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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美商箭橋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真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新衛星信息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 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 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獨家經銷Mesh AP 系列產品 之權利。嗣上訴人與訴外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 司)合作標案,標得新北市「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 程)……路口設備」採購案(下稱A2標案),並因執行A2標案 而衍生工程A5標案(下稱A5標案)。神通公司因A2 標案下單 訂購九百二十一台MA3100-AB-TA 產品(下稱新機種),又因A5 標案追加訂購二千台新機種。依系爭合約約定,本應由伊供貨予 神通公司,詎上訴人逕由其台灣分公司出貨予神通公司,致伊受 有獨家銷售貨品利潤之損失。兩造同意以每台新機種售價百分之 六即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作為損害額之計算,詎上 訴人僅賠償伊A2標案九百二十一台之損害,就A5標案二千台之 賠償額二百八十五萬元尚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約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約定伊將生產製造之MA3100的系列產品 授權被上訴人在台灣地區銷售,並非授予獨家銷售之權利,縱認 屬獨家經銷合約,然被上訴人參與A2 標案過程,協助伊取得第 一階段之標案,依後契約優於前契約原則,兩造及神通公司間已 有新的協議存在,A2及A5標案合作方式已與系爭合約之獨家經 銷模式不同,被上訴人自無由依系爭合約再行主張損害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 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 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 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獨家授權經銷契約,以我國為經銷區域 ,其依系爭合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堪認我國 法為其關係最切之法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系爭合約前言雖未 有獨家(Exclusive)經銷商之文字,惟依據B表(Schedule B) 的內容,足見兩造間約定,在一定時間內,把指定商品(見Sche dule A)在指定地區(見Schedule B)的獨家經營權授與經銷商 即被上訴人,經銷商承諾不經營其他來源的同類或可替代的商品 (契約本文2.4c),被上訴人為台灣之經銷商,獨家銷售範圍含 括台灣之政府機關及工商業界,系爭合約約定伊於經銷地區內, 必須盡其努力以推銷及銷售上訴人Mesh AP 產品,每季至少向上 訴人購買一○○單位之Mesh AP 產品(見系爭合約2.4b),系爭 合約期間內,上訴人為供應Mesh AP 產品予被上訴人之唯一供應 商,伊不得販售非上訴人所製造之Mesh AP產品(見系爭合約2.4 c),上訴人並得隨時調整Mesh AP產品售價(見系爭合約4.2 ) ,經銷之領域為台灣,產品價格由上訴人決定,屬獨家銷售契約 為確保市場價格及銷售數量之交易習慣,且上訴人自承除A2 、 A5 標案出貨給神通公司及雅比斯公司外,無法提供出貨給其他 公司之出貨資料等語,足證系爭合約確以被上訴人為在台之獨家 經銷商。系爭合約第5.3 條雖約定:「箭橋公司得隨時以書面通 知經銷商關於本合約之修改」,係上訴人保留修正系爭合約內容 之權利,非其尚可指定其餘經銷商之權利。依兩造間因A2 標案 往來之電子郵件,上訴人同意以新機種未含稅之銷售總價計算百 分之六之費用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給付予被上訴人, 伊開立未含稅同額發票予上訴人,有電子郵件、統一發票可憑, 且其上記載數量為九百二十一台,與A2 標案數量吻合,堪認上 訴人確曾就A2 標案銷售給付相當利潤達成協議。神通公司於西 元2011年間訂購A2、A5標案新機種,均在系爭合約期間內,上 訴人抗辯A2及A5標案均為新協議,應排除系爭合約中被上訴人 所主張獨家經銷權限之規範,自不可採。而A5標案係由A2標案 所衍生,神通公司亦因A5 標案追加訂購二千台新機種,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以A2 標案每台新機種售價百分之六即一千 四百二十五元,作為A5標案請求損害賠償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八十五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 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因系爭合 約所生爭執而涉訟,依上開規定,本件準據法之決定,應先依當 事人意思定之,當事人意思不明始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查上訴人 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約定系爭合約之準據法為美國加 州法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及譯文(見原審卷一二九頁 、第一審卷一一、九五頁),似非無稽,自應查明以為準據法之 決定。乃原審未察,遽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為準據, 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抗辯兩造就A2 標案另有新合作協議,為 委任契約,故不適用系爭合約,雙方同意就A2 標案以百分之六 計算顧問費給付、A2 標案成就後給付呂紹淵五萬股顧問股,而 A5標案為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部分,與A2標案不同,為各自獨 立法律關係,不包括於新合作協議等語,已提出電子郵件為證( 見第一審卷八三頁、原審卷一八○頁),倘所言兩造間就A2 標 案已成立新合作協議,與系爭合約無涉之情非虛,則上訴人承作 A2標案後續擴張之A5標案,究係新合作協議之範疇,或非合作 協議之標的,仍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判別其違約責任及賠償範圍 ,均非無疑,自有探求釐清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遽謂A5 標 案係違反系爭合約,逕以新合作協議約定之A2 標案給付標準, 計定被上訴人因A5 標案所受之損害額,亦嫌速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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