370元,作為計算上訴人佣金之
基準,已有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之違法。次查
,翰澤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銘任於原審
自承該公司已領得 3,000多
萬元工程款(見原審卷 246頁背面)。又上訴人就其主張翰澤公
司已領得全部工程款乙節,
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該公
司就系爭工程相關請款發票(見原審卷第47-48、76、268頁),
攸關翰澤公司究應給付上訴人若干佣金。原審就此
恝置不論,並
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翰澤公司給
付441萬8,077元本息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上訴人請求陳銘任給付441萬8,077元本息部分,原審以
前揭理由
,廢棄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末查陳銘任未於第二審上訴狀內簽章,其上訴固非合
法,惟翰澤公司對第一審命其與陳銘任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
訴,並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上訴效力自及於
陳銘任。
上訴意旨謂陳銘任第二審
上訴不合法,第一審判決命其
給付部分已告確定
云云,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