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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8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 上 訴 人 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 訴 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高張力公司)及對造上訴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 司)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96年6月26 日凌晨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 號連棟廠房發生之火災(下 稱系爭火災)係因志成公司所承租高張力公司與訴外人祝榮成企 業有限公司共有之000之0號廠房範圍內微小火源引燃廠內儲存之 易燃物品而引發。系爭火災既係自志成公司所管領廠房內火源引 燃廠內儲存之易燃物品而發生,志成公司未證明其已盡防止火災 發生及對受僱人監督之責任,即應就其受僱人(不詳)未注意防 止該火災發生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志成公司就系爭火災 之發生未有重大過失,就其承租廠房損害部分,無庸賠償;延燒 之其他廠房7間全毀、3間半毀(包括因救火破壞者),按各廠房 面積計算於系爭廠房之比例68.4﹪,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中1012類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之定率遞減法,受損 廠房起造時之價格,扣除材料折舊,高張力公司共有比例等計算 ,高張力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廠房毀損損害為新臺幣(下同)45 0萬4161元。再扣抵高張力公司自認於系爭火災後委請業者清理 火場,處分廢棄建材所受領50萬元,按上開志成公司應負賠償責 任之比例68.4﹪計算之獲利34萬2000元,志成公司應賠償金額為 416萬2161元。000之0、000之0號等7廠房、000之00、000之00號 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均由高張力公司出租他人,其可得預期 之租金利益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審酌上開廠房均為鋼架鐵皮材質 ,所需重建時間快速,志成公司不爭執合理清理及重建時間約2 個月,參以證人周瑋儒即高張力公司委託清理本件火場之業者之 證述及火場報告係於96年7月20日提出,距離系爭火災發生約1個 月等情,可見火場清除前之鑑識、提出報告、保留現場之期間亦 約2個月,故高張力公司所喪失租金收益,應以4個月計算為合理 ,高張力公司得請求志成公司賠償之上開廠房租金損失共計110 萬3200元。是高張力公司請求志成公司賠償526萬5361元本息為 正當,其餘部分則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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