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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捷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源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上訴 人 宏斌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利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7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建上字第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6月20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機電工 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將甲山林建設水公園新建工程中 之給排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工程總 價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系爭工程自100年5月23 日起已逾 期,兩造合意辦理後續之缺失改善,伊因而支出衛浴設備之點 工款、材料款等共計97萬5,980 元(未稅)等情,依系爭合約,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7萬5,980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施工時間、數量不固定,造成伊人力 調度困擾,兩造於99年11月3日、11月12 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後續工程應由上訴人自行完成,其不得請求伊給付該部分款項 。兩造於99年11月3日協議衛浴設備未安裝金額102萬4,779元( 含稅)自系爭合約總價內辦理減帳,自不能再由工程款中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尚欠伊工程款 128萬4,570元;另系爭工程曾辦理業主指示變更追加工程(下稱 業變追加工程),第2次業變追加工程第12-40項為275萬2,324元 ,上訴人僅給付146萬7,108元,扣除第一審命其給付之工程保留 款22萬66元,伊請求其給付106萬5,148元等情,依兩造間承攬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4萬9,718元及自102年7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原審就本訴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就反訴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 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4萬9,7 18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係 以:系爭合約除機電核准圖說中所示給排水工程、給排水相關系 統施作安裝等工程外,尚包括配合客戶逐一交屋、管理委員會成 立及驗收公設等不確定工項,並約定按估驗進度請款,再依實際 完成數量及請款比例項目金額付款。系爭工程需實際施工之系統 工程均已完成,僅衛浴設備等尚未完成,因有無法配合各客戶等 不確定時程安裝施工之變數,被上訴人因而退出,由上訴人接手 等情,經證人莊榮斌、林清華證明屬實。99年11月3 日之工務會 議及同年月12日之會議,上訴人同意接手施作,且未表示被上訴 人離場時有任何工項施作逾期之情形。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離 場,並就工程減帳結算方式達成協議,認兩造業於99年11 月3 日、同年月12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工程主要包括「衛生器 具設備工程」、「給水系統配管及附屬設備工程」及「排水系統 配管及附屬設備工程」,契約價金依序477萬1,075元、1,482萬2 ,333 元及1,440萬6,592元,合計3,400萬元,「衛生器具設備工 程」占14.0326%,其餘工程占85.9674%。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12 月估驗計價工程進度表,完工比例為 89%,已超過「給水系統配 管及附屬設備工程」與「排水系統配管及附屬設備工程」之比例 ,足見該二項工程於估驗計價前已完成。「衛生器具設備工程」 部分尚未完成,雙方同意扣減102萬4,779元。兩造終止系爭合約 時同意減帳128萬5,215元,被上訴人於離場時已完成系爭工程數 額為3,169萬6元。「衛生器具設備工程」,經比對數量清點單及 原合約單價明細表,工項名稱及合約數量一致,應屬原契約工項 ,雙方同意扣減102萬4,779元,不得再重複扣減,上訴人自不得 再為請求。被上訴人於最後一期(第24期)估驗計價時完成89.4 27754%,金額3,040萬5,436元,保留款為21萬8,544 元,就原合 約範圍部分,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3,114元,扣除 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保留款21萬8,544 元,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128萬4,570元。系爭工程雖為總價承攬,仍可辦理加 減帳,被上訴人就變更新增工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第2次業變追加工程總金額為275萬2,324元,上訴人僅給付146萬 7,108元,扣除保留款22萬66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06 萬5,148元,並無不合。99年11月12 日協議之「水錘吸收器」、 「釋氣閥」及「溫泉配管」等追減項目,屬原合約項次二「給水 系統配管及附屬設備工程」第5、14及15 項工項,在「利潤及管 理費(含施工圖及竣工圖)」等項下支付,不得自第2 次業變追 加工程款中重複扣除。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衛浴設備 未施作之扣款金額102萬4,779元(含稅),已於反訴部分扣除, 不得再重複扣減。故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衛生器具設備 相關費用97萬5,980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原合約工程款128萬4,570元及第2次業變追加工程款106萬5, 148元,合計234萬9,718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出具之水公園案工程但書記載:業變 工程…本次實領金額124萬7,040元…業變追加工程以上述協議金 額作切割,甲方(上訴人)不得再辦理追減…乙方(被上訴人) …不得…辦理業變追加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60頁),似見兩造 就業變工程已結清工程款。原審未詳加推敲,遽認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此部分工程款,已有未洽。次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其已完 成給水系統配管等工程,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自應由其就該工 程已完工,負舉證之責任。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逕依被上訴 人所提出,上訴人對之有爭執之99年12月估驗計價工程進度表, 及證人林清華不明確之證言,認被上訴人於估驗計價前已完工89 % ,僅有「衛生器具設備工程」未完成,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亦有未合。又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 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 使原有之契約歸於消滅。原審既認兩造於99年11月3 日合意終止 系爭合約,系爭合約自於斯時向後歸於消滅,乃又謂兩造於99年 11月12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即有可議。再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 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仍須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99年11月3日及同年月12 日之會 議,依其內容,似係就系爭工程部分工項辦理減帳,而無終止系 爭合約之意思,證人莊榮斌亦證稱:追加減帳部分並沒有包含原 工程做一個退場之意思表示合意;當下的意思是如果不出面,我 們可能就要介入去接手,我們並沒有同意被上訴人撤場,沒有終 止合約等語(見第一審卷㈦第134至135頁),且兩造均為法人, 須其法定代理人或經授權之人始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權限。乃原審 未詳加調查審認,復未查明何人代表兩造終止系爭合約,契約內 容如何,逕認兩造業於上開時間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自嫌速斷。 本件事實未明暸,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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