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273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余侃君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
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愛倫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
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阿姨余侃君無子
嗣至香港依親,由伊
照顧其生活起居,決定死後將其所有財產贈與伊,
乃於民國89年
11月21日,與伊達成死因贈與之
合意,並在訴外人張捷京律師建
議下,以書立
遺囑方式(下稱
系爭遺囑)處理。嗣余侃君於97年
12月7 日在香港過世,在臺灣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及存款新臺幣546萬7898 元(下稱系爭存款)等財
產,而上訴人為其在臺灣遺產管理人,自應將前開遺產交付伊
等
情。
爰依死因贈與契約及
民法第406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給付系爭存款並加計自
本案確定
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僅表明余侃君願將其所有任何地方之
不動
產及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任該遺囑之執行人,
惟依
張捷京律師之
證言,可知余侃君可隨時撤銷或變更遺囑內容,足
見系爭遺囑為單獨行為,並
非屬具有契約性質之死因贈與行為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無非以: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死因贈與契約成立於89年11月21日
,至余侃君97年12月7 日死亡時發生效力,而被上訴人為香港地
區居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應類推
適用100年5月
26日修正前之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外法)第6 條
規定,本應適用
契約行為地法(即香港法)為準據法,然因本件
贈與效力依香港法律衝突法,又應適用
標的物所在地即我國法決
定,故依修正前涉外法第29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
法。被上訴人主張余侃君製作系爭遺囑書之前,已向其表示死後
贈與全部財產,並經其允諾乙節,業經張捷京律師於原審到庭證
述
綦詳。
堪認余侃君已表明願在死後將全部財產贈與被上訴人之
意,並經被上訴人應允,即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準此,系爭死
因贈與契約於余侃君97年12月7 日死亡後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
依該死因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交付系爭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
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
受民法第1187條
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
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
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
合致者
迥然不同。查,證人張捷京律師於原審證稱:「(法官:本件遺
囑為什麼會找你來作見證?)……余侃君說她現在年紀大了,現
在她跟陳愛倫(指被上訴人)住在一起,陳愛倫對她生活起居照
顧的很好,她希望死後將所有的財產給陳愛倫,余侃君問我有什
麼香港法律…可以幫她完成這件事,我建議她說可製作一份遺囑
,我就拿製作遺囑手續資料,余侃君跟陳愛倫就拿出她們香港永
久居留身分證給我影印,並作為遺囑的副本資料。我有問余侃君
她的財產除了全部給陳愛倫以外,還有無要給其他朋友、親人,
余侃君說沒有了,所有的財產在她死後全部給陳愛倫。之後我有
問陳愛倫,願不願意接受余侃君死後將所有財產贈送給你,陳愛
倫說她願意。我也問陳愛倫她願不願意當余侃君遺囑的執行人,
陳愛倫說她願意,之後,我就製作遺囑,製作完後,我把遺囑內
容對她們2位宣讀,她們2位聽完後都同意內容,我請同事姚小姐
作見證,見證余侃君在遺囑上簽名,之後我把遺囑
正本交給余侃
君……(法官:在香港人死後要把財產贈與他人,是否一定要寫
遺囑?)不一定,……(法官:香港是否可以由死者在生前以口
頭承諾將財產贈與他人?)可以,但
受益人必須到法庭向法官說
明,再由法官判斷受益人是否取得該財產。……余侃君跟我說在
她死後才把她的財產給陳愛倫(指被上訴人),……之後陳愛倫
沒有好好照顧余侃君,余侃君可以把遺囑改掉……根據我的經驗
,我認為最好的方法就是製作遺囑。……立遺囑人可以隨時修改
遺囑,……香港的法律是後面的遺囑會推翻前面的遺囑。……。
(法官:請你確認當天在你律師樓裡面余侃君是否承諾她死後將
所有財產贈與陳愛倫的意思?)有。陳愛倫當場也有同意。(法
官:這樣的意思是在製作遺囑之前還是之後?)在製作遺囑之前
,只是我建議余侃君用遺囑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169至170頁),似見余侃君向張捷京律師表明死後財產全部贈與
被上訴人,詢問以何法律方式可達此目的,經張捷京律師分析並
建議余侃君以遺囑為死後財產贈與屬最佳方式,並經余侃君同意
而製作系爭遺囑。果爾,余侃君似已斟酌遺囑可以隨時更改之點
,採用張捷京律師之建議,採用遺囑方式贈與死後財產予被上訴
人,而不採契約贈與之方式,則可否謂因被上訴人回應張捷京律
師之詢問,即謂該日處理流程中,余侃君另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
死因贈與契約之表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有效合致?即滋疑問
。上訴人抗辯余侃君與被上訴人在系爭遺囑製作之前,
縱有成立
死因贈與契約之意願,已因張捷京律師之建議,變更以遺囑贈與
死後財產予被上訴人,是否全然無可採?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原
審見未及此,徒以系爭遺囑成立之前,余侃君表明願將死後財產
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並經被上訴人應允,即認定其二人間已成立
死因贈與契約,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