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張演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永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為策
訴 訟代理 人 張世炎律師
葉民文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五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豊公
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與伊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合
作協議書),約定於台北市中正區「徐州十專案」建案完工結案
時,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萬元,尚餘一千四百九十萬
元(下稱
系爭債權)未清償。
詎上訴人張演堂及訴外人李嘉幼於
一○二年五月十七日向伊代理人樓文豪稱為配合富豊公司報稅,
交付協議書一紙(下稱系爭協議書),因樓文豪未閱覽其內容即
代理伊簽名,
嗣後始發現該協議書記載伊將系爭
債權讓與張演堂
,以抵償伊及樓文豪前欠張演堂一千七百萬元借款之一部,
惟伊
未曾讓與系爭債權,系爭協議書自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樓文豪亦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經伊
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撤銷
等情。
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伊與張演
堂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依合作協議書
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命富豊公司給付一千四百九十萬元並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以倘認系爭協議書有效,張演堂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一千四百九十萬元之利益,亦應負返還之責等情,備位
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張演堂如數返還,並加計自一○
二年十一月四日書狀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樓文豪於一○一年十月十五日代理被上訴人以系爭
協議書將系爭債權讓與張演堂,以抵償被上訴人及樓文豪積欠張
演堂一千七百萬元借款債務,
非通謀虛偽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所為其勝訴之判決,
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依合作協議書對富豊公司有系爭債
權存在,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合作協議書
可稽。上訴人固抗辯被
上訴人因欠張演堂一千七百萬元借款債務,故將系爭債權讓與抵
償
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提張演堂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
九年五月十九日及一○○年一月十一日分別匯款五百萬元、六百
萬元、六百萬元至飛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意公司)、
尚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運公司)、尚運公司帳戶之匯
款單三紙,已
難認張演堂係將
上開金錢交付被上訴人,況交付金
錢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或為買賣、
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不一
而足,非謂金錢授受雙方即屬消費
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主張張
演堂因看好被上訴人及樓文豪因投資經營柬埔寨商通里薩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里薩航空公司)之相關事業「真腊食材貿易
合作案」及帛琉商帛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帛琉航空公司)
經營「台北─龍坡邦航線」,
乃邀集訴外人謝明福、田素姬、闕
壯賢、李至誠、陳日昇、曾忠信、張秀榮、鍾素菁、李嘉幼(下
稱謝明福等九人)集資一千七百萬元,於上開時間匯款至飛意公
司及通里薩航空公司指定之尚運公司帳戶,張演堂秘書復曾於九
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電子郵件詢問通里薩航空公司職員黃雅莉投
資相關匯款帳號及投資內容,有匯款單、投資年度簡報、投資款
收據、投資名冊、電子郵件等
足按,
核與證人樓文豪證述情節相
符。參以證人謝明福、張演堂之堂姐張秀榮、田素姬、鍾素菁及
張演堂之姐莊日妹均證稱:張演堂自九十八年至一○○年間向
渠
等集資五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不等,投資樓文豪航權、食材運
輸類業務,亦透過張演堂向莊日妹借貸,除貸款予張演堂利息每
月數千元外,另視投資經營情形收取紅利數千至一萬元不等,一
○二年間結算每股五十萬元獲利返還各四十餘萬元,其餘六百九
十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則償還莊日妹等語,互核相符,足見張演堂
匯款一千七百萬元係為投資通里薩航空公司真腊食材貿易合作案
及帛琉航空公司航線案,並非借款。證人即富豊公司副總經理李
嘉幼證稱該一千七百萬元匯款係張演堂集資出借予被上訴人及樓
文豪云云,與樓文豪及謝明福等人所為證詞不符,自難憑信。再
查系爭協議書雖記載:「二、甲方(即被上訴人、樓文豪)前因
經營通里薩航空、帛琉航空等公司之周轉需要,向乙方(即張演
堂)借得一千七百萬元,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以其對丙方(即
富豊公司)之一千四百九十萬元債權轉讓乙方,以抵償部分借款
。三、丙方知悉甲方之張為策已將合作協議書所示債權之餘額一
千四百九十萬元(即系爭債權)轉讓乙方。丙方應開立面額一千
四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甲方簽收後,再由甲方
交付乙方,以證明甲方確已清償乙方借款壹仟肆佰玖拾萬元」,
惟張演堂匯款一千七百萬元既係其與謝明福等九人之投資款,並
非借款,其投資對象亦非被上訴人,業如上述,則系爭協議書
所
載被上訴人及樓文豪前為通里薩航空公司等周轉事宜借款云云,
即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協議書署押日期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證
人樓文豪證稱:伊於一○二年五月十七日在高鐵青埔站與張演堂
商議交還訴外人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酆公司)經營權
,及補償該公司與訴外人天主教遣使會取消
合建契約損失時,當
場由李嘉幼拿出系爭協議書要求伊簽名以供會計師報帳用,致伊
未閱覽內容即代理被上訴人簽名等語,足見樓文豪代理被上訴人
簽署系爭協議書僅供報稅之用,當無將系爭債權讓與張演堂之效
果意思。且富豊公司遲至一○二年一月七日始匯款一千八百四十
三萬元與張演堂,已難認其等間於此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而張
演堂於該日在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帳戶尚有存款
一億一千八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其為富豊公司負責人
,該公司非以經營貸放為業,有存摺、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佐,顯
無向富豊公司借貸必要。另富豊公司早於一○一年十月二十日簽
發系爭支票,卻恰於匯款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元予張演堂隔日即一
○二年一月八日將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簽收,且張演堂未於該支
票
背書,足見上訴人故於匯款後隔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簽
收再背書轉讓富豊公司,其目的不言可喻,益證被上訴人僅係配
合富豊公司作帳,並無讓與系爭債權之意思,且為兩造所明知,
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
屬無效,系爭債權既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富豊公司如數給
付。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債權
讓與張演堂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第一
項約定,請求富豊公司給付一千四百九十元萬元本息,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
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查系爭協議書
記載被上訴人將系爭債權讓與張演堂,未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樓
文豪閱覽即簽名其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樓文豪既不知
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能否謂其就該協議書所載債權讓與之意
思表示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與上訴人就該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而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
研求,徒以樓文豪證稱其未閱覽協議書內容即代理被上訴人簽名
,
遽認被上訴人與張演堂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