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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協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演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永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為策 訴 訟代理 人 張世炎律師        葉民文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五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豊公 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與伊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合 作協議書),約定於台北市中正區「徐州十專案」建案完工結案 時,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萬元,尚餘一千四百九十萬 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詎上訴人張演堂及訴外人李嘉幼於 一○二年五月十七日向伊代理人樓文豪稱為配合富豊公司報稅, 交付協議書一紙(下稱系爭協議書),因樓文豪未閱覽其內容即 代理伊簽名,嗣後始發現該協議書記載伊將系爭債權讓與張演堂 ,以抵償伊及樓文豪前欠張演堂一千七百萬元借款之一部,惟伊 未曾讓與系爭債權,系爭協議書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樓文豪亦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經伊 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撤銷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伊與張演 堂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依合作協議書 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命富豊公司給付一千四百九十萬元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以倘認系爭協議書有效,張演堂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一千四百九十萬元之利益,亦應負返還之責等情,備位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演堂如數返還,並加計自一○ 二年十一月四日書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樓文豪於一○一年十月十五日代理被上訴人以系爭 協議書將系爭債權讓與張演堂,以抵償被上訴人及樓文豪積欠張 演堂一千七百萬元借款債務,非通謀虛偽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所為其勝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依合作協議書對富豊公司有系爭債 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作協議書可稽。上訴人固抗辯被 上訴人因欠張演堂一千七百萬元借款債務,故將系爭債權讓與抵 償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張演堂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 九年五月十九日及一○○年一月十一日分別匯款五百萬元、六百 萬元、六百萬元至飛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意公司)、 尚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運公司)、尚運公司帳戶之匯 款單三紙,已難認張演堂係將上開金錢交付被上訴人,況交付金 錢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不一 而足,非謂金錢授受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主張張 演堂因看好被上訴人及樓文豪因投資經營柬埔寨商通里薩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里薩航空公司)之相關事業「真腊食材貿易 合作案」及帛琉商帛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帛琉航空公司) 經營「台北─龍坡邦航線」,乃邀集訴外人謝明福、田素姬、闕 壯賢、李至誠、陳日昇、曾忠信、張秀榮、鍾素菁、李嘉幼(下 稱謝明福等九人)集資一千七百萬元,於上開時間匯款至飛意公 司及通里薩航空公司指定之尚運公司帳戶,張演堂秘書復曾於九 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電子郵件詢問通里薩航空公司職員黃雅莉投 資相關匯款帳號及投資內容,有匯款單、投資年度簡報、投資款 收據、投資名冊、電子郵件等足按,核與證人樓文豪證述情節相 符。參以證人謝明福、張演堂之堂姐張秀榮、田素姬、鍾素菁及 張演堂之姐莊日妹均證稱:張演堂自九十八年至一○○年間向渠 等集資五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不等,投資樓文豪航權、食材運 輸類業務,亦透過張演堂向莊日妹借貸,除貸款予張演堂利息每 月數千元外,另視投資經營情形收取紅利數千至一萬元不等,一 ○二年間結算每股五十萬元獲利返還各四十餘萬元,其餘六百九 十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則償還莊日妹等語,互核相符,足見張演堂 匯款一千七百萬元係為投資通里薩航空公司真腊食材貿易合作案 及帛琉航空公司航線案,並非借款。證人即富豊公司副總經理李 嘉幼證稱該一千七百萬元匯款係張演堂集資出借予被上訴人及樓 文豪云云,與樓文豪及謝明福等人所為證詞不符,自難憑信。再 查系爭協議書雖記載:「二、甲方(即被上訴人、樓文豪)前因 經營通里薩航空、帛琉航空等公司之周轉需要,向乙方(即張演 堂)借得一千七百萬元,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以其對丙方(即 富豊公司)之一千四百九十萬元債權轉讓乙方,以抵償部分借款 。三、丙方知悉甲方之張為策已將合作協議書所示債權之餘額一 千四百九十萬元(即系爭債權)轉讓乙方。丙方應開立面額一千 四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甲方簽收後,再由甲方 交付乙方,以證明甲方確已清償乙方借款壹仟肆佰玖拾萬元」, 惟張演堂匯款一千七百萬元既係其與謝明福等九人之投資款,並 非借款,其投資對象亦非被上訴人,業如上述,則系爭協議書所 載被上訴人及樓文豪前為通里薩航空公司等周轉事宜借款云云, 即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協議書署押日期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證 人樓文豪證稱:伊於一○二年五月十七日在高鐵青埔站與張演堂 商議交還訴外人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酆公司)經營權 ,及補償該公司與訴外人天主教遣使會取消合建契約損失時,當 場由李嘉幼拿出系爭協議書要求伊簽名以供會計師報帳用,致伊 未閱覽內容即代理被上訴人簽名等語,足見樓文豪代理被上訴人 簽署系爭協議書僅供報稅之用,當無將系爭債權讓與張演堂之效 果意思。且富豊公司遲至一○二年一月七日始匯款一千八百四十 三萬元與張演堂,已難認其等間於此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而張 演堂於該日在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帳戶尚有存款 一億一千八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其為富豊公司負責人 ,該公司非以經營貸放為業,有存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顯 無向富豊公司借貸必要。另富豊公司早於一○一年十月二十日簽 發系爭支票,卻恰於匯款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元予張演堂隔日即一 ○二年一月八日將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簽收,且張演堂未於該支 票背書,足見上訴人故於匯款後隔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簽 收再背書轉讓富豊公司,其目的不言可喻,益證被上訴人僅係配 合富豊公司作帳,並無讓與系爭債權之意思,且為兩造所明知, 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 屬無效,系爭債權既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富豊公司如數給 付。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債權 讓與張演堂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第一 項約定,請求富豊公司給付一千四百九十元萬元本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 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查系爭協議書 記載被上訴人將系爭債權讓與張演堂,未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樓 文豪閱覽即簽名其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樓文豪既不知 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能否謂其就該協議書所載債權讓與之意 思表示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與上訴人就該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而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 研求,徒以樓文豪證稱其未閱覽協議書內容即代理被上訴人簽名 ,遽認被上訴人與張演堂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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