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 上  訴  人 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錦焄 訴 訟代理 人 林君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思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亞塑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美金 五十二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Ideal.Scale. Sdn.Bhd.下稱Ideal 公司)簽定合約,承攬維修該公司之兩套塑 製網押出機及更新相關零件並重新噴漆等項(下稱系爭合約)。 伊為履約,乃由當時之經理楊鏡榮(已歿)於94年1月5日隱名代 理與被上訴人亞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塑公司)訂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承租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號廠房(下 稱系爭廠房),以放置押出機及周邊零件(下稱系爭設備),租 期自94年2月15日起至95年2月15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以下未註 明幣別者均同)5萬5,000 元。詎亞塑公司於94年1月底表示,因 接獲大筆訂單,無法交付系爭廠房供伊使用,要伊另覓其他處所 ,另覓期間不收租金。嗣伊負責人王錦焄及楊鏡榮(下稱楊鏡榮 等人)於同年4月14 日欲進入系爭廠房搬運系爭設備時,竟遭亞 塑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吳思敬以行使留置權為由,阻止搬運及 限制自由使用該廠房(下稱系爭阻止等行為),惟伊支付之11萬 元押租金已足支付2 個月租金,亞塑公司前開行為,違反民法第 423 條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構成民法上之不 完全給付,致伊無法履行該合約,受有應賠償Ideal 公司違約金 40萬美元及無法取得報酬12萬美元之損害,屬於加害給付所生之 積極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52萬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亞塑公司係本於出租人之留置權,為系爭阻止等 行為,縱令有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亦非基於該租約之給付行為, 況該租約已因亞塑公司給付不能而失其效力,非屬民法第227 條 第2 項規定之範疇。另吳思敬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債務不履行責 任可言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亞 塑公司依民法第445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置於系爭廠房之系 爭設備行使留置權,乃法律賦予其因系爭租約所生債權(如租金 請求權)之保障行為,縱令亞塑公司所為系爭阻止等行為非屬合 法,亦非基於系爭租約給付義務之給付行為,核與民法第227 條 第2 項之加害給付,須基於系爭租約之給付行為,因其給付內容 不符合債務本旨,而積極侵害債權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不得據以 請求損害賠償;吳思敬則與上訴人無租賃或其他契約關係。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美元 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即請求亞塑公司給付52萬美元本息)部分: 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 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 。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倘無實體法上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則 該原因事實所該當之實體法上單一權利,應依法官知法、法官依 法獨立審判等原則,由法官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法 律上主張之拘束。且就此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法律適用,亦不得 由當事人協議之,並使法院受其拘束。又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 ,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 判長自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 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 。查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 付兩種。本件上訴人請求亞塑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損害 ,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該公司之系爭阻止等行為,違反民法第42 3 條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構成民法上之不完 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此項原因事實究竟該當瑕疵給付或加害 給付之法律關係,乃屬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且非當事人所得處 分之事項,依上說明,法院並不當然受上訴人所主張法律上見解 或經協議簡化後法律上爭點之拘束。原審於上訴人表明係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規定為請求,且僅就此表示法律意見後 ,即據此協議簡化爭點,並未進一步向當事人曉諭,令其就受訴 法院對該損害賠償之性質可能認非為加害給付之法律見解,為充 分而完全之法律上辯論,即認上訴人對亞塑公司所請,與加害給 付須出於系爭租約之給付行為,積極侵害債權之要件不合等詞, 而為上訴人關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法律適用之突襲,難昭折 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請求吳思敬給付)部分: 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認定亞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思 敬與上訴人無租賃或其他契約關係,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規定,請求吳思敬給付部分,為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