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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 訴 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 錦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 上 訴 人 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啓正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字第11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章啟明,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連錦,等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 明。 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 月 18日召開102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過101年決算 表冊、盈餘分配表等承認事項及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背書保 證作業程序部分條文修正案、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部分條文修 正案、99年度盈餘分配案等討論事項決議案(下稱系爭決議)。 因法人股東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持有 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 億8,415萬3,293股,佔已發行股份總 數78.6%,而其全體董事、監察人任期業於94年4月13日屆滿,未 依臺北市政府函限於100年9月30日前合法改選,自無合法代表人 得出席股東會,其持有股權即不得計入該股東會之出席權數,系 爭股東常會因而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違 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應為不成立或無效。 又訴外人王景益未有法定事由,自行於100年8月26日以被上訴人 監察人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訴外人黃晴雯、井上哲、徐旭 東、王孝一及黃茂德等(下稱黃晴雯等5 人)為被上訴人第11屆 董事,此項改選董事決議自屬無效,則黃晴雯等5 人以被上訴人 第11屆董事會名義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亦屬不成立或無效等情。先位聲明, 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判決。並以縱 認系爭決議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持有太流公司40% 股權,為相互 投資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規定,太流公司行使表決 權不得超過被上訴人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 1/3 ,系爭股東會竟將太流公司持有股權全數計入表決權,進而通過 系爭決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系爭決議亦有得撤銷之瑕疵 等情。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太流公司合法出席系爭股東會,其持股數自應計 入表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情事。伊100年8 月26日股 東臨時會選任黃晴雯等5 人為第11屆董事乃合法有效之決議,黃 晴雯等5 人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自無召集權人, 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可言。另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召 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決議增資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0億1, 000萬元,於100年8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並選任徐 旭東為董事長,亦經經濟部為變更登記,依此資本額計算,被上 訴人持有太流公司40萬股,持股比例僅為0.09% ,自無公司法第 369條之10第1項之限制;縱有該條之用,太流公司得行使之表 決權至少為4億5,438萬8,230 股,依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扣減太流 公司之表決權1億1,153萬9,765 股,系爭決議之表決結果仍為通 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 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會僅股東兼董事即訴外人李恆隆1人出 席,並未實際開會,該日股東會紀錄所載現金增資10億元及變更 章程資本額為40億1,000 萬元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 之決議,均屬不成立或無效。故該公司於100年8月1 日以上開資 本額為基礎所召集之股東會,並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羅仕清)(下稱徐旭東等3 人)為董事之決議,即屬無效。 則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太流公司尚無合法董事長存在, 自無董事長可對外代表公司或授權他人代表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 。太流公司既未能合法出席系爭股東會,其持股數不應計入表決 權數云云。雖據提出系爭股東會紀錄及原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易 字第6號刑事判決為證。然依原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訴外人 林華德等被訴涉嫌觸犯背信罪刑事判決理由已載明,太流公司91 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就出席股東之記載雖不精確, 但並非虛偽不實;同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就董事會決議內容,亦 無不實之情,有該刑事確定判決,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太流公 司未召開該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況太流公司其後已依修正章程 所訂資本總額40億1,000 萬元辦理增資認股行為,所洽增資之特 定人亦已繳付股款,完成認股行為,復經經濟部准為增資登記。 縱該次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有瑕疵,其效力亦不影響增資認股之 股東。經濟部雖曾於99年2月3日撤銷其增資登記,業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撤銷該行政處分,復經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經濟部之上訴而告確定,認太流公司資本總 額係40億1,000萬元。又臺北市政府於100年7月4日發文限太流公 司在同年9 月30日前改選董監並變更登記,時任監察人之杜金森 即於同年8月1日召開太流公司100 年度股東常會,以資本額40億 1,000萬元計算表決權數,選任徐旭東等3人為新任董事,並召開 董事會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任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7 月 31日止,有該次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 證。上訴人未能證明該次股東會決議有何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 則新任董事長徐旭東於102年6月18日系爭股東會時,自有權代表 或指派代理人代表太流公司出席。再者,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 會所出具之出席簽到卡,其上蓋用太流公司之印文與太流公司留 存於被上訴人印鑑卡之印文相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簽到卡及 印鑑卡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認太流公司已出席系爭股東會 ,亦無不合。而李恆隆於100年8月1 日起即非太流公司董事長, 自無權要求被上訴人股務代理亞東證券公司更換太流公司之印鑑 。太流公司既出席系爭股東會,則其持有股數自應計入表決權數 。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為6億8,231 萬589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億2,000萬股之94.765%, 有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在卷足考,則系爭股東會並無未達 1/2 法定出席權數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太流公司未合法出席系爭股東 會,其持有發行股份總數78.6% 之股數不應計入表決,故系爭決 議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云云,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第 10屆董監之任期於100年6月12日屆滿,經經濟部限期在100 年10 月28日前改選,有經濟部函在卷可稽,王景益為被上訴人該屆監 察人,其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本於監察人身份於100年8 月26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選任黃晴雯等5 人為第11屆董事,自屬合 法。太流公司既於同年8月1日召開股東會,選出徐旭東等3 人為 新任董事,並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自有權指派代理人出席,羅 仕清以太流公司代理人出席該股東臨時會,亦無不合。縱當時經 濟部登記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仍為李恆隆,然其自100年8月1 日起 即非該公司董事長,則召集人王景益及亞東證券公司未通知李恆 隆出席該次會議,並無違法之處。況訴外人陳泳丞對被上訴人就 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所提確認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訟,亦經原 法院以102 年上字第1162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選舉黃晴雯 等5 人為第11屆董事之決議,應屬無效,則系爭股東會為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為不成立或無效等語 ,亦屬無據。另太流公司持有被上訴人股權比例固為78.6% ,而 系爭股東會時其資本總額為40億1,000 萬元,被上訴人持有40萬 股,依此資本總額計,被上訴人持股比例僅為0.09% ,已非如上 揭增資前資本額原登記1,000萬元之持股比例40%,是被上訴人對 太流公司之投資並未逾其股份總數或資本額1/3 ,自非屬公司法 第369條之9第1項所定之相互投資公司,而無同法第369條之10第 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太流公司40%股權,太 流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得行使之表決權應受該條第1 項前段之限 制,其應受限制而未限制,系爭股東常會有決議方法之違法,依 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為系爭決議,亦 無理由。從而,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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