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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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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 上 訴 人 何宗龍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即訴外人吳雅華與被上訴人同在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任職,兩人於民國103 年12月 間至104年2月間,先後多次發生性行為,經伊於104年2 月6日發 現,兩造於同年2 月17日達成和解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上訴人保證不再與吳雅華聯繫,且應於同年4 月30 日前自大眾銀行離職,及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若有違 反協議,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50 萬元違約金。詎被上訴人並未依 約自大眾銀行離職,且繼續與吳雅華保持聯繫,顯已違反協議書 之約定,並因債務不履行致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自應賠償伊違約金1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 計25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 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50萬元並加計自104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伊不得與吳雅華有公務以外之 私誼聯繫,而伊與吳雅華同在大眾銀行任職,基於公務之聯繫, 自無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另伊係在上訴人脅迫下同意在104年4月 30日前離職,但此約定違反公序良俗,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係因被上訴人與吳雅華有通姦行為,而簽訂系爭協 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 點:「甲方(指被上訴人)承諾日後不再 與乙方(上訴人)之配偶吳雅華聯繫,並保證不會再發生性關係 ,若吳雅華主動採任何形式接觸聯繫,將主動告知乙方聯繫內容 。」以觀,顯係為避免被上訴人與吳雅華因不當聯繫,而再發生 婚外情。是該約定所謂「聯繫」,應指被上訴人與吳雅華間私下 、單獨、基於私誼所為聯繫而言。查被上訴人與吳雅華現仍在大 眾銀行任職,且均為該行員工通訊軟體Line「骰子幫」(下稱甲 群組)、「內湖組主管群組」(下稱乙群組)之成員。被上訴人 於104年8月17日下午6時7分,在甲群組聊天室發送:「蔡承融調 新竹?!」之訊息,吳雅華於同日時8 分發送:「這個義題明天 不是要再講一次……這樣開有用嗎?」之訊息,被上訴人再發送 :「明天?」之訊息,吳雅華則發送:「蔡承融調新竹???」 之訊息,被上訴人復傳送大眾銀行人力資源部發文之電腦螢幕畫 面照片;被上訴人於不詳日期,在甲群組聊天室發送:「一定要 看醫生及吃藥」之訊息,吳雅華則發送:「真誇張,關係有釐清 就好,叫老闆分一分啦!請南門取代敦南」之訊息,被上訴人再 發送:「對Y」、「我四月底感冒到昨天共看了5次醫生!」等訊 息;吳雅華於不詳日期在甲群組聊天室發送:「算是達goal會附 一碗湯的意思」之訊息,被上訴人則發送:「明天的課請幫忙把 考卷拍起來喔!」、「小弟補課時才能考過!」、「Ken 哥!」 、「拜託喔!」等訊息。吳雅華於104年8月21日下午3 時51分在 乙群組聊天室發送:「我稍早已經Mail回給楊協理、母行督導及 甲○○(指被上訴人)喔」之訊息,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基 於私誼而私下、單獨與吳雅華聯繫,或吳雅華主動與被上訴人聯 繫,被上訴人未予告知上訴人之違約情事。上訴人另舉被上訴人 與吳雅華參與公司聚餐之合照照片為證,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 吳雅華均有參加此聚會,亦難認其二人有私下單獨聯繫行為。故 上訴人主張其二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點約定,依系爭協議書 第6點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0萬元,不應准許。又 被上訴人未於104年4月30日自大眾銀行離職,固有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8 點約定,但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與吳雅華間家庭生活圓滿 受重大影響,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未離職違反協議約定所致,是上 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關於違約金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 訴,並駁回上訴人非財產損害部分之變更之訴,經核於法均無違 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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