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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和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樞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上訴 人 堂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琳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凱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 一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工程合 約書,約定由伊向上訴人承攬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上之台北富境社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業已施作完竣,公設部分之水電則於一○二年六月獲台北富 境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富境社區管委會)驗收合格並辦理移交 ,上訴人不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 萬元等情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 自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富境社區 管委會驗收,被上訴人遲至一○三年間始起訴請求返還保留款, 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又伊自一○二年十一月起陸續發現系爭 工程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多項瑕疵,經伊定期催告 被上訴人修補未果,致伊受有修繕費一千萬元之損害,伊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且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一審 反訴民法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反訴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九十六年十 二月一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包系爭工 程,工程款中之二百三十五萬元為保留款,上訴人迄未給付;上 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富境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與該社區管委會完成檢測點交,富境 社區管委會於一○二年六月六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表明切 結書內所載項目經被上訴人修繕完成,現場設備規格確認無誤功 能正常移交管委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契約之內容 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水電工程之施作,上訴人依工程進度給 付被上訴人報酬,其性質為承攬。而兩造於一審均同認系爭工程 之保留款應於業主即富境社區管委會「驗收完成」後給付,核與 證人黃建鴻、林廖彥之證詞、工程慣例及兩造約定之付款時程相 符。上訴人於原審改稱於富境社區管委會「驗收點交後」即可請 求給付,並無可採。又富境社區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委請 訴外人鴻全機電工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鴻全公司),針對該社 區公設中之污水、機電、消防設備與上訴人進行點交,但就水電 部分仍有缺失尚待改善,當日系爭工程並未通過驗收,有鴻全公 司於點交後製作之「台北富境社區污水、機電、消防點交缺失總 表」及證人林廖彥之證詞可稽,富境社區管委會於一○○年十月 七日寄予上訴人之開會通知內,明載會議討論事項包含社區公 設點交及缺失處理後續事宜,上訴人徒以點交當日交付予富境社 區管委會之公共設施驗收移交清冊,及當天製作之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紀錄,作為已通過驗 收之證明,並無足取。系爭工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十二 期計價單上所載「交屋驗收完成」等字,係針對台北富境社區之 各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而為,有證人林廖彥之證詞可稽 ,故該計價單並無法作為系爭工程全部均已通過驗收之證明。而 富境社區管委會於一○二年六月六日始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記 載:「…以上項目依和亞建設指派堂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修繕完 成,現場設備規格確認無誤功能正常移交管委會,以此證明」, 認系爭工程公設部分係至一○二年六月六日方通過富境社區管 委會之驗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全部通過驗收後,始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保留款,被上訴人在一○三年五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 未逾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保留款,並加給自上訴人受催告期滿應負遲延責任翌日即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又系 爭工程業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點交予富 境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應認被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將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交付予上訴人,而上訴 人係於一○二年間發現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瑕疵,為其所自承 ,已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瑕疵發見期間,且被上 訴人應完成之工作為相關設備之安裝、配管,並建築物、其他 土地上工作物或該地上物之重大修繕,亦無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 規定之用,上訴人自不得再要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之責,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或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 用、主張減少報酬、賠償損害、返還溢收報酬,均無可採。其另 以在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同時返還本件保留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或以前述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均乏憑據。上訴人反訴依前述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賠償其一千萬元本息,亦屬無憑,為 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 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 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 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 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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