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
上 訴 人 范成一
訴訟
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楊尚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瓊月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83年12月1 日結婚,於88
年7月1日協議
離婚,
惟仍同住一處。
嗣因感情融洽而決定復合,
並由伊於89年12月6 日至戶政機關辦理
結婚登記(下稱
系爭婚姻
),然未舉辦結婚儀式及宴客。其後,伊於101年5月4 日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上訴人起訴,經該院於102 年
10月29日以101年度婚字第460號判決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下稱
前案)。系爭婚姻因欠缺公開儀式,應屬婚姻無效
而非婚姻不成
立,依
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1058 條之規定,伊得依
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又
兩造自89年12月6日
辦理結婚登記起至前案於101年5月4 日起訴止,剩餘財產差額為
新臺幣(下同)3605萬2668元,伊得向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差額1802萬6334元
等情。
爰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第105
8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於88年7月1日協議離婚,法定財產關
係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03年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伊自兩造協議離婚後,被
上訴人趁伊往返兩岸工作,不知情
期間,將兩造83年12月1 日之
結婚證書
予以變造,持之與偽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逕自
至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復未舉辦公開儀式,足見雙
方並無結婚之
合意,亦無結婚之外觀,系爭婚姻應屬不成立,與
民法第999條之1第1 項規定未合,無從準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規定。縱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惟伊與被上訴
人並未共同生活,日常生活及經濟活動各自獨立,被上訴人並非
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制度所欲保障之對象,應
免除或酌減其
分配額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嗣離婚,再由其獨
自辦理結婚登記,然實未舉辦結婚儀式及宴客。其
復於101年5月
4日向桃園地院對上訴人起訴,經該院於102年10月29日以101 年
度婚字第460 號判決,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等事實,有前案卷附
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
可稽,
堪信為真
實。又依前案卷內所附上訴人提出之101年9月21日
答辯狀(一)答
辯理由二中之記載、上訴人不否認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為真
正,而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上訴人之印文復相符,足認
兩造有結婚合意。
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6 年5
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規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96 年5月2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結婚應
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
上開方式者,結婚無效,
另同法第999條之1第1項規定:第1057條及第1058 條之規定,於
結婚無效時準用之。同法第1058條規定:夫妻於離婚時除取回其
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外,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
制之規定分配之。查兩造決定復合後,由被上訴人於89年12 月6
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顯見兩造雖有結婚之意,但系爭婚
姻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公開儀式要件,應為無效
。被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民法第1058條規定,請
求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
即屬有據。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
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法於
結婚無效之情形固於第999條之1設有準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
定,然就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時點並未規定,有立法者未予思及
發生疏漏之
法律漏洞,應得
類推適用判決解消婚姻之離婚,即以
訴請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之起訴時為準。況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請求
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不存在,可見兩造原存有之共同生活意願業
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或貢獻,而訴
訟之進行需相當時日,為免兩造之財產於訴訟過程中,產生事實
上無法預期之變動,以該婚姻無效訴訟起訴時,作為兩造剩餘財
產之計算時點,亦屬合理;兩造復於訴訟上,一致同意以前案起
訴時即101年5月4 日作為計算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時點,且
經計算後兩造均合意該時雙方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605萬2668元,
其差額之一半為1802萬6334元。又
參諸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
,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上訴人所指訪視報告中之記載,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之情事。又兩造自89年12月6 日辦理結婚登記
迄被上訴人
於101年5月4 日提起前案訴訟為止,已維持婚姻之生活形式逾10
年,且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經營之雀集有限公司(下稱雀集公
司)擔任會計,並常擔任雀集公司向政府機關申請相關事件之承
辦人或聯絡人,對上訴人經營雀集公司業務有協力與貢獻。復依
前案所附訪視報告、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民小學及新竹縣立湖口
高級中學之函文,被上訴人更有照顧子女、操持家務之情,使上
訴人無後顧之憂,得全心致力於事業,其婚後財產之增加,被上
訴人確多有貢獻。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仍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平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第1058條、第1030 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2萬6334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
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將
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上開方式者,結
婚無效。又第1057條及第1058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第999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婚姻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
項規定之公開儀式要件,為原審所認定,依
前揭民法規定,兩造
系爭婚姻應為無效,被上訴人雖於前案請求確認該婚姻關係不成
立,仍不影響系爭婚姻無效之本質,其自得準用民法第1058條規
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上訴人拘泥於該判決主文之
諭知,逕謂
被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058條、第1030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洵無足採,原審因而為
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