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2932號
上 訴 人 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崇能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楊博勛律師
吳俊宏律師
蔡明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豐五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木村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3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
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
局(下稱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嘉義縣龍宮溪排水系統—後鎮排
水抽水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需用抽水機組,
乃於民國 101
年5月29日向伊詢問「高豐VS1000-1S立式軸流泵」(下稱系爭機
器)之價格,伊報價新臺幣(下同)652萬500元。伊指派總經理
楊榮村、職員楊智全於同年12月10日至上訴人公司磋商,於同年
月12日降低報價為557萬5,500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崇能於10
2年3月8 日與伊公司總經理楊榮村簽訂估價單,議定以買賣價金
554萬5,500元購買系爭機器。上訴人於契約簽訂後,多次要求伊
加緊趕工,及配合填載系爭工程相關文件資料。
詎伊完成系爭機
器後,上訴人拒絕領取,伊於102年9月13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金遭拒
等情,依
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554
萬5,500元,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
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5月3 日與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簽訂系爭工
程之工程契約,該契約約定設備之詳細資料承包商應提出完整資
料供應工程司審核,故伊邀請被上訴人、訴外人泉溢電機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溢公司)提供報價單及抽水機資料,送交設
計監造廠商即訴外人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
)、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審查,審查通過後,伊考量泉溢公司抽水
機之電動馬達較
適合系爭工程,而與其簽訂正式買賣安裝合約書
。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伊法定代理人黃崇能於系爭
估價單上簽名,僅屬採購意向書,
非訂立買賣契約。如認
兩造契
約成立,則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應於被上
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品名、規格及數量之物
品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554萬5,500元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黃崇能於102年3月8 日與伊總經理楊榮村商議系爭機器
之規格及價金,議妥系爭機器買賣價金減為554萬5,500元,由被
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製作完成後,再送至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之
工地現場交付,雙方遂在系爭估價單上簽名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
單一份為證。上訴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黃崇能於102年3月8 日與
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楊榮村商議訂購系爭機器事宜,且當日在系
爭估價單上簽名等情,並不爭執。系爭估價單上,關於買賣標的
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複價等買賣交易必要之點,均已翔實
記載;該估價單表格下方記載:「付款方式:訂金 30%,工廠試
俥40%,交貨(卡車上)20%,尾款10%(交貨後6個月內未試俥視
同驗收,付清尾款),
堪認兩造就買賣系爭機器必要之點均已確
認。系爭估價單上無將來訂立
本約之約定,亦無「需送審通過」
之記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所
持有估價單上手
寫之「訂購確認單」品名/規格欄「 (4)2"∮污水型排氣閥一組
/組」遭刪除並註記「自理」、「扣10000×3」,及右下方合計
欄5,575,500下方「-30,000」等字樣,為楊榮村事後自行添加,
惟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於品名/規格欄「 (4)2"∮污水型排
氣閥一組/組」亦以手寫方式劃刪除線並註記「自理」字樣。而
證人楊榮村證稱:伊有跟黃添博跟黃崇能講說有一個排氣閥可以
自己買,所以價格最終決定是554 萬元左右等語。足認兩造於簽
立系爭估價單時就買賣價金部分已經達成共識。被上訴人配合提
出送審資料後,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通過審查。
嗣上訴人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片面
解除契約,即非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
。被上訴人依約應負交付買賣
標的物即如附件所示之機器予上訴
人之義務,上訴人則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兩者間互為對待
給付,應同時履行,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核屬有據。被上
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存證信函,於102年9月14日送達上訴
人。故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554 萬
5,500元,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
債務人享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固可
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而行使以後即能免責。原審認定被上訴人
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與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兩者間
互為對待給付,應同時履行,上訴人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乃未
查明上訴人係於何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遽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
:102年3月8 日伊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豎軸式電動抽水機相關型錄
送審,被上訴人表示於系爭估價單簽名後,才能提供送審資料,
伊之法定代理人黃崇能始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兩造未
合意訂立
買賣契約等語,並舉證人黃添博之
證言:102年3月8 日伊與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黃崇能至被上訴人公司,討論金額可否降低,為提
送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相關規格送審資料,乃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資
料送審,楊榮村說要簽估價單送審資料才能做,黃崇能於確認規
格型式之後就簽名,金額部分楊榮村說無法再降價,簽了估價單
後就離開,伊帶回去影印的副本估價單金額為557萬5,500元,沒
有「-30,000」 等字樣,兩造就買賣價金未達成合意等語為證據
(見第一審卷第173頁以下、200頁反面)。黃添博證言是否可採
,攸關上訴人於102年3月8 日簽立系爭估價單時,系爭買賣契約
是否成立,係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
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次按買賣預約,
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
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系
爭機器為大型、須組裝、試俥之機器,系爭估價單下方記載:「
報價單交期──天」、「有效期限30天」,其意為何?是否謂該
估價單
拘束兩造之效力為30天,須否另訂買賣契約?該估價單下
方付款方式另記載:「訂金30%,工廠試俥40%,交貨(卡車上)
20%,尾款10%(交貨後6 個月內未試俥視同驗收,付清尾款)」
(見第一審卷第4、59 頁),則兩造約定何時付定金,何時試俥
,何時交貨,均關渉兩造間是否成立契約,自應究明。乃原審未
詳查審認,遽謂該102年3月8 日之估價單係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