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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8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 上 訴 人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堅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相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2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零件,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91 6萬0,693元未付,其雖謂被上訴人尚有部分貨物未交,得以給付 不能之損害賠償債權124萬7,500元主張抵銷云云,惟出貨單已載 明被上訴人員工陳信宏親自送貨,上訴人員工林均峰簽收。上訴 人於民國 102年12月間未收受貨物,卻於每月盤點時未發現,直 至103年8月始為查知,而陳信宏現已成為上訴人員工,與林均峰 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證詞,亦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為採,上訴人 主張之損害賠償,要屬無據。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向其詐領 組裝費265萬5,128元,及與其前任總經理連武彥共謀掏空其公司 ,是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計1,044萬1,065 元,得主張抵銷云云,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916萬0,693元本息,應予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 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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