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美商箭橋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文真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新衛星信息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
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
經銷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伊獨家經銷Mesh AP 系列產品
之權利。
嗣上訴人與訴外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
司)合作標案,標得新北市「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
程)……路口設備」採購案(下稱A2標案),並因執行A2標案
而衍生工程A5標案(下稱A5標案)。神通公司因A2 標案下單
訂購九百二十一台MA3100-AB-TA 產品(下稱新機種),又因A5
標案追加訂購二千台新機種。依系爭合約約定,本應由伊供貨予
神通公司,
詎上訴人逕由其台灣
分公司出貨予神通公司,致伊受
有獨家銷售貨品利潤之損失。
兩造同意以每台新機種售價百分之
六即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作為損害額之計算,詎上
訴人僅賠償伊A2標案九百二十一台之損害,就A5標案二千台之
賠償額二百八十五萬元尚未給付
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約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八十五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約定伊將生產製造之MA3100的系列產品
授權被上訴人在台灣地區銷售,並
非授予獨家銷售之權利,縱認
屬獨家經銷合約,然被上訴人參與A2 標案過程,協助伊取得第
一階段之標案,依後契約優於前契約原則,兩造及神通公司間已
有新的協議存在,A2及A5標案合作方式已與系爭合約之獨家經
銷模式不同,被上訴人自無由依系爭合約再行主張損害賠償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
上開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
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
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
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獨家授權經銷契約,以我國為經銷區域
,其依系爭合約及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
堪認我國
法為其關係最切之法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系爭合約前言雖未
有獨家(Exclusive)經銷商之文字,
惟依據B表(Schedule B)
的內容,足見兩造間約定,在一定時間內,把指定商品(見Sche
dule A)在指定地區(見Schedule B)的獨家經營權授與經銷商
即被上訴人,經銷商承諾不經營其他來源的同類或可替代的商品
(契約本文2.4c),被上訴人為台灣之經銷商,獨家銷售範圍含
括台灣之政府機關及工商業界,系爭合約約定伊於經銷地區內,
必須盡其努力以推銷及銷售上訴人Mesh AP 產品,每季至少向上
訴人購買一○○單位之Mesh AP 產品(見系爭合約2.4b),系爭
合約
期間內,上訴人為供應Mesh AP 產品予被上訴人之唯一供應
商,伊不得販售非上訴人所製造之Mesh AP產品(見系爭合約2.4
c),上訴人並得隨時調整Mesh AP產品售價(見系爭合約4.2 )
,經銷之領域為台灣,產品價格由上訴人決定,屬獨家銷售契約
為確保市場價格及銷售數量之交易習慣,且上訴人
自承除A2 、
A5 標案出貨給神通公司及雅比斯公司外,無法提供出貨給其他
公司之出貨資料等語,
足證系爭合約確以被上訴人為在台之獨家
經銷商。系爭合約第5.3 條雖約定:「箭橋公司得隨時以書面通
知經銷商關於本合約之修改」,係上訴人保留修正系爭合約內容
之權利,非其尚可指定其餘經銷商之權利。依兩造間因A2 標案
往來之電子郵件,上訴人同意以新機種未含稅之銷售總價計算百
分之六之費用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給付予被上訴人,
伊開立未含稅同額發票予上訴人,有電子郵件、統一發票
可憑,
且其上記載數量為九百二十一台,與A2 標案數量吻合,
堪認上
訴人確曾就A2 標案銷售給付相當利潤達成協議。神通公司於西
元2011年間訂購A2、A5標案新機種,均在系爭合約期間內,上
訴人抗辯A2及A5標案均為新協議,應排除系爭合約中被上訴人
所主張獨家經銷權限之規範,自不可採。而A5標案係由A2標案
所衍生,神通公司亦因A5 標案追加訂購二千台新機種,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以A2 標案每台新機種售價百分之六即一千
四百二十五元,作為A5標案請求損害賠償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八十五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
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因系爭合
約所生爭執而涉訟,依上開規定,本件準據法之決定,應先依當
事人意思定之,當事人意思不明始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查上訴人
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約定系爭合約之準據法為美國加
州
法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及譯文(見原審卷一二九頁
、第一審卷一一、九五頁),似非無稽,自應查明以為準據法之
決定。
乃原審未察,遽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為準據,
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抗辯兩造就A2 標案另有新合作協議,為
委任契約,故不適用系爭合約,雙方同意就A2 標案以百分之六
計算顧問費給付、A2 標案成就後給付呂紹淵五萬股顧問股,而
A5標案為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部分,與A2標案不同,為各自獨
立法律關係,不包括於新合作協議等語,已提出電子郵件為證(
見第一審卷八三頁、原審卷一八○頁),倘所言兩造間就A2 標
案已成立新合作協議,與系爭合約
無涉之情非虛,則上訴人承作
A2標案後續擴張之A5標案,究係新合作協議之範疇,或非合作
協議之標的,仍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判別其違約責任及賠償範圍
,均非無疑,自有探求釐清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遽謂A5 標
案係違反系爭合約,逕以新合作協議約定之A2 標案給付標準,
計定被上訴人因A5 標案所受之損害額,亦嫌速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