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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子芸 被 上訴 人 張成軍       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明傳 被 上訴 人 何秋霜       錢少亭       廖偉傑       郭德樑 上 列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光昭       李森永       操瑞芸(原名操順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四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苗 栗公司)成立時,應收足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惟其 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存入五千萬元,翌日會計師驗資出 具查核報告書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五千萬元提領,可知 大苗栗公司之資本額五千萬元迄未到位,屬虛偽資本,實為空殼 公司。被上訴人張成軍、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秋霜、錢少 亭、廖偉傑、郭德樑、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下稱張成軍等 人)未曾按出資額存入大苗栗公司設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下合 稱系爭銀行)之帳戶,張成軍等人自非大苗栗公司之股東等情, 求為確認張成軍等人對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大苗栗公司 應就張成軍等人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並同時就大苗栗公司股 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大苗栗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設立登記, 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業將資本額五千萬元存入帳戶,並無違反公司 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情事。張成軍及廖偉傑為大苗栗公司之實質出 資股東,其他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股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股 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 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以為公司與股東間關於股東 權利義務之準據,觀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即明。故列 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 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認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 ,倘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股 東名簿,經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 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 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或第三人所得過問。大苗栗公司於八十 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依廣播電視法之規定獲准設立,資本總額五 千萬元,分為五百萬股,萬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同年月二十 二日出具資本額收足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依大苗栗公 司之股東名冊,兩造均為大苗栗公司之股東,張成軍等人既係大 苗栗公司依法登記之股東,自得對大苗栗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大 苗栗公司對其股權之認定,亦僅得依股東名簿所載為之。至大苗 栗公司之資本額五千萬元,究竟是否屬虛偽資本,為空殼公司等 等,與本件無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張成軍等人及 其前手,曾出資存入大苗栗公司設於系爭銀行之帳戶,謂張成軍 等人非大苗栗公司之股東,請求確認張成軍等人對大苗栗公司之 股東權不存在,請求大苗栗公司應就張成軍等人所持有之股權辦 理銷除,並同時就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倘該登記係偽造 或不實,即不能僅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於 事實審主張:大苗栗公司為虛偽資本之空殼公司,於八十四年設 立登記之初,十三名形式上之發起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八十七 、八十八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明載公司資本總額為零,資本並未到 位;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存入之五千萬元,乃向金主借用,供 驗資證明,同年月二十三日即提領完畢;訴外人大眾廣播股份有 限公司為大苗栗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因當時法令限制,故以借 名股東及人頭股東方式規避,張成軍等人根本未取得大苗栗公司 之股份,自非屬該公司股東等語,並提出周銀來會計師之陳報狀 、游金龍之聲明書、張成軍及蘇明傳於另案之筆錄、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 三○頁以下、同卷第四宗一九頁;原審卷一九三頁以下、二六六 頁以下、二八○頁以下)。攸關張成軍等人究為大苗栗公司之原 始股東,或受讓他人股權,或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大苗栗公司 之股東名簿登記有無不實,渠等對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是否存在 ,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判決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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