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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借款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 上 訴 人 台鉅五金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聖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訴 人 慶崎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再字第10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 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 王聖發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限於其使用訴外人鋒岡科技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鋒岡公司)機具設備範圍內,承擔鋒岡公司對被上 訴人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以鋒岡公司對其所負之借款債務新臺 幣(下同)340 萬元已屆期而未受清償為由,依消費借貸及債務 承擔之法律關係,扣除王聖發已清償之85萬元,請求其給付 255 萬元本息,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台鉅五金有限公司 (下稱台鉅公司)所簽發面額25萬元之支票1 張未獲兌現,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台鉅公司給付該票款本息,亦屬有據等情,並無 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至前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954號判決廢棄發回意旨,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調查後, 認定王聖發確有同意承擔鋒岡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 亦無不適用證據法則可言。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經驗 、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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