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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上 訴 人 Jewel Source Japan Holdings K.K.(日本寶石來       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Genesis Creations, Co.       , Ltd.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Kavan Choksi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徐瑞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以原上訴人Genesis Creation s,Co., Ltd. (創世紀創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已 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與伊,聲請代創世紀公司承當訴訟 ,經兩造同意,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之被承當訴訟人創世紀公司主張:伊自民國101年8 月至102年4月間,多次供應鑽石、寶石、貴金屬類飾品(下稱系 爭貨品)予被上訴人亞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鑫公司)販 售,合計美金(下同)68萬1,035.63元,扣除已付及退貨款,該 公司尚欠伊39萬8,596.33元未為給付等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亞鑫公司如數給付,及加付自102年6月11日(催告期滿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另以: 倘認伊與亞鑫公司係成立託售(寄賣)關係,系爭貨品仍屬伊所 有,卻遭亞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王美玲處分或毀損( 銷毀),追加王美玲為被告,及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賠償)39萬8,596.33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亞鑫公司與創世紀公司間就系爭貨品屬託售關係 ,創世紀公司提出之買賣明細總表、出貨單(INVOICE ),均不 足以證明亞鑫公司與創世紀公司就系爭貨品屬買賣關係,且不能 僅因其等間曾就商品客製化一事研商,即認成立買賣關係。創世 紀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亞鑫公司給付貨款,並無所據。王 美玲未銷毀系爭貨品,曾稱該貨品鏽蝕,係銀飾硫化自然現象, 得以擦拭等當方法恢復狀態,不因而減損經濟價值,創世紀公 司追加請求伊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縱認 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仍應以系爭貨品之銀成分總量,創世 紀公司主張王美玲熔毀時之國際銀價計算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創世紀公司自101年7月30日起至104年2月 17日止,與亞鑫公司或王美玲或訴外人 Tom York、Eli Rifkind 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證人即創世紀公司之員工Minway Chi 、Eli Rifkind之證述,再參諸亞鑫公司於101年11月5日匯款3萬 9,873 元予創世紀公司後,即以電子郵件告知該匯款所對應代銷 貨品之具體項目及數量,同年12月1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同年月10 日匯款7萬7,195元之明細項目,於102年2 月22日預付代銷貨款5 萬元予創世紀公司供其資金週轉(扣除預付利息5,000 元), 亞鑫公司與創世紀公司就系爭貨品之授受,在創世紀公司出貨前 已討論以託售之合作關係進行,創世紀公司法定代理人Hide I gawa自承雙方就系爭貨品之授受係屬託售關係,且創世紀公司指 示被上訴人哪些貨品為Eli Rifkind 所有、同意被上訴人保留代 銷貨款、貨品,及清點貨品等情,足見亞鑫公司與創世紀公司間 就系爭貨品係屬託售買賣關係。至出貨單(INVOICE) 係創 世紀公司單方製作,而雙方就商品客製化為研商,非必能成立買 賣關係,王美玲於調解程序所為陳述,復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凡此均不能證明亞鑫公司與創世紀公司間就系爭貨品屬買賣而非 託售關係。創世紀公司先位之訴,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亞 鑫公司給付貨款39萬8,596.3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 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 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王美玲於調解程序縱曾陳述已將系爭 貨品熔毀,依上說明,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況Eli Rifkind 證 稱:104年8月18日伊庭呈託運單所運送之貨品,係上訴人用以取 代應給伊之離職給付,及Minway Chi證稱:被上訴人104年9月30 日民事陳報㈥狀所附系爭貨品係伊所設計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 辯未返還系爭貨品,因創世紀公司尚欠伊預付款2 萬2,414.30 元未還而行使留置權。且於事實審具狀陳報願於105年2月19日準 備程序期日,當庭與創世紀公司盤點系爭貨品,但遭拒絕。及創 世紀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將系爭貨品予以處分或毀損( 銷毀),創世紀公司執此謂該貨品已遭王美玲銷毀或處分,追加 王美玲為被告,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39萬8,596.33元 本息,不能准許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創世紀公司勝訴部分 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在原審追加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解釋契約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取捨、認定或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 或解釋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依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亞鑫公司與創世紀公司間就系爭貨品屬託 售(寄賣)關係,創世紀公司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貨品已遭被上訴 人處分或毀損(銷毀)等情,因以上述理由,為創世紀公司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亞鑫公司於事實審已具狀敘明其電子郵件匯款對應代銷飾品 之明細(見一審卷㈠第154 頁、卷㈡第17頁,原審卷㈠第59、60 、61頁),上訴人指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不 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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