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856號
上 訴 人 張慐厨
訴訟
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繫屬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鹿潔身,
業據
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502、502-1、504、504-1、509等地號土地(下稱502地號等
5筆土地),
嗣將502、504、509地號之部分(面積依序為3、940
、3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編號6所示土地,出
借與第一審共同
被告游祥重機有限公司(下稱游祥公司)使用,
經被上訴人以其違反租約為由,於民國99年1月1日終止租約,其
後上訴人仍未將承租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另自93年10月
1 日起,以搭建、設置如附圖一編號A至L,附圖二編號1、2、3
、5,及附圖三編號7、8、9、11、12之
地上物(下合稱
系爭地上
物),暨占用附圖一編號 M,附圖二編號4、6及附圖三編號13之
空地,而
無權占有租約周圍亦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區○○段432、
432-1、463、509、510、532 等地號之土地。上訴人將上開土地
圈圍成為袋狀,東側設有欄杆、圍牆及管制出入口,排除他人干
涉。雖西側設置之地上物未完全連接,南側未完全封閉,惟參以
西側以西係人車無法通行之鐵路用地,對應東側即得隔絕內外,
南側餘留之通道因上訴人於兩旁長期堆放大型塑膠桶或貨櫃屋而
屬狹窄,
徵諸社會常情,足使人認知整體袋狀土地係由上訴人繼
續支配占用。上訴人否認占用附圖一編號 D、M,附圖二編號4,
附圖四編號K─1(即附圖一編號 K其中部分土地)及附圖五編號
6-1(即附圖二編號6其中部分土地),為無可採。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前開
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並將附圖一、二、三編號M、4、
6、13之土地部分,暨其餘尚未返還之 502、502-1、504、504-1
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104、2、247平方公尺),返還與被上
訴人。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尚未返還承租土地及無權占有土地,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斟酌土地緊鄰高楠公路,周邊
商業不繁榮,生活機能欠佳,上訴人將土地作營業之用,及原訂
租約係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租金等一切情狀,認以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99年8月9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
同)457萬3,741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13萬8,497 元,扣除第一審判命給付而未據上訴人
提起上訴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57萬9,316元及按月給
付6萬2,034元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