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894號
上 訴 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上 訴 人 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昭毅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沈孟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98 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樹公司)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
對造上訴人昌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泰公司)給付訂購鋼筋未使用部分之價
差損害、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977萬5,888
元之訴部分,上訴人昌泰公司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金樹公司
承攬昌泰公司之「明德水庫四季會館新
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昌泰公司辦理變更設計
,惟遲未提出變更圖說予金樹公司,系爭工程A工區自民國97年
4月17日起停工,
迄98年4月10日昌泰公司仍未提出變更圖說,致
系爭工程無法復工,應歸責於昌泰公司;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款
約定:「因甲方(昌泰公司)違反合約之事實,致工程無法進行
時,乙方(金樹公司)得終止本合約」,金樹公司於98年4月 10
日以律師函通知昌泰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同年月13日
昌泰公司收受該函時經金樹公司合法終止;金樹公司於系爭契約
終止時尚餘鋼筋959.6噸未使用,惟其於97年10 月底前,已將未
使用之鋼筋全數運至其他承攬工地使用,且鋼筋之價格於系爭契
約終止前並非持續下降,難認其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訂購鋼筋之
價差損失930萬8,120元;兩造於99年4月12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金樹公司已完成工程之未付餘款,由昌泰公司依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辦理支付,並無確定之給
付期限,
嗣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金樹公司同意昌泰公司
交付票面金額共計2,789萬9,402元之支票以清償未付款,金樹公
司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已兌現,昌泰公司並未
給付遲延,金樹
公司不得請求昌泰公司給付
遲延利息46萬7,768 元
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
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
訴均不合法。末查昌泰公司迄98年4月10 日金樹公司發函終止系
爭契約時仍未提出變更圖說,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應歸責於昌
泰公司,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金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2條
第1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自無不合。原審認定系爭契約業經
金樹公司合法終止,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
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