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2734號
上 訴 人 潘誠浩
訴訟
代理人 高明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銘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28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
承攬訴外人漢庭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漢庭公司)之喬治五世新建案水電消防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並請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於管理
期間,向伊告知
漢庭公司人員侯懷明以可使系爭工程順利驗收及請款為由,要求
伊出借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伊聽信其言,
乃於民國98年4月
底交付3 張面額各6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
轉交侯懷明。
詎侯懷明竟自漢庭公司離職,伊就系爭工程亦無法
順利請款,甚至遭扣款。
嗣伊發現系爭支票存入原審共同被上訴
人林惠真(上訴人配偶)之銀行帳戶託收兌領,並無交付侯懷明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103年1月23日)起算
法定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
未據其聲明不服,以下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前,即與伊及漢庭公司人員
侯懷明、江永昌(下稱侯懷明等2 人)言明簽定
承攬契約後,給
付服務費(或活動費佣金)240萬元予伊等3人朋分,系爭支票並
非侯懷明透過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因侯懷明等2 人為避免漢庭
公司追究其等與被上訴人有金流往來之責,乃委由伊將系爭支票
提示兌現後再交付現金。而伊於取得系爭支票及另紙60萬元現金
票,扣除伊應分得之80萬元,其餘屬於侯懷明等2人應分得各 80
萬元部分,伊業以現金或開立票據等方式交付,並無侵吞,自不
構成
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依侯懷明之證述及上訴人
自認之事實,
堪信被上訴人直
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至交付該支票之緣由,被上訴人稱係
應交付侯懷明之借款,上訴人則先稱係給予侯懷明之活動費,其
本人
復於104 年5月1日
準備程序到庭陳述係要給予漢庭公司,嗣
以104年11月25日民事
答辯狀、105年3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改稱
係給予上訴人及侯懷明等2人之服務費,每人各得1/3等語,前後
明顯不一。
惟參諸全辯論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之意旨,
認應以上訴人本人到庭陳述之內容即系爭支票係要給漢庭公司較
為可採。乃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後,竟將其中票號RK0000000、R
K0000000之支票存入林惠真銀行帳戶託收,
嗣經撤票,復持系爭
支票向原審追加
被告王明珠以票貼借款之方式取得現金,並未將
票款交付漢庭公司或其相關人員,顯係侵吞該款,自屬故意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8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
由得,並說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
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
予以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
付180萬元本息。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
並不違背
法令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依
自由心證,合法認定: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緣由,雖前後陳述不一,惟依證人侯懷
明、王明珠之證詞,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
之意旨,認應以上訴人於104 年5月1日到庭陳述之內容即系爭支
票要給予漢庭公司較為可採。上訴人未能就其抗辯系爭支票已經
侯懷明取回,或已將該支票兌領之金錢分別交付侯懷明等2 人或
漢庭公司等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因認系爭支票已由上訴人兌現
並予以侵吞,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
之情,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行使闡明權、第388條不得訴
外
裁判、第277 條
舉證責任分配等規定或經驗及論理法則。其次
,原審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緣由爭點,既於 104年5月1日
集中訊問證人侯懷明及上訴人本人(原審卷00000000 頁),且
經兩造為充分辯論,要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之1第1項、第
297 條規定,而有突襲性裁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任作主張違背法令,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