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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死因贈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余侃君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訴 人 陳愛倫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阿姨余侃君無子至香港依親,由伊 照顧其生活起居,決定死後將其所有財產贈與伊,於民國89年 11月21日,與伊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並在訴外人張捷京律師建 議下,以書立遺囑方式(下稱系爭遺囑)處理。嗣余侃君於97年 12月7 日在香港過世,在臺灣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及存款新臺幣546萬7898 元(下稱系爭存款)等財 產,而上訴人為其在臺灣遺產管理人,自應將前開遺產交付伊等 情依死因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6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給付系爭存款並加計自本案確定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僅表明余侃君願將其所有任何地方之不動 產及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任該遺囑之執行人,依 張捷京律師之證言,可知余侃君可隨時撤銷或變更遺囑內容,足 見系爭遺囑為單獨行為,並屬具有契約性質之死因贈與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死因贈與契約成立於89年11月21日 ,至余侃君97年12月7 日死亡時發生效力,而被上訴人為香港地 區居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應類推用100年5月 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外法)第6 條 規定,本應適用契約行為地法(即香港法)為準據法,然因本件 贈與效力依香港法律衝突法,又應適用標的物所在地即我國法決 定,故依修正前涉外法第29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 法。被上訴人主張余侃君製作系爭遺囑書之前,已向其表示死後 贈與全部財產,並經其允諾乙節,業經張捷京律師於原審到庭證 述詳。認余侃君已表明願在死後將全部財產贈與被上訴人之 意,並經被上訴人應允,即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準此,系爭死 因贈與契約於余侃君97年12月7 日死亡後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 依該死因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交付系爭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 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 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 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 迥然不同。查,證人張捷京律師於原審證稱:「(法官:本件遺 囑為什麼會找你來作見證?)……余侃君說她現在年紀大了,現 在她跟陳愛倫(指被上訴人)住在一起,陳愛倫對她生活起居照 顧的很好,她希望死後將所有的財產給陳愛倫,余侃君問我有什 麼香港法律…可以幫她完成這件事,我建議她說可製作一份遺囑 ,我就拿製作遺囑手續資料,余侃君跟陳愛倫就拿出她們香港永 久居留身分證給我影印,並作為遺囑的副本資料。我有問余侃君 她的財產除了全部給陳愛倫以外,還有無要給其他朋友、親人, 余侃君說沒有了,所有的財產在她死後全部給陳愛倫。之後我有 問陳愛倫,願不願意接受余侃君死後將所有財產贈送給你,陳愛 倫說她願意。我也問陳愛倫她願不願意當余侃君遺囑的執行人, 陳愛倫說她願意,之後,我就製作遺囑,製作完後,我把遺囑內 容對她們2位宣讀,她們2位聽完後都同意內容,我請同事姚小姐 作見證,見證余侃君在遺囑上簽名,之後我把遺囑正本交給余侃 君……(法官:在香港人死後要把財產贈與他人,是否一定要寫 遺囑?)不一定,……(法官:香港是否可以由死者在生前以口 頭承諾將財產贈與他人?)可以,但受益人必須到法庭向法官說 明,再由法官判斷受益人是否取得該財產。……余侃君跟我說在 她死後才把她的財產給陳愛倫(指被上訴人),……之後陳愛倫 沒有好好照顧余侃君,余侃君可以把遺囑改掉……根據我的經驗 ,我認為最好的方法就是製作遺囑。……立遺囑人可以隨時修改 遺囑,……香港的法律是後面的遺囑會推翻前面的遺囑。……。 (法官:請你確認當天在你律師樓裡面余侃君是否承諾她死後將 所有財產贈與陳愛倫的意思?)有。陳愛倫當場也有同意。(法 官:這樣的意思是在製作遺囑之前還是之後?)在製作遺囑之前 ,只是我建議余侃君用遺囑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169至170頁),似見余侃君向張捷京律師表明死後財產全部贈與 被上訴人,詢問以何法律方式可達此目的,經張捷京律師分析並 建議余侃君以遺囑為死後財產贈與屬最佳方式,並經余侃君同意 而製作系爭遺囑。果爾,余侃君似已斟酌遺囑可以隨時更改之點 ,採用張捷京律師之建議,採用遺囑方式贈與死後財產予被上訴 人,而不採契約贈與之方式,則可否謂因被上訴人回應張捷京律 師之詢問,即謂該日處理流程中,余侃君另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 死因贈與契約之表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有效合致?即滋疑問 。上訴人抗辯余侃君與被上訴人在系爭遺囑製作之前,縱有成立 死因贈與契約之意願,已因張捷京律師之建議,變更以遺囑贈與 死後財產予被上訴人,是否全然無可採?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原 審見未及此,徒以系爭遺囑成立之前,余侃君表明願將死後財產 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並經被上訴人應允,即認定其二人間已成立 死因贈與契約,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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