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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8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 上 訴 人 蕭簡秀球 訴訟代理人 李 晉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哲 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欠缺營運資金,自民國94年起向伊 借款,約定按月息2分計息,其中自96年10月29日至98年3月12日 止,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831萬2,428元【詳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加計附表編號1 至46(編號3、4、10、12 、17、20、21、26、36除外)所示款項自借款日起至98年1 月13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104萬2,486 元,及附表編號47至66所 示款項自借款日起至99年7月6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34萬5,8 4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償還之1,339萬6,333元,及伊免除之17萬 6,131元,尚欠伊366萬3,095 元未償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9年7月7日起加計按年息5% (於原審擴張為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用以 匯出借款之訴外人簡秀惠設於基隆二信港東分社之帳戶(下稱簡 秀惠帳戶),實係訴外人鉅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航公司)之 人頭帳戶,上訴人為該公司會計,該帳戶匯至被上訴人於基隆二 信安樂分社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均非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之借款。證人張徐美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哲琦之母 )及袁春琴(張哲琦之配偶)製作之明細表(上證20)僅係整理 訴外人忠信土木包工業(張哲琦之父張忠信獨資設立)施作之工 程帳目紀錄,非兩造會算借款之對帳表。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 傳票屬鉅航公司所有,張哲琦未於98年2月18日之傳票上記載「 總計共欠借款$6,623,010元」等文字,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約 定利息,況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貸之款項如附表所示, 編號1 至65係彙整自上證20明細表、上證23及上證27結算表;上 證20明細表為張徐美珠及袁春琴記載,上證23及上證27結算表均 係張哲琦記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起訴、發回前原 審及原審所主張借貸起迄日期及金額,迭有不同,復改稱附表編 號2 之款項為張忠信所借,由被上訴人為債務承擔,所稱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已難遽信。上證23結算表係關於基隆法院工 程、桂山工程、鼻頭角工程有關工程款之結算,上證27結算表係 有關○○○區○○街○○○ 巷○○號旁邊坡修護工程」等11個工程之 結算表,兩造不爭執上開12件工程,均係以鉅航公司名義得標承 攬,參以上訴人不爭執鉅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工程有以鉅 航公司名義得標承攬後,由鉅航公司及被上訴人共同施作,雙方 再以各自付出之資金等,按比例分配盈餘或分擔虧損之合作關係 ,可見上證23及27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負責人張哲琦出具予鉅航 公司之工程結算表,難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憑據。相互 勾稽上證1明細表與上證23「借用支票部分」欄、上證6「長福橋 工程」結算表之內容,足見證人袁春琴(上證1 明細表記載人) 證述上證1 明細表所載並非借款乙節,堪予採信。兩造不爭執附 表編號1至46之內容係依上證20明細表編號1至46記載,審酌袁春 琴(上證20螢光筆框內之記載者)證述上證20明細表螢光筆框內 記載之「定國」、「中和」、「碇內」、「萬里」、「嘉義」、 「東新街」及數字,為各該工程之得標合約總價,核與上證27結 算表各該工程記載之結算金額相符,堪認證人張徐美珠證述伊僅 是單純記錄上證20之內容乙節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上證20係兩 造會算借款之對帳文件,並無可取。兩造不爭執上證20明細表所 載「出票人」欄位,關於「鉅航」,係張徐美珠前往鉅航公司領 款時,取得鉅航公司簽發之支票;關於「蕭簡秀球」,則係取得 蕭簡秀球簽發之支票或現金,然無從憑此認定資金之實際提供者 。互核鉅航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簡秀惠帳戶客戶存提明細 表,及上訴人不爭執鉅航公司名義得標工程之業主將工程款匯入 鉅航公司帳戶後,即轉匯至簡秀惠帳戶等情,被上訴人抗辯簡秀 惠帳戶實係鉅航公司使用,為可採信,難認附表編號30、31、33 、47、48等5 筆自簡秀惠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係上訴 人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兩造不爭執附表編號1、29(同上證 20 )之款項係鉅航公司分別向銀行貸款而來。而上訴人與鉅航公司 為不同人格,被上訴人否認該2 筆款項係由上訴人出借,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2 筆款項有借貸合意,其此部分主張, 即非可採。稽諸上證1 明細表、暖暖親水公園工程結算表、長福 橋工程結算表、桂山電廠工程結算表等件,並參酌上訴人不爭執 鉅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合作之工程,除原法院104 年度建上更㈠ 字第12號判決(下稱第12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款及附表 三所示保固金外,均已結算完成之情,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證20 明細表編號3、4、10所示款項係用於長福橋工程;編號12、20所 示款項係用於愛四路工程;編號17所示款項係用於自來水配水池 工程;編號21所示款項係用於桂山電廠工程;編號26所示款項則 係用於暖暖親水公園工程,且上開工程款均已完成結算為可採信 。上開款項既經鉅航公司與被上訴人(或張忠信)結算完畢,自 非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抗辯上證20明細表編號 5至9、11、13至16、18、19、25、27、28、30至38、40至42、45 所示款項係用於基隆法院工程;編號22、23、24所示款項用於鼻 頭角工程;編號39、43、44所示款項用於149 甲線工程,核與上 證23結算表、上證27結算表記載之內容,及上證20明細表編號36 記載「法院運土」等文字相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陳附表編 號2之日期應係97年5月30日,已列入上證23結算表「借用支票欄 I」 ,且對於上證27結算表之內容,及上證23結算表記載之「借 用支票部分」、「支付現金部分」予以扣除表示無意見(僅表示 上證27結算表遺漏記載利息部分),益徵係鉅航公司與被上訴人 (或張忠信)間之款項往來。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辯上證20 明細表編號46係鉅航公司繳納之基隆法院工程履約保證金,已退 還予鉅航公司,難認上述各筆係上訴人出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 上證20明細表所列款項絕大部分已列入鉅航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 工程之結算中,至於鉅航公司之資金來源為何,不影響鉅航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或張忠信)工程款之結算,自無從以鉅航公司10 1年2月2 日所出具該公司簽發支票之票款係由上訴人提供等之聲 明書,認定兩造間存有上證20明細表(附表編號1-46)所示款項 之借貸關係。統一會計師事務所童宇彤會計師雖於發回前受囑託 鑑定判斷上證20明細表屬兩造間借貸之憑證,惟未敘明所憑理由 ,且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表編號47 所示之20萬元,上訴人自陳即張哲琦列於上證23結算表「支付現 金部分」,而上證23結算表為數工程之工程款結算表,上訴人復 未能證明該筆款項係由上訴人提供之資金,亦難認係上訴人出借 之款項。簡秀惠帳戶係供鉅航公司使用,附表編號48所示之 180 萬元,係於98年1 月15日自簡秀惠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 人主張該筆款項係其貸予被上訴人,已屬無據,況98年1 月17日 自被上訴人帳戶匯回130萬9,400元至簡秀惠帳戶(見客戶存提明 細表)。另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以基隆法院工程款47 萬5,000 元,及「環山吊橋工程」保固金1萬5,600元抵還,縱認係屬借款 ,亦已清償。附表編號49至60、63至65等15筆款項,上訴人僅以 上證27結算表為據,然該結算表係鉅航公司與被上訴人(或張忠 信)間就○○○區○○街○○○ 巷○○號邊坡修復工程」等11個工程 之結算表,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就上開款項存有借貸關係。上訴人 未證明其交付附表編號61、62所示款項,及兩造間就該款項有借 貸合意,難認其係兩造間之借款。98年3 月12日之現金支出傳票 上已註明75萬元係「工程款」,即令係袁春琴領取,亦無從認附 表編號66所示之75萬元,係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 人否認張忠信證述:為完成鼻頭角工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100 多萬元為真正,張忠信並未提出佐證證明證言與事實相符, 且上訴人主張該款項係列於「鼻頭漁港二期」工程結算表之借款 ,而不否認該款項已列入鉅航公司得標之工程款結算中,無從依 張忠信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98年2月1 8日現金支出傳票上雖記載「總計共欠借款$6,623,010 元」,惟 張哲琦稱其簽名拿取東新街工程款17萬元時,並無該記載,且未 記載貸與人,無從憑以認定兩造間有附表所示各筆之借貸關係。 細繹上訴人與證人張忠信間之電話通話譯文,僅係上訴人之自述 ,難憑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寄發予張哲 琦、張忠信、袁春琴之存證信函內容,係上訴人片面陳述,被上 訴人未對之回應,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 上訴人提出之其他現金支出傳票、支票,其中15紙支票所對應之 上證20明細表編號3 至12、14至17、26等15筆款項,均屬工程款 支出,並經結算;另現金支出傳票8 紙,參酌各該傳票及相對應 之上證20明細表編號32、34至39、41等欄位,均載明與工程相關 之用途,且除編號36、39外,餘均列於上證23結算表「支付現金 部份」,堪認已為結算,均無從憑以認定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有借 貸之合意。證人王建興否認知悉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貸,自 無從以上訴人與王建興之談話錄音譯文,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利 息,自乏所據。至上證20明細表所記載之利息,依證人張徐美珠 於另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14號事件審理中之證述 ,係要付給鉅航公司借牌的利息,尤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按月息 2 分計算借款利息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6萬3,095 元,及自99年7月7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無所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 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及利息部分擴張之訴)。 按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乃證據資料之一種,法院就該鑑定意見應 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 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 定統一會計師事務所童宇彤會計師於發回前原審所為上證20明細 表屬兩造間借貸憑證之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非可採為裁判之基 礎,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附表各筆所示款項有借貸之合意 ,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 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無再逐一論駁之 必要,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此外,原審已說明上訴人請求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見原判決第15頁),則原判 決主文未一併諭知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上訴人第一審請求利息 按5% 計算,於原審擴張為按20%計算),核屬應否由原法院更正 之問題,無判決違背法令可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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