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8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 上 訴 人  瑞士商歐瑞康蘇拉股份有限公司(OC Oerlikon Te               xtile Schweiz AG Pfaffikon) 法定代理人  Clement Woon 上 訴 人 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雄 上 訴 人 林宏明 上 訴 人 龍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波 上 訴 人 新合刺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鳳英 上 訴 人 麗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張東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士商拉瑟股份有限公司(LASSER AG) 法定代理人 法蘭茲拉瑟(LASSER FRANZ)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3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民專上字 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專利權,均 無應撤銷之原因,且上訴人瑞士商歐瑞康蘇拉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歐瑞康蘇拉公司)之系爭產品,在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均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相同。系爭產品之「布料壓片(fa bric presser)係用來將材料 (fabric)按壓在刺繡板(stitch pl ate),當切割時該材料始終與刺繡板維持接觸之狀態」,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要件7E「其特徵在:該可加熱的尖端 (47)旁設一間隔保持器 (55),它確保該可加熱的尖端 (47)只沒 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 (44)中,而刺繡底材 (42)保持不受損」 之均等範圍。歐瑞康蘇拉公司係專責製造、販賣刺繡機之公司, 對於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應知悉須使用未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物 品,並負有注意義務,對於販賣系爭產品,自應負專利侵權責任 。又歐瑞康蘇拉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第三人可由上訴人林宏明 之居間而取得,日後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被上訴人自得行使 防止侵害請求權,請求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權之物。上訴人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 龍倡股份有限公司、新合刺繡股份有限公司及麗國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旭泰等四公司),因先前有向歐瑞康蘇拉公司購買系 爭產品之情,日後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被上訴人對之行使防 止侵害請求權,請求不得為使用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權之物,亦屬 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歐瑞康蘇拉公司賠償瑞士法郎35,100 元本息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歐瑞 康蘇拉公司及林宏明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且請求旭泰等四公司不得使用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物,均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