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846號
上 訴 人 一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 添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孟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方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97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所有
系爭614地號等6筆土地(山坡地保護區、乙種工業區)
為袋地,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上開土地
非不得興建廠房,僅
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縱未開發
,亦為清理、維護、水土保持所需,以其面積達 3245.39平方公
尺而言,應以供車輛通行並於兩側留設安全空間,始為通常使用
。由包括上訴人所有系爭608、685、606、684地號土地上如第一
審判決附圖二所示E、H、D、I部分及系爭629之2、683、682
、629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四所示上訴人占用之O、P、Q
、S部分之系爭道路,上訴人自陳已開發多年,如以被上訴人欲
興建廠房而准許通行,不爭執第一審判准之通行寬度,則以維持
現狀之方式通行,自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
依
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上開 D、E、H、I部分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移除設置上開O、P、Q、S部
分之物品,且不得於該土地範圍內為妨礙通行行為,為有理由
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土地所有人
祇須對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
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
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
被告為必要。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
人爭執其對系爭道路有通行權等語,故其僅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
行權存在之訴,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事實審未曾
抗辯被上訴人
通行系爭道路,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原審未就此加
以闡明,尚
難謂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執以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不
無誤會。末查證據調查屬法院之職權,調查
與否由法院衡情裁量
。原判決已敘述無必要命被上訴人持614地號等6筆土地資料申請
最新之建築線指定資料,及請地方
主管機關判斷是否核發該 6筆
土地興建廠房之建築執照之理由,並說明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
果,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