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2858號
上 訴 人 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美英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
上 訴 人 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禎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建上更㈠
字第4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宮源公司)起訴主
張:伊於民國98年1月5日與
對造上訴人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魚市場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
約),
承攬台中魚市場公司之「觀光休閒魚市
暨洗魚籠間、廠庫
及設備棟新建工程(建築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940 萬元。又因飛船區無動力飛船
RC材質船體變更為玻璃纖維材質(下稱飛船區變更設計),追加
工程款385 萬元,伊已完工並經驗收。因設計及計算錯誤,施工
期間伊
按台中魚市場公司所提工程設計圖說實際施作結果,數量
較契約數量增加達10%以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第1款第1目
約定,應追加工程金額460萬6,240元,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約0.3%、品質管理費約0.5%、營造綜合保險費約0.3%、承包商管
理及利潤及
營業稅5%(下合稱管理稅費)後,共為513萬1,582元
,
迄未獲支付。另伊依台中魚市場公司及訴外人莊鴻儒建築師指
示,辦理工程項目之變更而增加工程,致增生工程費671萬2,810
元,加計管理稅費後,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
求給付715萬5,291元。
詎台中魚市場公司僅給付其中360 萬元,
餘355萬5,291元則拒絕給付
等情,依系爭合約及承攬
法律關係,
求為命台中魚市場公司給付868萬6,8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99年6月3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宮
源公司之訴,宮源公司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判決一部廢棄,
改判命台中魚市場公司給付宮源公司298萬3,976元本息,駁回宮
源公司其餘上訴。兩造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台中魚市場公司則以:兩造於98年12月31日辦理原始工程
(含追加減)之初驗、99年1月9日辦理驗收;增加工程部分,則
依序於同年2月2日、4 日辦理
勘驗、驗收。伊於
上開勘驗、初驗
及驗收時,均提出98年12月25日工程清單(下稱系爭工程清單)
以供宮源公司比對。雙方既已就包含變更追加工項部分之工程辦
妥驗收及決算完畢,有特定工程款之效力,宮源公司不得再為爭
執。況兩造亦於98年12月間在伊公司總經理室會商口頭
合意:㈠
原始追加減及增加工程之金額共以360 萬元計算,㈡關於飛船區
變更設計增加契約金額為385 萬元。伊均已給付完畢,宮源公司
不得再為請求。另系爭合約第19條第3 項明列訴外人莊鴻儒建築
師事務所之職權,並不包含就系爭合約之總工程款金額有決定、
變更之權限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宮源公司向台中魚市
場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9,940 萬元;飛船區變更
設計追加工程款385 萬元;台中魚市場公司委託莊鴻儒建築師事
務所規劃設計及監造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成,關於原始工程
(含追加減)部分,係於98年12月31日辦理初驗,99年1月9日辦
理驗收;增加工程部分,於99年2月2日辦理勘驗,同年月4 日辦
理驗收。台中魚市場公司已給付契約總價9,940 萬元、追加工程
款385 萬元。另系爭工程項目變更而增加工程部分,台中魚市場
公司已給付360 萬元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莊鴻儒建築
師事務所98年10月20日、11月23日及30日之函載,兩造就系爭工
程全部工程款為何?意見分歧,倘兩造間於98年12月間確已消彌
分歧達成合意,依系爭合約第31條第2 項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參以證人余彩蘭(宮源公司員工)、楊貞武(宮源公司工務經
理)均證稱未在台中魚市場公司總經理林芳標辦公室協商有關36
0 萬元工程款事宜。而證人林芳標、黃清福為台中魚市場公司之
總經理、總務課長,不免維護其公司利益,所為證述難遽為有利
該公司認定等情,台中魚市場公司抗辯兩造已於98年12月間在林
芳標辦公室,口頭合意原始追加減及增加工程之金額共以360 萬
元計算,並無可取。系爭工程98年12月24日之第3 次勘驗紀錄,
雖記載勘驗結果「三、…,增加之工程款金額為360 萬元【詳附
件】」,且經宮源公司代理人楊貞武於同月27日在勘驗紀錄上簽
名。證人即參與該次勘驗之黃清福及莊鴻儒建築師,亦均證稱該
「附件」即莊鴻儒建築師製作之系爭工程清單,該次勘驗時已提
出供核對
云云。
惟台中魚市場公司係98年12月29日收受莊鴻儒建
築師事務所98年12月25日寄送之系爭工程清單,有收文號
可憑,
自無可能於98年12月24日(、27日),憑該工程清單勘驗,並將
之作為勘驗紀錄之附件。系爭工程(98年12月24日)之第3 次勘
驗紀錄,及增加工程之(99年2月2日)勘驗紀錄、(99年2月4日
)驗收紀錄,僅係確定宮源公司是否完工及得否請求工程款,縱
宮源公司於各驗收紀錄上簽名,亦無從以各該紀錄載有「本工程
增加工程金額360 萬元(含稅)」等文字,認兩造達成台中魚市
場公司所主張之前述合意。宮源公司依約於99年1月9日、2月5日
簽署之保固
切結書,亦無從為有利於台中魚市場公司之認定。稽
諸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4項第1款第1 目、第2
目之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契約,若因契約內容工程設計漏列或
數量計算錯誤,與契約數量有顯差異,經雙方核算屬實,其實作
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就超過10%部分,雙方得以
變更設計增減之,並應於工期第1 次估驗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
核算並提交台中魚市場公司;逾時或未提報核算結果者,凡實作
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加未達20% 者,不
予以變更設計增加,其逾
20% 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經彙整兩造提供之資料,囑託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
10%以上之價格為136萬8,108元,宮源公司主張為513萬1,582元
,並無可取。宮源公司不爭執於系爭工程98年5月27日第1次估驗
前,並未完成契約圖說(
非屬追加工項)之數量核算,其抗辯莊
鴻儒建築師自98年3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8日均有變更、追加工項
,實無法於第1 次估驗時提出,亦非可取。宮源公司復未就超過
20%以上部分之金額舉證證明,其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第1款
第1目約定,請求給付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達10%部分之工程款51
3萬1,582元,
自屬無據。依台中魚市場公司與莊鴻儒建築師事務
所間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第1 條、系爭合約附件「施工規
範」之目錄1一般條款之第1項第1點,及系爭合約第19條第3項之
約定,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僅在台中魚市場公司核定之「總工程
款」範圍內,從事「規劃及監造工作」,就系爭合約之「總工程
款金額」並無決定、變更之權限。雖宮源公司98年10月28日函文
上有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及其員工陳思妙之簽名,難視為
台中魚市場公司已收受該函文。宮源公司主張其業以前開函檢附
「工程結算追加總表(含工程設計變更)」送請莊鴻儒建築師確
認,及請求台中魚市場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5條工程變更辦理追加
減工程,莊鴻儒建築師未於3 日內簽復,依約視同台中魚市場公
司已經確認,本件工程變更追加工程款總額為715萬5,291元,並
無可取。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會同兩造進行6 次會勘,
逐一比對系爭工程清單工項,認「增加工項」部分之價格為 658
萬3,976 元,有鑑定書
可稽。該鑑定意見已詳細說明價格形成之
依據,並經實地調查、測量,應可採信。台中魚市場公司就增加
工項部分,已給付工程款360萬元,尚應給付298萬3,976 元。從
而,宮源公司依系爭合約及承攬
法律關係,於請求台中魚市場公
司給付298萬3,976元,及自99年6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
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判決一部廢棄,改命台中魚市場公
司如數給付本息,駁回宮源公司(請求台中魚市場公司給付570
萬2,897元本息部分之)其餘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
法令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
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
理由。原審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
證,合法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原始追加減及增加工程款,未達
成360 萬元之合意。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10%以上
之價格雖為136萬8,108元,但宮源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 4
項第1款第1目之約定,於系爭工程(98年5月27日)第1次估驗前
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台中魚市場公司,依同條款第 2
目約定,已不得請求。莊鴻儒建築師僅在台中魚市場公司核定之
「總工程款」範圍內,從事「規劃及監造工作」,就系爭合約之
「總工程款金額」並無決定、變更之權限,宮源公司以98年10月
28日函文檢附「工程結算追加總表(含工程設計變更)」送請莊
鴻儒建築師確認,不生送達台中魚市場公司之效力等情,因以
上
揭理由,分別為兩造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
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
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