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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8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 上 訴 人 順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來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林依雯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字第701 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順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經濟部 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再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伍萬柒仟參佰壹 拾陸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再給 付,與駁回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就命其給付新臺幣 肆拾伍萬貳仟貳佰零貳元本息之上訴,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順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順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 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順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峰公司)主張:兩造 於民國90年10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 攬對造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石門 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B 案疏浚作業部分」之水庫淤積 物清除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 220 萬元,工程期間自同年月15日開工起,加計開工後因乾旱等 原因停工經北水局核准展延之工期104 日後,竣工日(展延)為 95年5 月2 日。93年8 月23日因艾莉颱風過境,水庫佈滿漂流 木無法作業,伊屢次展延申請,並依北水局指示修改,然北水局 卻怠於核定可展延工期日數。伊發現工區庫底有大量沉木,無 法原定工法施作,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又遭北水局拒絕,該局更 於97年9 月15日發函向伊終止契約,伊遂於同年月26日依系爭契 約第39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北水局應返還伊:㈠履約保 證金共112 萬元;㈡運輸道路維護保證金75萬元;㈢保留款45萬 2,202 元;及給付㈣估驗完成之第7 、8 期工程款共119 萬1,15 3 元;㈤現場堆置淤積物(原第九期,尚未估驗)工程款78萬2, 475 元;㈥沉澱池內淤積物工程款150 萬6,897 元;㈦停工期間 待命費用:機具設備1,525 萬7,316 元、管理費194 萬6,592 元 、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場地租金20萬4,658 元,共計2,321 萬1, 293 元等情,依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民法第507 條、第 227 條之2 規定,擇一求為命北水局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北水局則以:艾莉颱風過後至94年8 月31日止,順峰公司 仍持續進行系爭工程;94年9 月1 日以後,在岸邊及沉澱池仍有 砂土各1 萬4,509 、2 萬9,525 立方公尺可進行運離作業,該公 司顯係故意違約不進行施作。伊並無怠於核定展延工期日數之情 形,順峰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自合法,請求伊給付工程估驗款、 保留款或退還履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均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以:兩造於90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順峰公司承作系 爭工程,工程款總計為2,220 萬元,自90年10月15日開工,嗣展 延應至95年5 月2 日竣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之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再參酌順峰公司提出水下攝 影照片、北水局94- 95年間之漂流木打撈招標公告,及北水局曾 發函表示因艾莉颱風來襲、打撈漂流木致系爭工程暫停工作、水 庫水位過高影響浚渫作業等因素,分別同意展延工期3 天、68天 、76天等情,可見93年8 月23日艾莉颱風過境後,石門水庫確佈 滿漂流木,工區庫底並有大量沉木致無法施作而停工。雖北水局 並無怠於核定展延工期日數之情,惟依施工及監工日誌紀錄分析 ,系爭工程浚渫作業於艾莉颱風過境後均處於實質停工,自93年 8月23 日艾莉颱風來襲起至97年10月2 日順峰公司終止契約函件 送達北水局為止,合計為1,502 天,因不可抗力致順峰公司無法 施工,北水局又不同意變更契約,則該局依系爭契約第37條第 1 項第9 款約定終止契約,於法不合;順峰公司依第39條約定,於 97年9 月26日發函終止契約(同年10月2 日送達),則屬合法。 茲就順峰公司之請求分述如下:㈠比照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 8 條第1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於契約終止後,順峰公司將機具設 備及相關工房等設施拆除運離場區之停止條件成就後,始得請求 退還。順峰公司自認仍占用工務所,其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 112 萬元,不能准許。㈡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繳納運輸道路維修保證金 ,該保證金75萬元係約定於(系爭淤積物)讓售契約第5條第4項 ,惟須契約結束無需再運輸砂石料時,經機關勘查運輸道路並 無損壞或已修復後,無息發還。順峰公司雖主張系爭讓售契約之 共同承攬人尚贊實業有限公司已將該保證金債權讓與予伊,但順 峰公司自承於工區內尚有未估驗之淤積物未載離場區,依客觀情 節將來仍需使用道路,發還上開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 請求返還運輸道路維護保證金75萬元,為無所據。㈢順峰公司於 契約終止前,經北水局核符未付5%之保留款,已無保留必要,該 公司請求返還保留款45萬2,202 元,應予准許。㈣審酌北水局另 件訴請順峰公司給付淤積物讓售款事件(原審法院104 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6號,下稱另件訴訟),既已核算第7、8 期未給付工程 款為113 萬1,595 元(即119 萬1,153 元之95% 估驗款),自不 得以未經辦理估驗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 順峰公司須繳納之(淤積物)讓售款,與本件工程款非立於對待 給付關係,北水局不得以順峰公司未繳納讓售款為同時履行抗辯 。另北水局雖以順峰公司未足額繳納讓售款而主張抵銷,然為該 公司所否認,查另件訴訟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北水局 請求給付讓售款是否存在?即屬未定,其為抵銷之抗辯,無從審 酌,故順峰公司請求給付第7 、8 期工程款共119 萬1,153 元, 應予准許。㈤順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 條清除淤積物須載運出場 區,始告完成工作。兩造就尚未載離場區之淤積物數量雖互有爭 執,惟順峰公司就該部分工作既尚未完成,其請求給付現場堆置 6 堆淤積物(原第9 期)工程款78萬2,475 元,沉澱池內淤積物 工程款150 萬6,897 元,均不能准許。㈥系爭契約成立後,既有 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遽變,又非可歸責於順峰公司,復依原有 契約效果履行顯失公平,該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系爭 契約之給付,應予准許。惟順峰公司既未提出相關單據資料,以 證明有購置或使用機具設備之閒置成本損失,且系爭鑑定報告亦 以「停工期間人員及機具之待命費用,順峰公司應於契約執行期 間,檢具相關資料並依契約規定辦理陳報作業,故本案機具設備 之待命及管理費用,現有資料無法斷定及估算」,則順峰公司請 求機具設備待命成本費用1,525 萬7,316 元,無從准許。又依約 得變更契約者為北水局,順峰公司自不得以其曾函告北水局辦理 變更契約,即謂北水局負有協力變更契約之義務,該公司依民法 第507 條及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北水局賠償 194 萬6,592 元管理費損害,為無所據。惟審酌停工期間順峰公司無 法施工,如任令契約一方負擔其風險,尚非公允,應由兩造平均 分擔順峰公司停工期間成本費用支出之積極損害風險,始屬衡平 ,但就順峰公司因此未能取得利潤之消極損害,不宜責由北水局 分擔。依一般工程實務,再參酌經濟部水利署100 年12月30日函 文之計算公式,順峰公司請求增加給付管理費48萬6,665 元,尚 屬公允,應予准許,並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此外,順峰公司租用之土地由其占用中,且兩造於95年7 月 28日會勘後,北水局同意就受災區域依該公司申請按比例計算減 免租金而已另為協議,順峰公司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 求退還場地租金20萬4,658 元,不能准許。綜上,順峰公司得請 求北水局給付共213 萬0,020 元(工程保留款45萬2,202 元、第 7 、8 期工程款119 萬1,153 元、包商管理費48萬6,665 元), 扣除第一審已命之給付45萬2,202 元,其請求北水局再給付 167 萬7,818 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順峰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北水 局再給付順峰公司167 萬7,818 元本息,駁回順峰公司其餘之訴 ,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北水局給付順峰公司45萬2,202 元本息部 分之判決,駁回北水局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命北水局給付213萬0,020元,及駁回順峰公司 請求給付停工期間機具設備待命費用1,525萬7,316元各本息)部 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 訟法第226 條第3 項著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 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 469 條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 本工程所需一切設備及機具,除契約另有規定得向機關借用者外 ,概由廠商自備」(見第一審卷㈠第36頁),順峰公司已進場施 作,而因艾莉颱風過境始暫停施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 決第6 至8 頁),似此情形,客觀上是否可認順峰公司於停工期 間無任何機具待命閒置?已滋疑義。而工程施工後連續達6 個月 未能施工,廠商(順峰公司)得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一定 項目檢附估驗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機關(北水局)酌予核定賠 償,觀諸系爭契約第39條約定即明(見第一審卷㈠第38頁)。依 此約定,似未見要求廠商於契約執行期間,即應檢具資料並陳報 機關。果爾,順峰公司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契約第39條約定,並 未要求廠商須於契約執行期間即檢具資料並陳報機關,事實上亦 不應期待廠商於契約執行期間即為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 請求,而預為此種陳報。鑑定報告書九、(五)、6 所稱「順峰 公司應於契約執行期間,檢具相關資料並依契約規定辦理陳報作 業之意見云云,既乏依據,復與契約第39條約定不符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69頁),與順峰公司得否請求給付機具設備待命成本費 用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取捨之意見,即 為順峰公司不利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 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參 見本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查北水局以系爭(淤積物)讓 售契約之讓售款順峰公司未足額繳納為抵銷之抗辯,既係原審所 認定(見原判決第14頁),依上說明,即應就北水局為抵銷抗辯 之債權是否存在,加以調查審認,原審竟以另件訴訟在原審法 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其請求給付讓售款是否存在,即屬未定, 北水局抵銷之抗辯無從審酌,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又 順峰公司於94年10月7 日函送請款資料及仲裁費用收支明細,其 中說明二戊項敘明:「另93年8 月23日至94年8 月31日,期間因 不可抗力因素(颱風、漂流木、高水位)影響浚渫作業…本公司 於此期間,斷斷續續試車作業,水中浚渫讓售游積物量僅約11,6 31.61 立方公尺(佔總進度2.91% )…」(見第一審卷㈡第74、 75頁);順峰公司第二次工期展延申請書及該申請書修正版、二 版、三版均未將沉木影響疏浚作業列入申請展延工期之理由,並 於分析計算欄內分別說明颱風後(93年8 月23日至同年11月25日 ),仍斷續進行水中浚渫作業(見第一審卷㈡第74至77頁);即 依監工日報表記載93年8 月23日實際累計進度為33.41%,迄94年 8 月23日實際累計進度為50.34%,順峰公司並不爭執該監工日報 表為真正(見第一審卷㈤第2 頁至卷㈥第87頁,原審卷㈢第 130 、152 頁)。則北水局據此於事實審抗辯:順峰公司於艾利颱風 過後,仍有斷斷續續施工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144 至146 頁) ,是否全然不足採,非無進一步調查審認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 推求,遽認系爭工程浚渫作業於艾莉颱風過境後,因不可抗力無 法施作停工合計為1,502 天,進而為北水局不利之判決,仍屬速 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即順峰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12 萬元、運輸道路 維護保證金75萬元、現場堆置淤積物工程款78萬2,475 元、沉殿 池內淤積物工程款150 萬6,897 元、停工期間之管理費145 萬9, 927 元(超過准許之48萬6,665 元部分)、場地租金20萬 4,658 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 定順峰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運輸道路維護保證金之停止條 件尚未成就,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工程尚未完成,而兩造就場地租 金部分則已另為協議,順峰公司不得請求北水局返還或給付各該 款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順峰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順峰公司上訴論旨,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楚事實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 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順峰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北水局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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