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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 上 訴 人 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能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楊博勛律師       吳俊宏律師       蔡明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豐五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木村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3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 局(下稱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嘉義縣龍宮溪排水系統—後鎮排 水抽水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抽水機組,於民國 101 年5月29日向伊詢問「高豐VS1000-1S立式軸流泵」(下稱系爭機 器)之價格,伊報價新臺幣(下同)652萬500元。伊指派總經理 楊榮村、職員楊智全於同年12月10日至上訴人公司磋商,於同年 月12日降低報價為557萬5,500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崇能於10 2年3月8 日與伊公司總經理楊榮村簽訂估價單,議定以買賣價金 554萬5,500元購買系爭機器。上訴人於契約簽訂後,多次要求伊 加緊趕工,及配合填載系爭工程相關文件資料。伊完成系爭機 器後,上訴人拒絕領取,伊於102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金遭拒等情,依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554 萬5,500元,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 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5月3 日與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簽訂系爭工 程之工程契約,該契約約定設備之詳細資料承包商應提出完整資 料供應工程司審核,故伊邀請被上訴人、訴外人泉溢電機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溢公司)提供報價單及抽水機資料,送交設 計監造廠商即訴外人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 )、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審查,審查通過後,伊考量泉溢公司抽水 機之電動馬達較合系爭工程,而與其簽訂正式買賣安裝合約書 。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伊法定代理人黃崇能於系爭 估價單上簽名,僅屬採購意向書,訂立買賣契約。如認兩造契 約成立,則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應於被上 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品名、規格及數量之物 品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554萬5,500元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黃崇能於102年3月8 日與伊總經理楊榮村商議系爭機器 之規格及價金,議妥系爭機器買賣價金減為554萬5,500元,由被 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製作完成後,再送至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之 工地現場交付,雙方遂在系爭估價單上簽名等情,業據提出估價 單一份為證。上訴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黃崇能於102年3月8 日與 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楊榮村商議訂購系爭機器事宜,且當日在系 爭估價單上簽名等情,並不爭執。系爭估價單上,關於買賣標的 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複價等買賣交易必要之點,均已翔實 記載;該估價單表格下方記載:「付款方式:訂金 30%,工廠試 俥40%,交貨(卡車上)20%,尾款10%(交貨後6個月內未試俥視 同驗收,付清尾款),認兩造就買賣系爭機器必要之點均已確 認。系爭估價單上無將來訂立本約之約定,亦無「需送審通過」 之記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所持有估價單上手 寫之「訂購確認單」品名/規格欄「 (4)2"∮污水型排氣閥一組 /組」遭刪除並註記「自理」、「扣10000×3」,及右下方合計 欄5,575,500下方「-30,000」等字樣,為楊榮村事後自行添加, 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於品名/規格欄「 (4)2"∮污水型排 氣閥一組/組」亦以手寫方式劃刪除線並註記「自理」字樣。而 證人楊榮村證稱:伊有跟黃添博跟黃崇能講說有一個排氣閥可以 自己買,所以價格最終決定是554 萬元左右等語。足認兩造於簽 立系爭估價單時就買賣價金部分已經達成共識。被上訴人配合提 出送審資料後,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通過審查。上訴人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片面解除契約,即非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 。被上訴人依約應負交付買賣標的物即如附件所示之機器予上訴 人之義務,上訴人則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兩者間互為對待 給付,應同時履行,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核屬有據。被上 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存證信函,於102年9月14日送達上訴 人。故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554 萬 5,500元,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固可 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而行使以後即能免責。原審認定被上訴人 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與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兩者間 互為對待給付,應同時履行,上訴人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乃未 查明上訴人係於何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遽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 :102年3月8 日伊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豎軸式電動抽水機相關型錄 送審,被上訴人表示於系爭估價單簽名後,才能提供送審資料, 伊之法定代理人黃崇能始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兩造未合意訂立 買賣契約等語,並舉證人黃添博之證言:102年3月8 日伊與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黃崇能至被上訴人公司,討論金額可否降低,為提 送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相關規格送審資料,乃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資 料送審,楊榮村說要簽估價單送審資料才能做,黃崇能於確認規 格型式之後就簽名,金額部分楊榮村說無法再降價,簽了估價單 後就離開,伊帶回去影印的副本估價單金額為557萬5,500元,沒 有「-30,000」 等字樣,兩造就買賣價金未達成合意等語為證據 (見第一審卷第173頁以下、200頁反面)。黃添博證言是否可採 ,攸關上訴人於102年3月8 日簽立系爭估價單時,系爭買賣契約 是否成立,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 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次按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 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系 爭機器為大型、須組裝、試俥之機器,系爭估價單下方記載:「 報價單交期──天」、「有效期限30天」,其意為何?是否謂該 估價單拘束兩造之效力為30天,須否另訂買賣契約?該估價單下 方付款方式另記載:「訂金30%,工廠試俥40%,交貨(卡車上) 20%,尾款10%(交貨後6 個月內未試俥視同驗收,付清尾款)」 (見第一審卷第4、59 頁),則兩造約定何時付定金,何時試俥 ,何時交貨,均關渉兩造間是否成立契約,自應究明。乃原審未 詳查審認,遽謂該102年3月8 日之估價單係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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