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2890號
上 訴 人 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逸文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
翁林瑋律師
上 訴 人 潘曉嫈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禮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上更㈡字第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端公司)所屬網路儲存產品事業部部門經理,上訴人潘曉嫈為
行銷部門副理。民國94年8 月間,伊及潘曉嫈經立端公司指派出
差赴美參展,94年8 月25日活動結束後,伊搭乘潘曉嫈駕駛之立
端公司美國
分公司提供之休旅車自舊金山返回洛杉磯,途中因潘
曉嫈疏於注意致發生車禍(下稱
系爭事故),使伊受有右肩骨折
、右側肱骨頸壞死、左肩挫傷及右臂神經叢病灶等傷害,致勞動
能力減損,並因罹患精神上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潘曉嫈為立端
公司之
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過失致伊受有損害,應與立端公司連
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5萬8,144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萬8,900元、減少勞動能力 458
萬6,700元、
精神慰撫金80萬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殘廢及傷病給付122萬7,786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殘廢及意外傷害給付35 萬1,900
元,尚有388萬4,058元
等情,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
96年10月14日(
兩造合意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
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及原審
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從事智力型工作,經鑑定仍可從事原職
務,其工作能力未因右肩受傷而減損,縱認減損至多僅13% ,可
工作之年限亦僅得計算至其年滿60歲,且不得以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薪資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又被上訴人乘車時將座椅
斜躺,致安全帶完全喪失功能,對所受之傷害顯然
與有過失等語
。上訴人潘曉嫈另以:伊
資力有限等語。上訴人立端公司另以:
潘曉嫈之職務為業務部專案副理,並
非駕駛,伊就出差人員之選
任及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況系爭事故肇因於潘曉嫈
之不當駕駛,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能防免。被上訴人到職上
班時間不正常,經伊溝通後,被上訴人不願意繼續工作,才
予以
資遣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為
涉外事件,兩造合意以中華民國
法律
為準據法。被上訴人與潘曉嫈原分別為立端公司產品部門經理及
行銷部門副理,立端公司於94年8月間指派其2人至美國參與展覽
活動。94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展覽活動結束後,潘曉嫈駕駛立端
公司美國分公司提供之休旅車自舊金山返回洛杉磯,於行經高速
公路時,因口渴未注意車速達70餘英哩而低頭找水壺,致車輛失
控衝出外側車道邊坡,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近端肱骨骨折等傷
害,於美國接受手術後返國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治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潘曉嫈係受立端公司指示赴美參展,於展覽結束後駕駛立端公
司美國分公司提供之公務車,搭載同為參展人員之被上訴人返回
位在洛杉磯之分公司,顯見其駕車行為與執行職務(參展)有相
牽連關係,屬執行立端公司職務之行為。潘曉嫈駕駛前開車輛,
未注意車速達70餘英哩,却低頭找水壺,致生系爭事故,應負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立端公司之「國外出差管理辦法」並未禁
止員工出差時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被上訴人與潘曉嫈為求往來方
便,避免分段接駁困擾,決定自行開車,未違背該管理辦法精神
。況依證人即原立端公司美國分公司職員蘇麗玲之證述,亦可見
立端公司事前已同意被上訴人及潘曉嫈毋庸遵照立端公司「國外
出差管理辦法」之原則規定,自
難認其就出差人員之選任及職務
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得以潘曉嫈駕車違反工作規則而
免責,立端公司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規定,與潘曉嫈負連帶賠償之責。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萬8,144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萬8,900
元。
參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
見,100年9月30日、101年2月16日函,及亞東醫院103年2月21日
函,
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106年1月23日函與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106年5月31日函等
件函旨,並審酌證人陳文質(亞東醫院醫師)之證述,再參以立
端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
,於96年10月23日資遺被上訴人等各情,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所受「右肩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縱持續在亞東醫院復健科
門診及治療,
迄105 年12月於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情形
時,右肩關節活動度雖有所改善,
惟右手無力之症狀卻無法改善
,
堪認被上訴人因該事故受傷確已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至臺大
醫院100年9月30日、101年2月16日、104年12月9日函旨,及亞東
醫院103年2月21日函文有關「個案(被上訴人)無明顯工作能力
損失」部分之意見,與證人陳文質關於被上訴人如不做粗重工作
,即無影響之證述,係就被上訴人如仍繼續擔任立端公司原職務
之判斷,倘被上訴人未擔任原職務,或從事相同或類似智力勞動
之工作,自
難謂其勞動能力未減損。依臺大醫院101年2月16日函
示,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害,仍有可能經由復健、職能
治療等方式改善右肩關節活動度,因而影響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
度。兩造雖於第一審合意選任臺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
損情形,惟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 日經該院鑑定後,迄事實審
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兩造則未合意選任
鑑定人,
應由法院
依職權選任之。依臺大醫院98年1 月14日、99年4月7日
、101年2月16日函,及亞東紀念醫院103年2月21日函,暨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06年1 月23日函,可見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2月8日
,99年4月間及100年9月1日,依序經臺大醫院鑑定屬勞動能力減
損53.83%(屬殘廢等級第9級)、38.45%;於103年2 月經亞東
醫院鑑定屬殘廢等級第13級(勞動能力減損23.07%);105年12
月6日及106年1月3日則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21%。
審酌林口長庚醫院已詳為說明其鑑定之依據、理由,上訴人抗辯
其鑑定不可採,並無可取。立端公司係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
造、電子零組件製造等行業,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調查結果,
我國96年度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每人每月之平均
薪資為6萬0,637元,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立端公司之
月薪6萬7,500元相近。
參酌被上訴人經立端公司資遣後,依其專
門技能、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能力,及尚須持續門診治療復健
,難獲得與立端公司任職時相同薪資等一切情狀,認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以每月6 萬0,637元(即年收入72萬7,644
元)為計算標準,則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96年8 月26
日(兩造不爭執起算可工作之日)至103年1月,以被上訴人主張
勞動能力減損38.45%計算,為179萬9,912元。103年2月至105年
12月止,依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23.07% 計算,為48萬9,613元
。106年1月至128年7月15日(被上訴人年滿65歲勞基法強制退休
年齡),依勞動能力減損21%計算每年所受損害為15萬2,805元,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尚得工作22年7 月
又15日之損害為235萬3,425元,合計為464萬2,950元,扣除被上
訴人已領之預告工資5萬6,250元後為458萬6,700元。依臺大醫院
98年8 月13日函文,可知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患有
適應障礙併焦
慮症狀之主要因素。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上訴人所
受傷害,及潘曉嫈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
神慰藉金以80萬元為適當。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共為546萬3,744
元,扣除已領得勞保殘廢給付及傷病給付122萬7,786元、南山人
壽公司保險給付35萬1,900元後,為388萬4,058 元。被上訴人否
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躺於副駕駛座,上訴人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且汽車駕駛相關規範並無汽車行駛途中副駕駛座之乘客不得斜
躺或平躺之規定,潘曉嫈亦
自認同意與被上訴人共同駕車往返展
場,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非可
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388萬4,0
58元及自96年10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所據,應予准
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鑑定人由
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
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選
任鑑定人為屬於受訴法院之權限,於未經兩造合意指定鑑定人之
情形,得由受訴法院指定之。本件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依調查證據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兩造固曾合意選任臺
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惟被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受傷害,仍有可能經由復健、職能治療等方式改善右
肩關節活動度,因而影響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被上訴人於10
0年9月1 日經臺大醫院鑑定後,迄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勞動
能力減損情形,則未經兩造合意選任鑑定人,
乃囑託林口長庚醫
院為鑑定,依該鑑定及綜據相關證據,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減少勞
動能力,因以
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
基礎事實無關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