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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8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 上 訴 人 張慐厨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繫屬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鹿潔身,業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502、502-1、504、504-1、509等地號土地(下稱502地號等 5筆土地),嗣將502、504、509地號之部分(面積依序為3、940 、3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編號6所示土地,出 借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游祥重機有限公司(下稱游祥公司)使用, 經被上訴人以其違反租約為由,於民國99年1月1日終止租約,其 後上訴人仍未將承租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另自93年10月 1 日起,以搭建、設置如附圖一編號A至L,附圖二編號1、2、3 、5,及附圖三編號7、8、9、11、12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暨占用附圖一編號 M,附圖二編號4、6及附圖三編號13之 空地,而無權占有租約周圍亦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區○○段432、 432-1、463、509、510、532 等地號之土地。上訴人將上開土地 圈圍成為袋狀,東側設有欄杆、圍牆及管制出入口,排除他人干 涉。雖西側設置之地上物未完全連接,南側未完全封閉,惟參以 西側以西係人車無法通行之鐵路用地,對應東側即得隔絕內外, 南側餘留之通道因上訴人於兩旁長期堆放大型塑膠桶或貨櫃屋而 屬狹窄,徵諸社會常情,足使人認知整體袋狀土地係由上訴人繼 續支配占用。上訴人否認占用附圖一編號 D、M,附圖二編號4, 附圖四編號K─1(即附圖一編號 K其中部分土地)及附圖五編號 6-1(即附圖二編號6其中部分土地),為無可採。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前開 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並將附圖一、二、三編號M、4、 6、13之土地部分,暨其餘尚未返還之 502、502-1、504、504-1 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104、2、247平方公尺),返還與被上 訴人。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尚未返還承租土地及無權占有土地,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斟酌土地緊鄰高楠公路,周邊 商業不繁榮,生活機能欠佳,上訴人將土地作營業之用,及原訂 租約係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租金等一切情狀,認以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99年8月9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 同)457萬3,741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13萬8,497 元,扣除第一審判命給付而未據上訴人 提起上訴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57萬9,316元及按月給 付6萬2,034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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