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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黃國紘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素娥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火生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萌裕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名娜 訴訟代理人 黃立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消上字第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同年月十 四日向訴外人台灣工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被上訴 人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合併,由台 新公司為存續公司,下均稱為台新公司】申購其發行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編號2、3所示大眾債券基金(下稱大眾基金), 受益權單位數計4,936,594.3 (下稱系爭受益單位),詎被上訴 人蔡素娥未得伊同意,偽造大眾基金受益權單位交易申請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將系爭申請書傳真至台新公 司,使台新公司誤認伊有將前述大眾基金在新台幣(下同)六千 五百萬元範圍內轉申購該公司新發行之全球多元策略平衡入息基 金(下稱全球多元基金)。被上訴人楊萌裕為台新公司之通路組 副總經理,明知系爭申請書係蔡素娥偽造,仍指示下屬即被上訴 人楊名娜續辦不實之轉申購交易,楊名娜對系爭申請書未填寫完 整之申請日期、匯款帳號、基金類型,及有明顯錯誤之申購金額 等項逕行填載,復將「部分買回」塗改為「全部買回」,致伊日 後無法回贖系爭受益單位之大眾基金而受有損害,楊萌裕、楊名 娜(下合稱楊萌裕二人)與蔡素娥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蔡素娥所為亦違反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及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等保護他人法律;楊萌裕 二人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顧問法)第七條第 一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稱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從業人 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蔡素娥與楊萌裕二人應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蔡素娥為上開行為時,為訴外人寶來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嗣與被上訴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 司)合併,由元大公司為存續公司,下均稱為元大公司】土城分 公司之副總經理,伊得依處理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賠 償。而蔡素娥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伊得先位依民法第 二十八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如蔡素娥非元 大公司負責人,僅係受僱人,伊得備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與蔡素娥連帶賠償;並得依處理準則第 三十二條第三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請 求元大公司賠償。其次,楊萌裕為台新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職 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伊得先位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台新公司與楊萌裕連帶賠償;如 楊萌裕非台新公司負責人,僅與楊名娜為台新公司之受僱人,則 備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台新公司與楊萌裕 二人連帶賠償。再者,元大公司受有報酬為台新公司銷售基金, 並受台新公司監督,為該公司受僱人,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台新公司與元大公司連帶賠償。另伊簽署傳真 交易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台新公司,而與之成立委任契 約關係,其履行輔助人楊萌裕二人處理本件交易時有上述違失, 伊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投信顧問法第七條第三項、消保法 第七條規定請求台新公司賠償。系爭申請書為蔡素娥偽造,伊得 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向台新公司贖回大眾基金,以次一營業日之 淨值計算,台新公司應付伊六千六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元, 然台新公司拒絕伊贖回,伊僅得於同日贖回非伊所有之全球多元 基金,受領贖回款四千八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元,經抵銷後 ,伊受有損害一千八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元。爰依上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述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投信顧問法第九條 、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台新公司各給付前述 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一千八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本 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之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 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蔡素娥則以:上訴人原同意本件轉申購交易,伊因而傳 真系爭申請書至台新公司後,依例向上訴人回報,始知上訴人反 悔欲取消該交易,經伊居間協調,上訴人與台新公司達成回單倍 數調高之和解,上訴人同意承認本件交易,伊無侵權行為可言。 且伊就調高之回單倍數獎金,已逐月交付上訴人,並由訴外人楊 如玉代上訴人與伊對帳,上訴人已承認此筆交易,應自負投資盈 虧,又上訴人在轉申購交易中,並未受有損失,其放任投資損失 擴大,亦屬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楊萌裕則以:伊僅負責對外拜訪 銷售機構,介紹台新公司發行之基金等產品,對於客戶申購、贖 回及轉換基金之作業,無審核權限,伊不認識上訴人,不可能指 示楊名娜填寫系爭申請書,對本件轉申購交易並無故意或過失可 言;被上訴人楊名娜、台新公司則以:楊名娜係依照公司作業程 序經辦本件轉申購交易,並無任何不法,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 與有過失,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蔡素娥之內部糾紛,否定該轉申購 之效力,楊萌裕非有權代表台新公司之人,復無任何侵權行為, 上訴人與台新公司簽署系爭授權書,僅為其與台新公司就基金交 易方式所為之約定,並未成立委任契約,且本件轉申購交易並無 消保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元大公司則以:蔡素娥代上訴人辦理轉 申購全球多元基金事宜,上訴人既看過對帳單而無異議,縱未於 事前同意,亦已事後追認,蔡素娥係以個人身分代上訴人轉申購 全球多元基金,非為伊執行職務,蔡素娥非伊董事或代表人,且 非伊經合法登記之經理人,伊非全球多元基金之銷售機構,上訴 人不得依投信顧問法及消保法規定,請求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縱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遲延辦理贖回,亦與有過失,另上訴 人為系爭轉申購,業已受領大眾基金利息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三 元,亦應予扣除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 間以蔡素娥為聯絡人,向台新公司申購所發行如附表示所示之基 金。蔡素娥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將系爭申請書傳真至台新公司, 由台新公司之受僱人楊名娜辦理本件轉申購手續,蔡素娥所涉行 使偽造系爭申請書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上字第 四九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六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刑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依訴外人即曾任職台新公司之傅周賞及介紹上訴人與蔡 素娥認識之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信義分行經理黃翰林於系爭刑案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固定透過蔡 素娥向投信公司下單購買基金之目的,乃冀望因蔡素娥自投信公 司之回單可獲得較高額之退佣。如附表編號1 所示基金之買賣申 請書,其上簽名、用印並非上訴人自為,係自上訴人其他文件影 印,以剪貼方式完成,編號2、3所示基金之買賣申請書,係以編 號1 之申請書影印後塗改部分欄位再填載完成,上訴人均於交易 當日匯入申購款至基金專戶,另訴外人即新光銀行信義分行襄理 楊如玉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十一日傳真向華頓證券投顧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平安基金之申請書,其中十一日之申請書係楊如 玉影印八日之申請書塗改後傳真,上訴人並無異論,應認上訴人 自行決定申購或贖回之基金標的,授權蔡素娥得自行填寫或製作 交易所需文件,再以傳真或其他方式將交易文件交予投信公司, 向投信公司為申購或買回之意思表示,俟投信公司承諾後完成申 購或買回手續。蔡素娥依其為上訴人進行投信基金交易之慣例, 以剪貼方式製作系爭申請書,為本件轉申購手續,上訴人自承一 般投信公司於交易完成後會寄送確認單,其向台新公司購買如附 表所示基金,台新公司會定期寄送對帳單,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就本件轉申購爭議所為處分之卷證資料,台新公司以 股務系統重新執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之對帳單轉檔作業,確實留存 上訴人贖回大眾基金及轉申購全球多元基金之對帳單,又本件轉 申購交易係將上訴人所有之大眾基金贖回,再將買回款中之六千 五百萬元轉申購全球多元基金,餘款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即 由台新公司匯入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戶 ,蔡素娥未取得交易款項,且蔡素娥於全球多元基金閉鎖期期滿 及淨值超過十元時,曾通知上訴人贖回,復依傅周賞及楊萌裕於 系爭刑案證詞及台新公司內部就本件轉申購交易回單倍數簽核表 ,足認台新公司於本件轉申購交易後,將原約定之全球多元基金 回單倍數調高,觀諸蔡素娥給付上訴人退佣明細表、對帳資料、 楊如玉函請蔡素娥重新核對退佣金額之電子郵件及訴外人張金龍 於系爭刑案之證詞,蔡素娥就其經手上訴人之投信基金之退佣, 係以各筆投信基金之交易金額、持有天數、回單倍數計算退佣金 額,將對帳單寄送楊如玉,由楊如玉核對無誤後,始匯入上訴人 之帳戶,蔡素娥自九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全球多元基金贖回前之九 十七年八月,就該基金均按調高後回單倍數按月給付退佣五萬二 千元,上訴人對蔡素娥提出刑事告訴時,自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六日知悉蔡素娥偽造系爭交易書為本件轉申購之行為云云,卻仍 於同年月十二日委託蔡素娥以訴外人劉美玲名義向建弘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申購台灣債券基金二筆計六千萬元,應認蔡素 娥所稱已與上訴人就本件爭議解決方式達成合意屬實。綜上,上 訴人得知本件轉申購交易完成後,已與蔡素娥另行協商,以調高 回單倍數、全球多元基金之閉鎖期滿及淨值超過十元應為通知等 條件,達成不再就本件交易為爭執,自負投資盈虧之合意,縱使 事後上訴人因全球多元基金淨值下跌受有虧損,仍由其自行承擔 投資風險。而蔡素娥於本件轉申購交易發生時,非元大公司之董 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元大公司僅為證券商,非投資顧問法之規範 對象。系爭申請書係蔡素娥受上訴人委任處理本件轉申購所製作 ,楊萌裕無上訴人所指明知蔡素娥偽造文書卻故意隱匿之情,且 楊萌裕乃台新公司通信組主管,上訴人究否進行本件轉申購、轉 申購之交易文件是否有缺漏,非楊萌裕職務範圍,系爭申請書上 雖有「申請日期」、「匯款帳號」、「基金類型」等欄位缺漏, 且於「申購金額」、「部分買回」欄位有誤,台新公司之承辦人 楊名娜與申請書上聯絡人蔡素娥聯絡,並據以將上開缺漏、錯誤 之欄位改填入正確內容,未違反台新公司當時之內控規範,系爭 申請書之內容為上訴人對台新公司為本件轉申購之要約,楊名娜 依台新公司內規續辦後續交易事宜,堪認台新公司係對該要約為 承諾,雙方即已就上訴人轉申購全球多元基金成立契約關係,非 不實交易。楊萌裕二人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上訴人已與蔡素娥成立前述和解契約,其事後因全球 多元基金淨值下跌受有虧損,乃投資失利所致,非屬因楊萌裕二 人處理本件轉申購相關事宜所致損害。又楊萌裕二人僅為證券投 資信託業者台新公司之受僱人,自無違反事業管理規則規定之可 能,亦無違反從業人員管理規則,楊萌裕無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 為,核未該當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元大公司與 台新公司簽署銷售契約書,擔任台新公司發行大眾基金之銷售機 構,此契約之性質屬委任契約,非僱傭契約。上訴人所簽署之系 爭授權書,乃其與台新公司就基金交易方式所為約定,並非委任 台新公司為其處理事務,台新公司受理相關交易文件後所為處理 ,乃處理其己身之基金銷售業務,楊萌裕二人並無違失,難認台 新公司未依誠信原則執行業務;又上訴人因本件轉申購交易而與 台新公司就全球多元基金之銷售締有信託契約,因此契約乃以投 資獲利為目的,並非為取得生活上所需之服務或商品而締約,並 不適用消保法之相關規範。投信顧問法第九條、消保法第五十一 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給付,以義務人違反各該法律,而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台新公司、元大公司未因違反前開法律規 定而須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不得請求該二公司給付懲罰 性賠償金。台新公司收受系爭申請書後,依該申請書指示之內容 為上訴人辦理買回其所持有之大眾基金全部受益權之手續,並已 給付買回款,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再為買回前開受益權之 表示,不生買回效力,台新公司無再給付買回款之義務。從而,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或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述一千八百 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本息;另請求台新公司、元大公司各給 付前述懲罰性賠償金本息,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 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蔡素娥、元大公司連帶賠償上述損害金 額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追加之訴,並維持 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台新公司、楊萌裕二人連帶賠償上述 損害本息、台新公司、元大公司各給付上開懲罰性賠償本息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即成犯,祇須偽造時足以發 生損害為已足,至於該文書真正名義人事後是否追認,與已成立 之罪名並無影響;惟刑法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公 共信用,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而非保護社會法益有別,倘文書之真正名義人與行為人達 成不再就偽造行為為爭執時,而可認其已追認該文書之製作權限 者,即不能再概認被害人仍具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 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 透過蔡素娥向投信公司下單購買基金之目的,乃冀望蔡素娥自投 信公司之回單可獲得較高額退佣,蔡素娥以影印上訴人其他文件 之簽名、印章於系爭申請書傳真向台新銀行辦理本件轉申購手續 後,已經與上訴人協商,以調高回單倍數及於閉鎖期滿淨值超過 十元時應為通知為條件,達成上訴人不再就本件轉申購交易再為 爭執,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 因而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 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 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 上訴人指摘蔡素娥於原審所提出上證23(原審卷㈢七七頁)、及 上證27第三頁(同上卷八五頁)對帳單竟出現一○三年字樣(上 訴理由一狀十五頁、上訴理由二狀七頁),該證據為臨訟製作一 節,經查上證23係有關九十六年三月份基金之退佣匯款對帳單、 上證27第三頁係分析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各投信持有債券型基 金之淨值,均在本件轉申購之前,原審縱未查明實情,亦與本件 事實之認定無涉,另上訴人所指摘蔡素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 月對帳單退佣數額計算錯誤云云,核係於本院所提出之新攻擊方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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