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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吳 其 田       吳 其 立       吳 素 真       蔡 宏 志       陳 淑 媛       陳 昇 陽       張 玉 琴       高 麗 屏       賴 幸 秋       陳 秋 蘭       陳 淑 美       黃 瑛 坤       洪 聰 華       黃 湘 盈       孫 由 美       周 明 娟       張潘金珠       王 森 元       陳 玉 蓮       闕 萬 昌       曾 文 珍       陳 麗 媊       王 服 興       蔡 宗 達       郭 財 通       蘇 素 鳳       余 秀 紅       湯 淑 婷       林 品 宏       薛 惠 卿       陳 美 真       施 素 真       鄭 家 囷(鄭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鄭 家 翔(鄭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 麗 玉(鄭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耀瑩律師       林容以律師 被 上訴 人 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勝 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林經洋律師       楊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 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二年間上訴人吳其田、吳其立、吳素 真、蔡宏志、高麗屏、闕萬昌、陳秋蘭、陳淑媛、陳淑美、陳昇 陽、張玉琴、周明娟、湯淑婷、王服興、曾文珍、陳美真、施素 真、賴幸秋、郭財通、薛惠卿、黃湘盈、孫由美、陳玉蓮、黃瑛 坤、鄭文進即鄭家囷、鄭家翔、陳麗玉之被繼承人(下稱吳其田 等二十五人)分別向被上訴人買受其起造之坐落新北市○○區○ ○○段第二一七之一、二一七之三、二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區○○路○○○巷○號至一六號之「台北新家族社區」 B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房屋,上訴人 洪聰華、林品宏、張潘金珠、王森元、陳麗媊、蔡宗達、蘇秀鳳 、余秀紅(下稱洪聰華等八人)輾轉買受系爭建物依序同上巷八 號六樓、十號四樓、十二號七樓、十二號九樓、十四號八樓、十 四號十樓、十六號六樓、十六號九樓房屋。被上訴人為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並以廣告擔保系爭建物 結構安全、耐震,詎該建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時,竟 發生樑柱龜裂、磁磚嚴重脫落、部分樑柱鋼筋外露、內部鋼筋扭 曲變形等情形,經主管機關依「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建築物危險分 級評估作業規定」評定為半倒,被上訴人雖進行施工補強,惟仍 未達安全、可居住之程度,被標示為紅單危樓。被上訴人為不完 全給付,且不法侵害伊之房屋所有權,致伊受有房價每坪貶值新 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損害等情,依消保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規定,吳其田等二十五人併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補正修 復至去除紅單標示並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系爭建物已 修補完成之鑑定報告為止,及給付吳其田、吳其立、吳素真、蔡 宏志各七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元;陳麗玉、鄭家囷、鄭家翔共一 百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高麗屏、賴幸秋各一百十二萬一千四 百六十元;陳秋蘭、陳淑美、張玉琴、黃湘盈、黃瑛坤、洪聰華 各一百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元;湯淑婷、陳美真、施素真、郭財 通、蘇素鳳、余秀紅各一百十萬八千一百十元;闕萬昌、周明娟 、陳玉蓮、王森元、張潘金珠各一百二十萬零三百九十元;陳淑 媛、陳昇陽各六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元;王服興、曾文珍、薛惠 卿、蔡宗達、陳麗媊各九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孫由美、林品 宏各一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非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且上訴人請求系 爭房屋因地震所受之損害,為商品本身之損害,無消保法第七條 規定之適用。伊按圖施工建造系爭建物,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核 發使用執照,已依債務本旨為完全之給付,系爭建物因不可抗力 之地震致受損,不可歸責於伊,且伊於九二一地震後已完成修繕 補強,經鑑定安全無虞,符合耐震程度規範,上訴人所有之房屋 亦無價格貶損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渠等該部 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 回渠等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直接或輾轉買受被上 訴人起造之系爭建物上開各戶房屋,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時, 樑柱龜裂、磁磚嚴重脫落、部分樑柱鋼筋外露、內部鋼筋扭曲變 形,經改制前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將上訴人列入房屋半倒之受災戶 ,並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止減半徵收房屋稅,為兩造所 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建造系爭建物,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均為地上十四層、地下三層,其無違反核定圖說 施工情事。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後經多次鑑定,其中張宏章建 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補強安全第一期鑑定報告, 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省結技鑑字第七一 七號鑑定報告(下稱第七一七號鑑定報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五 日台省結技鑑字第一二○六號鑑定報告,雖指出系爭建物於鑑定 時發現具有「層間變形量之疑義」、「配筋是否得宜」、「一樓 挑高及挑空甚大,使地震時一樓柱受力極大」、「混凝土澆灌有 粒料分離現象,造成結構桿件強度降低」,「增作之剪力牆配置 不當」等瑕疵。惟系爭建物箍筋、繫筋之彎勾施工細節未符合規 定並非建物受損之原因,一樓挑高、挑空係法規所容許,層間變 位最大比例未逾法定規範,業據證人即第七一七號鑑定報告之技 師邱輝煌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八十四至八十五年間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關於鑽心試體規 定:「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 度之百分八十五,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 度百分之七十五,可以認為合格」,第七一七號鑑定報告採樣系 爭建物之混凝土檢測,該建物第六、七、八、十層之平均抗壓, 符合上開規定範圍;第七一七號鑑定報告採樣之試體係經強震後 之混凝土,受五級地震影響,強度自有所改變,以強震後之抽驗 試體指摘系爭建物未符安全強度,尚嫌不足,該試體之檢測結果 ,不足推論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抗壓力未符安全規定;粒料分離雖 非屬自然現象,仍難以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後呈現混凝土粒料 分離情形,遽認該建物於被上訴人交屋時即有該項瑕疵;剪力牆 係被上訴人於九二一地震後依「台北新家族社區」管理委員會要 求增作,縱該剪力牆配置不當,亦難認被上訴人所交房屋為給付 不完全。系爭建物坐落地區屬中震地區,系爭建物原結構設計一 ○○gal符合八十四年間該區之震區係數標準八○gal。縱認被上 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吳其田等二十五人係個別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建物其中一或二戶房屋,渠等僅得請求被上訴人於各該契約 範圍內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正修復系爭建物 整體。被上訴人於交屋時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系爭建物係於消保法公布施行後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取 得使用執照,流通進入市場,有該法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為投 資建造系爭建物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為直接向被上訴人買受或 輾轉買受系爭建物各樓房屋之消費者,被上訴人將房屋交付上訴 人或其前手,固應確保系爭建物符合斯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惟上開鑑定報告未說明系爭建物於流通進入市場 時之安全性如何,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於流通進入市場 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渠等以被上 訴人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由,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請求 賠償,亦屬無據。系爭建物部分住戶陸續出售房屋,其買賣價格 與鄰近地區相同樓層、坪數之房屋並無差距,難認上訴人受有系 爭房屋跌價之損害。故上訴人依消保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規定,吳其田等二十五人併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類 推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補正修復至去除 紅單標示並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系爭建物已修補完成 之鑑定報告為止,及分別賠償渠等按每坪三萬元計算之房價貶值 損害,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謂第七一七號鑑定報告採樣之試體係系爭建物經強震後之 混凝土,受五級地震影響,強度自有所改變,以強震後之抽驗試 體指摘系爭建物未符安全強度,尚嫌不足。惟未敘明混凝土受五 級地震強度會改變之依據,理由已有未備。次查八十四至八十五 年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關於鑽心試 體規定:「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 力強度之百分八十五,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 力強度百分之七十五,可以認為合格」,為原審認定事實。而第 七一七號鑑定報告「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結果,抽驗之單 一試體抗壓強度,其中乙-6、丙-6、甲-7、甲-10依序為一九三k g/c㎡(占設計強度二八○kg/c㎡之六八.九%)、二○三kg/c ㎡(占設計強度二八○kg/c㎡之七二.五%)、一九六kg/c㎡( 占設計強度二八○kg/c㎡之七○%)、二○七kg/c㎡(占設計強 度二八○kg/c㎡之七三.九%),均小於設計壓力強度百分之七 十五,有該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證物㈣)。則能否謂系爭建物 之混凝土抗壓強度符合前揭規定,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 遽謂系爭建物混凝土抗壓強度符合該規則所定範圍,亦有可議。 又吳其田等二十五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者,包括主、附屬建物及平 台或陽台、花台、走道、樓梯間、電梯機房、配電室、蓄水池、 水箱、機械室等共同使用部分及其他公共設施,有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可稽(見外放證物㈠至㈢)。原審復認系爭建物於九二一 地震時,樑柱龜裂、磁磚嚴重脫落、部分樑柱鋼筋外露、內部鋼 筋扭曲變形。則被上訴人倘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且系爭建物上開 受損部分係各戶房屋所有人共有部分,能否謂吳其田等二十五人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修復,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研求,遽以前揭 理由謂吳其田等二十五人不得請求補正修復系爭建物整體,自有 未合。再證人邱輝煌技師於事實審證稱:系爭建物一樓柱有粒料 分離現象,是施工瑕疵造成,不符合安全設計要求,無法達到抗 壓強度,為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後結構嚴重受損原因之一;系 爭建物混凝土強度局部不足,會影響結構安全,違反建築物耐震 設計規範的規定,建築物混凝土強度不會因建築物經過強震而改 變;依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之耐震規範,要求斯時台北縣地區 之承受地表加速度是二三○公分除以每秒平方等語(見原審卷㈡ 四頁反面以下)。證人黃德龍技師亦證稱:粒料分離是施工上疏 失,在建築法規品質管制篇是被禁止的;系爭建物部分混凝土強 度未達二八○kg/c㎡,有材料缺失;舊有規定要求系爭建物所在 地區之承受地表加速度為二三○gal等語(見同上卷七頁反面以 下)。原審未敘明上開證人證詞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謂系爭建 物於被上訴人交屋時無瑕疵,並有未洽。又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發布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 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既認系爭建物於八 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取得使用執照,流通進入市場,有消保法第七 條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 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於流通進 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進而 為其不利之判斷,尚有未當。再原審未查明審認九二一地震後系 爭建物及鄰近地區房屋之市價各如何及所憑之依據,遽以多年後 系爭建物部分住戶出售房屋之價格與鄰近地區相同樓層、坪數之 房屋市價並無差距等詞,謂上訴人未受有系爭房屋跌價之損失, 尤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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