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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上 訴 人 張 玲 瑜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上訴 人 陽光休閒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侯銀葉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勞 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 上訴人自民國91年9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9日 簽立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與被上訴人合意於103年3月31日終止 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有任何脅迫行為。上訴人係向 被上訴人表示自請離職,因被上訴人無此例稿,使用家族企業 陽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例稿。上訴人自任職以來,每月月休 5日,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3,000 元,包含月薪(基本工 資)1萬9,047元,及其他項目(加班費、假日工資及特別休假工 資等)3,953元,此項勞動條件,行之多年,上訴人從未提出異 議,且依此提供勞務、休假及領取薪資,顯見兩造已有默示之合 意。兩造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 出之例、休假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上 訴人不得更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假日加給工資、特別休 假工資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抗辯:上訴人薪資2 萬3,000元,包括月薪(基本工資)及其他項目如加班費等(見 第一審卷第53頁反面、原審卷第145頁),原判決記載:如上訴 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理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各項請求之計算式 及金額不爭執等語,並非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3,000 元,不含加班等費用,亦非就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上 訴論旨謂:被上訴人自認及認諾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3,000元,不 含加班等費用云云,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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