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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上 訴 人 范成一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尚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瓊月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83年12月1 日結婚,於88 年7月1日協議離婚仍同住一處。因感情融洽而決定復合, 並由伊於89年12月6 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下稱系爭婚姻 ),然未舉辦結婚儀式及宴客。其後,伊於101年5月4 日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上訴人起訴,經該院於102 年 10月29日以101年度婚字第460號判決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下稱 前案)。系爭婚姻因欠缺公開儀式,應屬婚姻無效婚姻不成 立,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058 條之規定,伊得依 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又兩造自89年12月6日 辦理結婚登記起至前案於101年5月4 日起訴止,剩餘財產差額為 新臺幣(下同)3605萬2668元,伊得向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差額1802萬6334元等情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第105 8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於88年7月1日協議離婚,法定財產關 係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03年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伊自兩造協議離婚後,被 上訴人趁伊往返兩岸工作,不知情期間,將兩造83年12月1 日之 結婚證書予以變造,持之與偽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逕自 至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復未舉辦公開儀式,足見雙 方並無結婚之合意,亦無結婚之外觀,系爭婚姻應屬不成立,與 民法第999條之1第1 項規定未合,無從準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規定。縱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惟伊與被上訴 人並未共同生活,日常生活及經濟活動各自獨立,被上訴人並非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所欲保障之對象,應免除或酌減其 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嗣離婚,再由其獨 自辦理結婚登記,然實未舉辦結婚儀式及宴客。其復於101年5月 4日向桃園地院對上訴人起訴,經該院於102年10月29日以101 年 度婚字第460 號判決,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等事實,有前案卷附 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可稽信為真 實。又依前案卷內所附上訴人提出之101年9月21日答辯狀(一)答 辯理由二中之記載、上訴人不否認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為真 正,而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上訴人之印文復相符,足認 兩造有結婚合意。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6 年5 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規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96 年5月2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結婚應 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上開方式者,結婚無效, 另同法第999條之1第1項規定:第1057條及第1058 條之規定,於 結婚無效時準用之。同法第1058條規定:夫妻於離婚時除取回其 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外,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 制之規定分配之。查兩造決定復合後,由被上訴人於89年12 月6 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顯見兩造雖有結婚之意,但系爭婚 姻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公開儀式要件,應為無效 。被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民法第1058條規定,請 求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即屬有據。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 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法於 結婚無效之情形固於第999條之1設有準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 定,然就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時點並未規定,有立法者未予思及 發生疏漏之法律漏洞,應得類推適用判決解消婚姻之離婚,即以 訴請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之起訴時為準。況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請求 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可見兩造原存有之共同生活意願業 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或貢獻,而訴 訟之進行需相當時日,為免兩造之財產於訴訟過程中,產生事實 上無法預期之變動,以該婚姻無效訴訟起訴時,作為兩造剩餘財 產之計算時點,亦屬合理;兩造復於訴訟上,一致同意以前案起 訴時即101年5月4 日作為計算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時點,且 經計算後兩造均合意該時雙方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605萬2668元, 其差額之一半為1802萬6334元。又參諸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 ,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上訴人所指訪視報告中之記載,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之情事。又兩造自89年12月6 日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 於101年5月4 日提起前案訴訟為止,已維持婚姻之生活形式逾10 年,且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經營之雀集有限公司(下稱雀集公 司)擔任會計,並常擔任雀集公司向政府機關申請相關事件之承 辦人或聯絡人,對上訴人經營雀集公司業務有協力與貢獻。復依 前案所附訪視報告、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民小學及新竹縣立湖口 高級中學之函文,被上訴人更有照顧子女、操持家務之情,使上 訴人無後顧之憂,得全心致力於事業,其婚後財產之增加,被上 訴人確多有貢獻。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仍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平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第1058條、第1030 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2萬6334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 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將 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上開方式者,結 婚無效。又第1057條及第1058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第999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婚姻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 項規定之公開儀式要件,為原審所認定,依前揭民法規定,兩造 系爭婚姻應為無效,被上訴人雖於前案請求確認該婚姻關係不成 立,仍不影響系爭婚姻無效之本質,其自得準用民法第1058條規 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上訴人拘泥於該判決主文之知,逕謂 被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058條、第1030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無足採,原審因而為 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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