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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 上 訴 人 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義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 字第12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為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每股金額為1000元,股份總數為1 萬 股。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分別購買上訴人之股東即訴外 人陳呅慈、潘涵凌、陳昕宇、陳昱如之股份400 股、500股、500 股、1000股,共2400股,持股比例為24%。上訴人並於同年7 月 9 日核發股權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股東即訴外人劉茂奇依 公司法第173 條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許可後於同年12月28日召 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劉茂奇 為系爭臨時會之召集權人,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應於10日前通知 各股東,惟劉茂奇未將開會通知寄送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未能 參加系爭臨時會,其召集程序違反上開規定,且使被上訴人喪失 可能當選一席董(監)事及議案表決之機會,對被上訴人股東權 之行使,影響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 撤銷系爭臨時會之決議,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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