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973號
上 訴 人 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振義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霙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
字第12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為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每股金額為1000元,股份總數為1 萬
股。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分別購買上訴人之股東即訴外
人陳呅慈、潘涵凌、陳昕宇、陳昱如之股份400 股、500股、500
股、1000股,共2400股,持股比例為24%。上訴人並於同年7 月
9 日核發股權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股東即訴外人劉茂奇依
公司法第173 條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許可後於同年12月28日召
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臨時會),改選董事、
監察人。劉茂奇
為系爭臨時會之召集權人,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應於10日前通知
各股東,惟劉茂奇未將開會通知寄送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未能
參加系爭臨時會,其召集程序違反上開規定,且使被上訴人喪失
可能當選一席董(監)事及議案表決之機會,對被上訴人股東權
之行使,影響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
撤銷系爭臨時會之決議,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