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714號
上 訴 人 台鉅五金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聖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崎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再字第10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
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
王聖發簽發
系爭支票之目的,限於其使用訴外人鋒岡科技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鋒岡公司)機具設備範圍內,承擔鋒岡公司對被上
訴人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以鋒岡公司對其所負之借款債務新臺
幣(下同)340 萬元已屆期而未受清償為由,依消費借貸及債務
承擔之
法律關係,扣除王聖發已清償之85萬元,請求其給付 255
萬元本息,
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台鉅五金有限公司
(下稱台鉅公司)所簽發面額25萬元之支票1 張未獲兌現,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台鉅公司給付該票款本息,亦屬有據
等情,並無
違
反證據、經驗及
論理法則;至前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954號判決廢棄發回意旨,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調查後,
認定王聖發確有同意承擔鋒岡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
亦無不適用
證據法則可言。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經驗
、論理及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