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903號
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月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81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被上訴人
承攬上訴人發包之新竹市○○○區○○○○道
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合格。系爭工程箱
涵施作長達895.5 公尺,原編列乙種活動圍籬數量僅30公尺,經
該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楊勝元建築師變更設計增為800 公尺,
兩造
結算時亦與楊勝元三方協議以800 公尺計算被上訴人施作數量,
上訴人僅以364公尺辦理結算,尚有436公尺未計算,被上訴人得
請求此部分工程款63萬3508元。另系爭工程箱涵施工時之擋土支
撐設計原為鋼軌樁,
嗣變更為鋼板樁,因裝訂時震動較大及施工
現場地質等事由,致開挖範圍外之路面有部分塌陷,被上訴人依
上訴人驗收時之要求,於契約範圍外鋪設該箱涵結構體兩側各 1
公尺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共89.96 立方公尺,
乃變更設計所衍
生之費用,非屬
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得請求該項費用59萬
8504元。又兩造於施工前,不知工程地點下方原有排水之三叉管
,被上訴人因無資訊
可參考而將之挖斷,自不可歸責,復經上訴
人同意移除該三叉管,原處改以PVC 管銜接,惟因排水不良致淹
水,經楊勝元以無法復舊為由,建議改為水泥預鑄溝處理,並獲
上訴人同意備查,被上訴人據以施作,非屬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
;兩造雖未
合意此項費用之計算標準,不能認係契約變更,但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款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負擔因此增
加之
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14萬5000元。上述費用共137萬7012 元
,外加
營業稅、包商利潤費及包商管理費合計154萬2253 元。從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3款、第3 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不採信證人孫堅文(即上訴人技士)證詞及兩造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就
前揭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或違
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