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876號
上 訴 人 富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
被
上 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
張濱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10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
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依序於民國93年4月16日、同年8月1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A 標南溪霸與
進水口土木工程-右岸邊坡穩定處理工作 ㈡」(下稱
系爭邊坡工
作)工程契約(下稱系爭邊坡契約)及「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
程第I-A標南溪霸與進水口土木工程-進水口及頭水隧道處理工作
㈡」(下稱系爭隧道工作)工程契約(下稱系爭隧道契約),
承
攬被上訴人系爭邊坡工作及系爭隧道工作;100年9月1 日業主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驗收時,發現系爭隧道工作油漆、磁磚
等有瑕疵,被上訴人
乃依系爭隧道契約第24條第6項約定,於100
年9月7日催告上訴人即刻改善,於合理
期間內上訴人未改善,被
上訴人自行修補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330元、1,89
0元、4,578元、1萬8,606元、7萬5,600元,應由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承攬系爭邊坡工作及系爭隧道工作,依序遲延完工303 天及
338天,逾期
違約金超過契約總價20%上限,被上訴人按契約總價
20%計罰違約金,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扣罰有何過高情事,自難
認該項違約金過高而應予核減;翼牆工程並非施作系爭隧道工程
之要徑,且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難認有何展延工
期之必要;進水口頂板支撐架係用於施作模板之扶助支撐臨時工
作,於模板完成後即可拆除,性質上為假設工程,上訴人施作之
系爭支撐架工程,及製作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送
審,係本於系爭隧道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對之不構成
無因管理
或
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
捨棄,不為當事人
聲請所
拘束。原審認上訴人聲請鑑定,因翼牆
工程須留下通道,是否致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及「進水口頂板支
撐架工程」、「出具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是否
屬系爭契約範圍,並無必要,而未予鑑定,於法並無違背,
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