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和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昱樞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堂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琳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凱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
一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工程合
約書,約定由伊向上訴人
承攬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上之台北富境社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業已施作完竣,公設部分之水電則於一○二年六月獲台北富
境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富境社區管委會)驗收合格並辦理移交
,
詎上訴人
迄不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
萬元
等情,
爰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
自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富境社區
管委會驗收,被上訴人遲至一○三年間始起訴請求返還保留款,
已罹於二年
請求權時效。又伊自一○二年十一月起陸續發現系爭
工程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載多項瑕疵,經伊定期催告
被上訴人修補未果,致伊受有修繕費一千萬元之損害,伊得主張
同時履行
抗辯,且以該
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一審
反訴依
民法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反訴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九十六年十
二月一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包系爭工
程,工程款中之二百三十五萬元為保留款,上訴人迄未給付;上
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富境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與該社區管委會完成檢測
暨點交,富境
社區管委會於一○二年六月六日出具
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表明
切
結書內所載項目經被上訴人修繕完成,現場設備規格確認無誤功
能正常移交管委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契約之內容
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水電工程之施作,上訴人依工程進度給
付被上訴人
報酬,其性質為承攬。而兩造於一審均同認系爭工程
之保留款應於業主即富境社區管委會「驗收完成」後給付,
核與
證人黃建鴻、林廖彥之證詞、工程慣例及兩造約定之付款時程相
符。上訴人於原審改稱於富境社區管委會「驗收點交後」即可請
求給付,
並無可採。又富境社區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委請
訴外人鴻全機電工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鴻全公司),針對該社
區公設中之污水、機電、消防設備與上訴人進行點交,但就水電
部分仍有缺失尚待改善,當日系爭工程並未通過驗收,有鴻全公
司於點交後製作之「台北富境社區污水、機電、消防點交缺失總
表」及證人林廖彥之證詞
可稽,富境社區管委會於一○○年十月
七日寄予上訴人之開會通知內,
猶明載會議討論事項包含社區公
設點交及缺失處理後續事宜,上訴人徒以點交當日交付予富境社
區管委會之公共設施驗收移交清冊,及當天製作之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紀錄,作為已通過驗
收之證明,並無足取。系爭工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十二
期計價單上所載「交屋驗收完成」等字,係針對台北富境社區之
各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而為,有證人林廖彥之證詞可稽
,故該計價單並無法作為系爭工程全部均已通過驗收之證明。而
富境社區管委會於一○二年六月六日始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記
載:「…以上項目依和亞建設指派堂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修繕完
成,現場設備規格確認無誤功能正常移交管委會,以此證明」,
堪認系爭工程公設部分係至一○二年六月六日方通過富境社區管
委會之驗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全部通過驗收後,始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保留款,被上訴人在一○三年五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
未逾二年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保留款,並加給自上訴人受催告期滿應負遲延責任翌日即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又系
爭工程業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點交予富
境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及管委會,應認被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將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交付予上訴人,而上訴
人係於一○二年間發現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瑕疵,為其所
自承
,已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瑕疵發見
期間,且被上
訴人應完成之工作為相關設備之安裝、配管,並
非建築物、其他
土地上工作物或該
地上物之重大修繕,亦無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
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自不得再要求被上訴人負
瑕疵擔保之責,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或償還修補瑕疵之
必要費
用、主張減少報酬、賠償損害、返還溢收報酬,均無可採。其另
以在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同時返還本件保留款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
權,或以前述債權主張抵銷
云云,均乏憑據。上訴人反訴依前述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賠償其一千萬元本息,亦屬無憑,為
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
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
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
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暨
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