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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8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 上 訴 人 富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上 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       張濱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10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 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依序於民國93年4月16日、同年8月1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A 標南溪霸與 進水口土木工程-右岸邊坡穩定處理工作 ㈡」(下稱系爭邊坡工 作)工程契約(下稱系爭邊坡契約)及「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 程第I-A標南溪霸與進水口土木工程-進水口及頭水隧道處理工作 ㈡」(下稱系爭隧道工作)工程契約(下稱系爭隧道契約),承 攬被上訴人系爭邊坡工作及系爭隧道工作;100年9月1 日業主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驗收時,發現系爭隧道工作油漆、磁磚 等有瑕疵,被上訴人依系爭隧道契約第24條第6項約定,於100 年9月7日催告上訴人即刻改善,於合理期間內上訴人未改善,被 上訴人自行修補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330元、1,89 0元、4,578元、1萬8,606元、7萬5,600元,應由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承攬系爭邊坡工作及系爭隧道工作,依序遲延完工303 天及 338天,逾期違約金超過契約總價20%上限,被上訴人按契約總價 20%計罰違約金,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扣罰有何過高情事,自難 認該項違約金過高而應予核減;翼牆工程並非施作系爭隧道工程 之要徑,且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難認有何展延工 期之必要;進水口頂板支撐架係用於施作模板之扶助支撐臨時工 作,於模板完成後即可拆除,性質上為假設工程,上訴人施作之 系爭支撐架工程,及製作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送 審,係本於系爭隧道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對之不構成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 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拘束。原審認上訴人聲請鑑定,因翼牆 工程須留下通道,是否致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及「進水口頂板支 撐架工程」、「出具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是否 屬系爭契約範圍,並無必要,而未予鑑定,於法並無違背,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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