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849號
上 訴 人 瑞士商歐瑞康蘇拉股份有限公司(OC Oerlikon Te
xtile Schweiz AG Pfaffikon)
法定
代理人 Clement Woon
上 訴 人 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雄
上 訴 人 林宏明
上 訴 人 龍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波
上 訴 人 新合刺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鳳英
上 訴 人 麗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張東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士商拉瑟股份有限公司(LASSER AG)
法定代理人 法蘭茲拉瑟(LASSER FRANZ)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3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民專上字
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被上訴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專利權,均
無應撤銷之原因,且上訴人瑞士商歐瑞康蘇拉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歐瑞康蘇拉公司)之系爭產品,在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均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相同。系爭產品之「布料壓片(fa
bric presser)係用來將材料 (fabric)按壓在刺繡板(stitch pl
ate),當切割時該材料始終與刺繡板維持接觸之狀態」,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要件7E「其特徵在:該可加熱的尖端
(47)旁設一間隔保持器 (55),它確保該可加熱的尖端 (47)只沒
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 (44)中,而刺繡底材 (42)保持不受損」
之均等範圍。歐瑞康蘇拉公司係專責製造、販賣刺繡機之公司,
對於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應知悉須使用未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物
品,並負有注意義務,對於販賣系爭產品,自應負專利侵權責任
。又歐瑞康蘇拉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
第三人可由上訴人林宏明
之居間而取得,日後有侵害系爭專利權
之虞,被上訴人自得行使
防止侵害
請求權,請求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權之物。上訴人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
龍倡股份有限公司、新合刺繡股份有限公司及麗國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旭泰等四公司),因先前有向歐瑞康蘇拉公司購買系
爭產品之情,日後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被上訴人對之行使防
止侵害請求權,請求不得為使用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權之物,亦屬
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歐瑞康蘇拉公司賠償瑞士法郎35,100
元本息及依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歐瑞
康蘇拉公司及林宏明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且請求旭泰等四公司不得使用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物,均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而未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