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839號
上 訴 人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學堅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相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2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零件,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91
6萬0,693元未付,其雖謂被上訴人尚有部分貨物未交,得以給付
不能之
損害賠償債權124萬7,500元主張抵銷
云云,惟出貨單已載
明被上訴人員工陳信宏親自送貨,上訴人員工林均峰簽收。上訴
人於民國 102年12月間未收受貨物,卻於每月盤點時未發現,直
至103年8月始為查知,而陳信宏現已成為上訴人員工,與林均峰
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證詞,亦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為採,上訴人
主張之損害賠償,
要屬無據。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向其詐領
組裝費265萬5,128元,及與其前任總經理連武彥共謀掏空其公司
,是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計1,044萬1,065
元,得主張抵銷云云,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916萬0,693元本息,應予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
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
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