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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 上 訴 人 金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璐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 麗律師 被 上 訴人 隆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4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機種手機面板並委託上訴 人進行雷射打孔製作工作,按其客戶確認之OK數量計算與上訴人 之承攬報酬;上訴人亦自承兩造係以OK數量計算其承攬報酬,並 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製作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 上訴人自民國100年5月至103年7月為被上訴人代工已逾三年, 至兩造終止代工關係後之104年3月9 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被上 訴人於上開代工期間有未付之報酬,與常情不合。上訴人既不能 證明其所主張之數量確為其出貨數量與被上訴人付款數量之差額 ,亦未證明該等數量業經被上訴人客戶確認為OK,其依兩造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48萬2,367元本息,為 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 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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