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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 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上訴 人 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月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81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新竹市○○○區○○○○道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合格。系爭工程箱 涵施作長達895.5 公尺,原編列乙種活動圍籬數量僅30公尺,經 該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楊勝元建築師變更設計增為800 公尺,兩造 結算時亦與楊勝元三方協議以800 公尺計算被上訴人施作數量, 上訴人僅以364公尺辦理結算,尚有436公尺未計算,被上訴人得 請求此部分工程款63萬3508元。另系爭工程箱涵施工時之擋土支 撐設計原為鋼軌樁,變更為鋼板樁,因裝訂時震動較大及施工 現場地質等事由,致開挖範圍外之路面有部分塌陷,被上訴人依 上訴人驗收時之要求,於契約範圍外鋪設該箱涵結構體兩側各 1 公尺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共89.96 立方公尺,變更設計所衍 生之費用,非屬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得請求該項費用59萬 8504元。又兩造於施工前,不知工程地點下方原有排水之三叉管 ,被上訴人因無資訊可參考而將之挖斷,自不可歸責,復經上訴 人同意移除該三叉管,原處改以PVC 管銜接,惟因排水不良致淹 水,經楊勝元以無法復舊為由,建議改為水泥預鑄溝處理,並獲 上訴人同意備查,被上訴人據以施作,非屬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 ;兩造雖未合意此項費用之計算標準,不能認係契約變更,但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款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負擔因此增 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14萬5000元。上述費用共137萬7012 元 ,外加營業稅、包商利潤費及包商管理費合計154萬2253 元。從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3款、第3 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不採信證人孫堅文(即上訴人技士)證詞及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維持第一審就前揭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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