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2727號
上 訴 人 Jewel Source Japan Holdings K.K.(日本寶石來
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Genesis Creations, Co.
, Ltd.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
代理人 Kavan Choksi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
律師
徐瑞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以原上訴人Genesis Creation
s,Co., Ltd. (創世紀創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已
將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移轉與伊,
聲請代創世紀公司承當訴訟
,經
兩造同意,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之被承當訴訟人創世紀公司主張:伊自民國101年8
月至102年4月間,多次供應鑽石、寶石、貴金屬類飾品(下稱
系
爭貨品)予被上訴人亞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鑫公司)販
售,合計美金(下同)68萬1,035.63元,扣除已付及退貨款,該
公司尚欠伊39萬8,596.33元未為給付
等情,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
求亞鑫公司如數給付,及加付自102年6月11日(催告期滿
翌日)
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另以:
倘認伊與亞鑫公司係成立託售(寄賣)關係,系爭貨品仍屬伊所
有,卻遭亞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王美玲處分或毀損(
銷毀),
爰追加王美玲為
被告,及追加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
賠償)39萬8,596.33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亞鑫公司與創世紀公司間就系爭貨品屬託售關係
,創世紀公司提出之買賣明細總表、出貨單(INVOICE ),均不
足以證明亞鑫公司與創世紀公司就系爭貨品屬買賣關係,且不能
僅因其等間曾就商品客製化一事研商,即認成立買賣關係。創世
紀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亞鑫公司給付貨款,並無所據。王
美玲未銷毀系爭貨品,曾稱該貨品鏽蝕,係銀飾硫化自然現象,
得以擦拭等
適當方法恢復狀態,不因而減損經濟價值,創世紀公
司追加請求伊等負
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縱認
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仍應以系爭貨品之銀成分總量,
按創世
紀公司主張王美玲熔毀時之國際銀價計算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創世紀公司自101年7月30日起至104年2月
17日止,與亞鑫公司或王美玲或訴外人 Tom York、Eli Rifkind
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證人即創世紀公司之員工Minway Chi
、Eli Rifkind之證述,再
參諸亞鑫公司於101年11月5日匯款3萬
9,873 元予創世紀公司後,即以電子郵件告知該匯款所對應代銷
貨品之具體項目及數量,同年12月1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同年月10
日匯款7萬7,195元之明細項目,於102年2 月22日預付代銷貨款5
萬元予創世紀公司供其資金週轉(扣除預付利息5,000 元),
暨
亞鑫公司與創世紀公司就系爭貨品之授受,在創世紀公司出貨前
已討論以託售之合作關係進行,
嗣創世紀公司法定代理人Hide I
gawa
自承雙方就系爭貨品之授受係屬託售關係,且創世紀公司指
示被上訴人哪些貨品為Eli Rifkind 所有、同意被上訴人保留代
銷貨款、貨品,及清點貨品等情,足見亞鑫公司與創世紀公司間
就系爭貨品係屬託售
而非買賣關係。至出貨單(INVOICE) 係創
世紀公司單方製作,而雙方就商品客製化為研商,非必能成立買
賣關係,王美玲於調解程序所為陳述,復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
凡此均不能證明亞鑫公司與創世紀公司間就系爭貨品屬買賣而非
託售關係。創世紀公司先位之訴,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亞
鑫公司給付貨款39萬8,596.3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
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
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王美玲於調解程序縱曾陳述已將系爭
貨品熔毀,依上說明,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況Eli Rifkind 證
稱:104年8月18日伊庭呈託運單所運送之貨品,係上訴人用以取
代應給伊之離職給付,及Minway Chi證稱:被上訴人104年9月30
日民事陳報㈥狀所附系爭貨品係伊所設計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
辯未返還系爭貨品,
乃因創世紀公司尚欠伊預付款2 萬2,414.30
元未還而行使
留置權。且於事實審具狀陳報願於105年2月19日
準
備程序期日,當庭與創世紀公司盤點系爭貨品,但遭拒絕。及創
世紀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將系爭貨品
予以處分或毀損(
銷毀),創世紀公司執此謂該貨品已遭王美玲銷毀或處分,追加
王美玲為被告,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39萬8,596.33元
本息,不能准許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創世紀公司勝訴部分
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在原審
追加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解釋契約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取捨、認定或解釋並不違背
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
或解釋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依據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亞鑫公司與創世紀公司間就系爭貨品屬託
售(寄賣)關係,創世紀公司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貨品已遭被上訴
人處分或毀損(銷毀)等情,因以上述理由,為創世紀公司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亞鑫公司於事實審已具狀敘明其電子郵件匯款對應代銷飾品
之明細(見一審卷㈠第154 頁、卷㈡第17頁,原審卷㈠第59、60
、61頁),上訴人指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不
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