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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認領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 上 訴 人 林姿瑩       連怡如       連怡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健安(原名連銘村)       連德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 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林姿瑩主張:伊係已故訴外人連和琨之配偶,被上訴 人連健安於民國00年 0月00日出生,其生母為訴外人翁櫻桃,經 連和琨於65年 4月14日辦理認領登記為長子,惟連和琨並非連健 安之生父,連和琨所為之認領自始無效,且連和琨與連健安之間 並無收養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連德懷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經 連和琨於62年 2月20日辦理戶籍登記為其次男,然連德懷並非連 和琨之親生子女,連德懷與連和琨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求 為確認連和琨與連德懷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二人雖與連和琨並無血緣關係,惟連健安自幼 受連和琨收養撫育,有收養之法定親子關係存在;連德懷於滿月 即由連和琨、當時配偶即訴外人李淑霞抱來撫養,連和琨與伊二 人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主張:伊二 人與連和琨有收養之親子關係存在等情,以林姿瑩、上訴人連怡 如、連怡靜(以上 3人合稱為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反請求,求 為確認連健安、連德懷與連和琨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 原審以: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其立法理由說明:親 子或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 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得提 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亦不因該養父母 死亡而受影響。連和琨於99年 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 三人否認被上訴人與連和琨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乃於林 姿瑩提起本訴(即確認連和琨與連德懷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等) 中,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反請求,確認其等與連和琨間之收養 關係存在之訴,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抗辯連和琨已死亡, 被上訴人提起反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無可取。次按,74 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亦即,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 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亦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 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查,連和琨於58年11月20日與李淑霞結婚, 70年1月15日離婚,於62年2月20日將連德懷(00年00月00日出生 )辦理出生登記,於65年 4月14日將連健安辦理認領登記為其長 子;又於82年 4月24日收養林姿瑩婚前子女連怡如、連怡靜,並 於91年5月8日與林姿瑩結婚,嗣連和琨於99年 9月19日死亡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足稽。連健安係翁櫻桃於00年 0月00日未婚所生之子,翁櫻桃於56年9月間與連和琨交往,連和 琨以視為子女之意撫養連健安,彼此以父子相稱,連健安之生活 及撫養費用均由連和琨支付,連和琨於連健安年幼(即學齡前) 即以其親生子身分,介紹給其家人認識,並以父親身分出席並擔 任連健安結婚喜宴之主婚人,嗣後與連健安所生子女建立祖孫情 ,連和琨於91年5月8日再娶林姿瑩為妻,仍未否認與連健安間之 親子關係,至99年 9月19日死亡,其訃告亦列連健安為孝男等情 ,有卷附照片、訃告可憑,並經證人翁櫻桃、連和平(即連和琨 之大哥)、連和育(即連和琨之六哥)、連和悅(即連和琨之弟 )、閔世斌(即翁櫻桃之弟)、連如媛(即連和琨之妹)於第一 審、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堪認連和琨確實有收養未滿 7歲連健安 為子女之意,並經其母翁櫻桃同意,自幼撫養連健安,二人維持 長達40餘年之親子關係,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雙方已成 立收養關係。李淑霞與連和琨於61年間抱養甫滿月之連德懷,並 於62年 2月20日登記為其二人之親生子女,無論內外彼此均以父 子共稱相處,連和琨於91年5月8日再娶林姿瑩為妻,仍未否認與 連德懷間之親子關係,至99年 9月19日死亡,其訃告亦列連德懷 為孝男等情,有卷附照片、訃告可憑,並經證人李淑霞、連和平 (即連和琨之大哥)、連和育(即連和琨之六哥)、連和悅(即 連和琨之弟)、賴再添(即受託照顧連德懷之人)、連如媛(即 連和琨之妹)於第一審、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堪認連和琨確實有 收養他人子女連德懷為子女之意,並自幼撫養,二人維持長達30 餘年之親子關係,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雙方已成立收養 關係。依我國社會民情,在收養子女時,為免日後雙方隔閡,使 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關係能一如親生,並杜絕外人私下議論,輒 將所收養之子女於戶籍上申報登記為親生者,所在多有,益徵收 養者欲將被收養者視為己出之心意,尚不能因前開不實之戶籍登 記,即否定連和琨有以連德懷為子女之意。再者,連和琨與李淑 霞於61年間共同抱養甫出生之連德懷為子女時,連德懷之出生登 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即已記載其生父母為連和琨、李淑霞,並 無原生父母可查考,復審酌連德懷自00年00月00日出生迄今已逾 43年,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舉證其係經原生父母或法定代 理人同意而出養之事實,若由其舉證此事實顯失公平,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再參以連 和琨係法商學院肄業,先後任職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 、泰權鋼鐵有限公司董事長,除有正室李淑霞外,在外另有同居 人翁櫻桃,並有能力支付二家父母及子女等之生活費用,經濟狀 況良好,且連和琨在抱養連德懷以前,已有子女連健安、連斯芬 在旁,並無欠缺子女為伴,衡情殊無擅自帶走他人所生連德懷據 為其子之必要,以經驗法則判斷,堪認連德懷之出養已經其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就此事實毋庸再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 其抗辯連德懷係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遭連和琨、李淑霞擅 自帶走撫養乙情,應負證明責任。而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所辯連德懷之出養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云云,應屬臆測, 自難採信。綜上,被上訴人與連和琨均無血緣關係,惟連和琨有 收養連健安、連德懷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養,合於修正前 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且無因違反修正前民法親屬編收養規定 而無效之情形,其間存有親子關係。從而,林姿瑩訴請確認連和 琨與連德懷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請求確 認其二人與連和琨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等詞,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林姿瑩之上訴,經核於法 均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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