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788號
上 訴 人 金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 璐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雷 麗律師
被
上 訴人 隆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4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提供
系爭機種手機面板並委託上訴
人進行雷射打孔製作工作,按其客戶確認之OK數量計算與上訴人
之
承攬報酬;上訴人亦
自承兩造係以OK數量計算其承攬報酬,並
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製作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
上訴人自民國100年5月至103年7月為被上訴人代工已逾三年,
迄
至兩造終止代工關係後之104年3月9 日,始以
存證信函主張被上
訴人於上開代工
期間有未付之報酬,與常情不合。上訴人既不能
證明其所主張之數量確為其出貨數量與被上訴人付款數量之差額
,亦未證明該等數量業經被上訴人客戶確認為OK,其依兩造
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48萬2,367元本息,為
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
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