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902號
上 訴 人 張 玲 瑜
訴訟
代理人 吳曉維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光休閒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侯銀葉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勞
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
上訴人自民國91年9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嗣於103年3月19日
簽立員工自請離職
切結書,與被上訴人
合意於103年3月31日終止
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有任何脅迫行為。上訴人係向
被上訴人表示自請離職,因被上訴人無此例稿,
乃使用家族企業
陽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例稿。上訴人自任職以來,每月月休
5日,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3,000 元,包含月薪(基本工
資)1萬9,047元,及其他項目(加班費、假日工資及特別休假工
資等)3,953元,此項勞動條件,行之多年,上訴人從未提出
異
議,且依此提供勞務、休假及領取薪資,顯見
兩造已有默示之合
意。兩造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
出之例、休假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兩造均應受其
拘束,上
訴人不得更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假日加給工資、特別休
假工資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
抗辯:上訴人薪資2
萬3,000元,包括月薪(基本工資)及其他項目如加班費等(見
第一審卷第53頁反面、原審卷第145頁),原判決記載:如上訴
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理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各項請求之計算式
及金額不爭執等語,並非被上訴人
自認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3,000
元,不含加班等費用,亦非就上訴人主張之
訴訟標的為
認諾。上
訴論旨謂:被上訴人自認及認諾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3,000元,不
含加班等費用
云云,尚屬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