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捷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益源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斌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利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7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建上字第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
暨該
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6月20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機電工
程
承攬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將甲山林建設水公園新建工程中
之給排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工程總
價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系爭工程自100年5月23 日起已逾
期,
兩造嗣合意辦理後續之缺失改善,伊因而支出衛浴設備之點
工款、材料款等共計97萬5,980 元(未稅)
等情,依系爭合約,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7萬5,980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施工時間、數量不固定,造成伊人力
調度困擾,兩造
乃於99年11月3日、11月12 日
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後續工程應由上訴人自行完成,其不得請求伊給付該部分款項
。兩造於99年11月3日協議衛浴設備未安裝金額102萬4,779元(
含稅)自系爭合約總價內辦理減帳,自不能再由工程款中扣除等
語,資為
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
反訴主張:上訴人尚欠伊工程款
128萬4,570元;另系爭工程曾辦理業主指示變更追加工程(下稱
業變追加工程),第2次業變追加工程第12-40項為275萬2,324元
,上訴人僅給付146萬7,108元,扣除第一審命其給付之工程保留
款22萬66元,伊請求其給付106萬5,148元等情,依兩造間承攬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4萬9,718元及自102年7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原審就本訴
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就反訴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
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4萬9,7
18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係
以:系爭合約除機電核准圖說中所示給排水工程、給排水相關系
統施作安裝等工程外,尚包括配合客戶逐一交屋、管理委員會成
立及驗收公設等不確定工項,並約定按估驗進度請款,再依實際
完成數量及請款比例項目金額付款。系爭工程需實際施工之系統
工程均已完成,僅衛浴設備等尚未完成,因有無法配合各客戶等
不確定時程安裝施工之變數,被上訴人因而退出,由上訴人接手
等情,經證人莊榮斌、林清華證明屬實。99年11月3 日之工務會
議及同年月12日之會議,上訴人同意接手施作,且未表示被上訴
人離場時有任何工項施作逾期之情形。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離
場,並就工程減帳結算方式達成協議,
堪認兩造業於99年11 月3
日、同年月12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工程主要包括「衛生器
具設備工程」、「給水系統配管及附屬設備工程」及「排水系統
配管及附屬設備工程」,契約價金依序477萬1,075元、1,482萬2
,333 元及1,440萬6,592元,合計3,400萬元,「衛生器具設備工
程」占14.0326%,其餘工程占85.9674%。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12
月估驗計價工程進度表,完工比例為 89%,已超過「給水系統配
管及附屬設備工程」與「排水系統配管及附屬設備工程」之比例
,足見該二項工程於估驗計價前已完成。「衛生器具設備工程」
部分尚未完成,雙方同意扣減102萬4,779元。兩造終止系爭合約
時同意減帳128萬5,215元,被上訴人於離場時已完成系爭工程數
額為3,169萬6元。「衛生器具設備工程」,經比對數量清點單及
原合約單價明細表,工項名稱及合約數量一致,應屬原契約工項
,雙方同意扣減102萬4,779元,不得再重複扣減,上訴人自不得
再為請求。被上訴人於最後一期(第24期)估驗計價時完成89.4
27754%,金額3,040萬5,436元,保留款為21萬8,544 元,就原合
約範圍部分,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3,114元,扣除
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保留款21萬8,544 元,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128萬4,570元。系爭工程雖為總價承攬,仍可辦理加
減帳,被上訴人就變更新增工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
報酬。
第2次業變追加工程總金額為275萬2,324元,上訴人僅給付146萬
7,108元,扣除保留款22萬66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06
萬5,148元,並無不合。99年11月12 日協議之「水錘吸收器」、
「釋氣閥」及「溫泉配管」等追減項目,屬原合約項次二「給水
系統配管及附屬設備工程」第5、14及15 項工項,在「利潤及管
理費(含施工圖及竣工圖)」等項下支付,不得自第2 次業變追
加工程款中重複扣除。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衛浴設備
未施作之扣款金額102萬4,779元(含稅),已於反訴部分扣除,
不得再重複扣減。故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衛生器具設備
相關費用97萬5,980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原合約工程款128萬4,570元及第2次業變追加工程款106萬5,
148元,合計234萬9,718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出具之水公園案工程但書記載:業變
工程…本次實領金額124萬7,040元…業變追加工程以上述協議金
額作切割,甲方(上訴人)不得再辦理追減…乙方(被上訴人)
…不得…辦理業變追加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60頁),似見兩造
就業變工程已結清工程款。原審未詳加推敲,
遽認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此部分工程款,已有未洽。次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其已完
成給水系統配管等工程,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自應由其就該工
程已完工,負舉證之責任。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逕依被上訴
人所提出,上訴人對之有爭執之99年12月估驗計價工程進度表,
及證人林清華不明確之
證言,認被上訴人於估驗計價前已完工89
% ,僅有「衛生器具設備工程」未完成,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亦有未合。又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
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
使原有之契約歸於消滅。原審既認兩造於99年11月3 日合意終止
系爭合約,系爭合約自於
斯時向後歸於消滅,乃又謂兩造於99年
11月12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即有可議。再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
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
惟仍須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99年11月3日及同年月12 日之會
議,依其內容,似係就系爭工程部分工項辦理減帳,而無終止系
爭合約之意思,證人莊榮斌亦證稱:追加減帳部分並沒有包含原
工程做一個退場之意思表示合意;當下的意思是如果不出面,我
們可能就要介入去接手,我們並沒有同意被上訴人撤場,沒有終
止合約等語(見第一審卷㈦第134至135頁),且兩造均為法人,
須其法定代理人或經授權之人始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權限。乃原審
未詳加調查審認,復未查明何人代表兩造終止系爭合約,契約內
容如何,逕認兩造業於上開時間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自嫌速斷。
本件事實未
臻明暸,本院尚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